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褔男
相 對 人 周薛平
林有圖
聞 傑
蔡春霖
何建華
陳余秀銀
林旺秋
呂張寶玉
鄭梁如蘭
萬希高
林楊金寶
徐浩凡
趙金枝
沈王慧敏
孫小蘭
楊龍生
戴江來春
江正邦
鄭惠民
鄭惠群
鄭惠昌
鄭麗玉
鄭月琴
鄭簡阿花
羅雪蘭
池囌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薛平、聞傑、蔡春霖、何建華、林楊金寶、徐浩凡、趙金枝、沈王慧敏、孫小蘭、楊龍生、戴江來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有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余秀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旺秋、呂張寶玉、鄭梁如蘭、萬希高、江正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羅雪蘭、池囌囌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惠民、鄭惠群、鄭惠昌、鄭麗玉、鄭月琴、鄭簡阿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 第87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 ,爰聲請本院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 第41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等部分勝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周薛平、劉澄章、聞傑、蔡春霖 、何建華、林楊金寶、楊芽、徐浩凡、趙金枝、沈王慧敏、 孫小蘭、楊龍生、戴江來春各負擔百分之4;林有圖負擔百 分之3;陳余秀銀負擔百分之5;林旺秋、呂張寶玉、鄭梁如 蘭、萬希高、江正邦負擔百分之6;羅雪蘭、池囌囌連帶負 擔百分之4;鄭惠民、鄭惠群、鄭惠昌、鄭麗玉、鄭月琴、 鄭簡阿花連帶負擔百分之6。後部分相對人周薛平、林有圖 、蔡春霖、陳余秀銀、林旺秋、呂張寶玉、鄭梁如蘭、萬希 高、林楊金寶、趙金枝、江正邦、鄭惠民、鄭惠群、鄭惠昌 、鄭麗玉、鄭月琴、鄭簡阿花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下稱 第二審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 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部分相對人 周薛平、林有圖、蔡春霖、陳余秀銀、林旺秋、呂張寶玉、 鄭梁如蘭、萬希高、林楊金寶、趙金枝、江正邦、鄭惠民、 鄭惠群、鄭惠昌、鄭麗玉、鄭月琴、鄭簡阿花向臺灣高等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相對人周薛平並提起追加之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及再審追 加之訴均駁回確定,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 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另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對已於98年3月 16日死亡之相對人劉澄章及已於100年4月7日死亡之相對人 楊芽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有卷附之聲請狀及相對人除戶 戶籍謄本可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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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 級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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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 │ 裁判費 │ 33,868元 │ 聲請人繳納 │
├────┼───────┼───────┼───────────────────────┤
│ │ 裁判費 │ 18,000元 │ 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 ├───────┼───────┼───────────────────────┤
│ │附帶上訴裁判費│ 1,995元 │ 聲請人繳納 │
├────┼───────┼───────┼───────────────────────┤
│ │ 裁判費 │ 18,000元 │ 相對人繳納 │
│ 再 審 ├───────┼───────┼───────────────────────┤
│ │裁判費(追加之│ │ 未 繳 納 │
│ │訴) │ │ │
├────┼───────┴───────┴───────────────────────┤
│ │(一)第一審(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33,86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
│ │ 。 │
│ │ (1)相對人即被告周薛平、聞傑、蔡春霖、何建華、林楊金寶、徐浩凡、趙金枝、沈王│
│ │ 慧敏、孫小蘭、楊龍生、戴江來春各負擔4%:1,355元【計算式:33,868×4%= │
│ │ 1,35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2)相對人林有圖負擔3%:1,016元【計算式:33,868×3%=1,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3)相對人陳余秀銀負擔5%:1,693元【計算式:33,868×5%=1,69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4)相對人林旺秋、呂張寶玉、鄭梁如蘭、萬希高、江正邦各負擔6%:2,032元【計算 │
│ │ 式:33,868×6%=2,03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5)相對人羅雪蘭、池囌囌連帶負擔4%:1,355元【計算式:33,868×4%=1,355(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 (6)相對人鄭惠民、鄭惠群、鄭惠昌、鄭麗玉、鄭月琴、鄭簡阿花連帶負擔6%:2,032 │
│ │ 元【計算式:33,868×6%=2,03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 │
│ │ 上訴人(即相對人)及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由其各自繳納。 │
│ │(三)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再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
│ │ 相對人)負擔,並已由其各自繳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