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謝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8 年3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 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 請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 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 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 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 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 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謝玉輝未居住於戶籍地址,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00年11月22日新北警 瑞刑字第1000026981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 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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