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獻堂、李陳素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獻堂、李陳素蘭積欠第三人嘉 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帳款迄未償還,嘉祥公司 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卻因「逾期未領」 經郵局退回,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信封影本、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查訪 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盧獻堂、李陳素 蘭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此有該分局100年12月1日新北警 金刑字第1000023935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逾期 未領」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 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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