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陳順中
陳金生
陳林美女
相 對 人 張宏榮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 ,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 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並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判決確定,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99年度 司執全字第242號、99年度存字第342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67
5號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100年10月19日始遞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本院執行處亦於同年月25日始發函撤銷已為之執行命 令,則揆諸前揭說明,必待撤回並撤銷假扣押執行始得認為 訴訟終結,在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仍因 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自由處分,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是以,聲請人主張已於100年9月24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 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故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 於訴訟終結後,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