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鄭錫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受讓第三人台灣歐利 克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 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該債權讓與之相關事宜,惟 幾經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皆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 民事訴訟法14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 之債權移轉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 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正本及退回通知正本各1件、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 ,經該局函覆表示,據相對人所設戶籍址之社區管委會保全 員稱,鄭民已搬離,亦無聯繫方式,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民國100年11月1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12459號函附 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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