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0年度,30號
KLDV,100,司司,30,2012020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顏寬水即僑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 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 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 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 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 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清算人 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 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 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 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僑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 未據提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 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暨監察人審查通過並 提送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以及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 於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 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人之聲報即有欠缺,經 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通知聲報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 知已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報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1/1頁


參考資料
顏寬水即僑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