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0年度,11號
KLDV,100,司執消債清,11,201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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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曾柏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以如說明二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曾柏雅(原名曾照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 第18號裁定附卷足憑。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 議,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及欲處分方式,業經本院於 101年2月3日書面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爰斟酌清算財團 財產之性質、及有表示之債權人意見後,將債務人所有之不 動產即基隆市○○區○○段763-7地號(持分1萬分之240)及 同段1809建號(持分全部)以公開拍賣方式變價,並以抵押權 人彰化銀行提供之鑑價報告即新臺幣(下同)196萬元所示價 格乘以1.2倍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共拍賣三次,每次底價酌 減二成,三次未拍定或未承受,則將拍賣標的返還債務人。 並由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拍賣公告 刊登報紙,費用納入財團費用優先受償。至於債務人投資於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新臺幣2,000元,因金額 甚低又需等待每年一次之股東大會後方得返還,將延滯清算 案件之進行,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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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