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65號
KLDV,100,司養聲,65,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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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許德勝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 可
法定代理人 許偉勝
      廖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 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 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其無出養之 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許德勝(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願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許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 偉勝、廖珮珍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 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 書、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 財產資力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固已於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偉勝廖珮珍於同意書上簽章, 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由收養人許德勝、被收養人許可之 生母兼法定代理人廖珮珍到庭陳明。惟依收養人於101年2月 9 日於本院接受訊問時,對於辦理本件收養之原因,當庭所 為之答覆:「(辦理收養的原因)因為我父親認為我沒有結 婚而我的弟弟有兩個小孩,基於傳宗接代的原因,希望由我



來收養.....」、「(是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基於 傳宗接代的原因收養,但是小孩仍是和我弟弟及弟媳一同生 活.....」等語(詳見卷內筆錄內容),以及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出養必要性:出養人許先 生現年37歲,擔任客運駕駛一職,出養人許太太現年36歲, 擔任護理人員,兩人於民國九十二年結婚,並育有兩子,因 考量收養人未婚且膝下無子,在父母的要求下將被收養人過 繼予大哥,許姓夫婦不願違背長輩請求,也認為僅為名義收 養並不影響親子關係,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綜上所述,許 姓夫婦雖出養意願明確,但觀察兩人具備照顧能力,且其主 要收養原因為希冀解決收養人的子嗣問題,係滿足成人之需 求,不符兒童最佳利益,故評估此案無出養之必要性。試養 情況:被收養人許可小弟,現年8個月,收養人許先生與許 小弟實際關係為叔姪,目前同住。許小弟的生活照顧由許先 生父母負責,許先生僅偶而協助父母看顧,許先生一個月會 帶許小弟回生父母家相聚一至兩次,收養後的管教、照顧仍 以許母及生父母為主,生活模式與目前相同並無任何改變。 綜合評估:此為單身親戚收養案,收養人為滿足父親希望有 子嗣傳遞香火而辦理收養,然無論收養是否成立,許小弟之 生活、教養及照顧皆未改變,對許小弟的生活照顧並無影響 ,實為名義上之收養,故評估此案並無收養成立之必要性。 」等語,此有兒福聯盟100年12月20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 基100074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01年1月5日兒 盟訪字第1010006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訊問筆錄所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收養動機、被收養後之生活方式、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及其家庭狀況等情,認被收養人之父母之出養動機並 非在養育被收養人上出現實際之困難,出養主因係考量收養 人傳宗接代之子嗣觀念,嚴格而言似無出養之必要性。總此 以觀,本院評估本件收養之必要性僅係針對延續香火之收、 出養合意,並未實際創設法律上親子關係與共同生活、互負 扶養之義務,對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及現今收養制度之 立法意旨要難認已屬契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所訂定收養契約因不具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收養契 約即難謂業已合法成立。從而,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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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