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41號
KSDV,105,勞訴,141,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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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王旬崇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主張被告應補提繳其自民國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任職 期間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及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違法解僱原告時起至107年3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嗣於106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具狀追 加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 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遭違法解僱致 未能請領訴外人即其母親王邱玉英妹於106年3月16日過世之 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131,700元,將原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金額由252,064元及遲延利息,擴張為383,764 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6、180頁)。核原告所為此部分 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勞動關係之基礎事 實而主張,具有關連性,主要爭點有共通性,證據資料之利 用有一體性,得期待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且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此



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無關,基礎事實不同,且會影 響其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尚屬無據。另原告訴之聲 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應提繳33,168元及遲延利息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惟被告於解僱原告後,仍於105年4月、同年5月分 別提繳3,180元、95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原告爰於106年1 月24日、同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分別當庭撤回此 部分利息之請求及具狀扣除上開已提繳之金額,減縮原訴之 聲明第3項應提繳金額為29,034元(本院卷第194、197頁) ,核其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最近職稱為外 商課業務經理,負責銷售禮券等事項。訴外人即大統百貨集 團總裁吳振華於被告在105年1月21日召開之營運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開會時,以原告之104年銷售業績不佳,用羞辱 性言詞表示原告不適任外商課業務經理,只能做機械性之工 作,欲將原告調職至其投資事業體「華誠」之廚房切壽司, 因與原職工作性質差異甚鉅,原告當即表示無法接受,如總 裁不願意讓原告擔任外商課經理,可以派人來交接外商課經 理工作。詎被告竟於同年3月1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將於同年4 月1日起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除於同年3月22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被告恢復兩造僱傭關係外,並以存證信函 表示不願離職,惟被告仍逕於同年4月1日將原告退保並加保 至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足認被告已於同年 年4月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嗣兩造於同年5月6日調解 不成立,大樂公司即於同年月9日將原告退保。被告上開調 動顯然非基於企業經營或公司業務所必須,況原告未曾接觸 餐飲行業,並未經相關訓練,無專業背景,調動後工作無論 技能或體能均非其所能勝任,且新進壽司師傅之薪資遠低於 任職17年之業務經理,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相 當不利之變更,故被告上開調動,除有違被告之員工調職辦 法第3條規定外,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 條之1規定而無效。被告既無勞基法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 其於同年4月1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屬違法而無效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申請調解及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回復原告 職務,均遭被告拒絕,故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得按原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資。原告遭違法解僱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63,016元,故



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 資共252,064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按 月給付63,016元之薪資,並依被告之員工手冊第4條規定, 於次月10日以前發放每月薪資,另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自 103年4月起月平均工資達63,016元,被告依法應每月為原告 提繳勞退金3,828元,惟被告高薪低報,未覈實申報勞退金 月提繳工資,故被告除應補足原告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 止任職期間之勞退金差額17,856元外,並應提繳105年4月至 同年7月已屆期之勞退金15,312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 7年3月31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又被 告於105年5月9日將原告退保,導致原告於其母親過世時, 無法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之規定請領3個月之喪葬津貼, 因此受有131,7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為此,爰依兩 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勞保條例第6條、第14條、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63,016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29,03 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四)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 年3月31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於不同部 門擔任多種職務。自103年3月1日起擔任外商課經理,工作 內容包含禮券及商品銷售,迄至系爭會議近2年,外商課業 績毫無起色,甚至逐年衰退,被告高層人員於系爭會議中建 議原告或可改調至其他部門擔任管理人員,以協助原告探尋 、培養另一專長,絕無原告所稱欲將其調任為壽司師傅並調 降薪資情事。惟原告當場明確表示不接受且主動請辭表示工 作至105年3月底,欲照顧年邁之母親。系爭會議次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林錦章並指示訴外人即被告人資部經理侯雪妮 電詢確認原告意願,原告再次表明將於105年3月底離職,請 派人交接,被告遂就原告自請離職乙事進行辦理。詎料,侯 雪妮於同年2月中旬再次致電原告表示將依其要求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時,其竟反悔表示不願離職,更於同年3月22日 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願離職。 被告得知後,權宜於同年4月1日將其勞保改由關係企業大樂 公司投保,仍維持舊有投保薪資,甚且於調解會議中釋出善



意,擬將原告改調至大樂公司民族店擔任業務經理,並維持 舊有薪資條件,仍遭原告悍然拒絕,未能達成協議,為維持 公司紀律起見,被告方於同年5月9日將原告退保。原告於系 爭會議已明確表示做到3月底,主動請辭,即係預告將於105 年4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錦章 亦在場,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林錦章了解時 即生效力,不得任意反悔、撤回。原告雖反悔不願意填寫離 職單、辦理職務交接,但此僅係內部行政管理規則,並非離 職生效要件,無礙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5年4月1日終止。是 被告並未違法解僱,拒絕受領勞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工資僅 50,600元,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為3,036元,被告已核實申 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並無高薪低報情事,原告請求提繳不 足額,顯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3月1日起擔任外 商課經理,工作內容包含禮券及商品銷售。
(二)原告任職期間之固定薪水包含底薪、職務加給、其他津貼共 50,600元。另原告任職期間之績效獎金領取方式分為個績及 團績,個績為原告實際銷售禮券,且儘速收回帳款,以銷售 禮券金額百分之2計算,另團績以全部門合計銷售禮券營業 額之萬分之2計算。
(三)如兩造勞動契約仍存,且認績效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則 原告請求105年4月1日後之薪資以每月63,016元計算,每月 應提繳至勞工專戶之金額為3,828元;另原告任職期間之103 年4月至105年3月之應提繳至勞退專戶之金額共計17,856元 。
(四)如兩造勞動契約仍存,且認績效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 則原告請求105年4月1日後之薪資以每月50,600元計算,每 月應提繳至勞工專戶之金額為3,036元;另原告任職期間之 103年4月至105年3月止之應提繳至勞退專戶之金額已為足額 提繳,無須再補提繳。
(五)如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且兩造勞動契約仍有效及原告為其 母親之唯一繼承人,原告得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 第72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31,700元。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就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有無以多報少 ,造成原告之勞退金提繳金額短少?金額為若干?(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仍存?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之薪資,並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金額為若干?(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家屬死亡勞保喪葬津貼?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就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有無以多報少 ,造成原告之勞退金提繳金額短少?金額為若干? 1.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無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應審酌 原告之績效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
(1)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 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另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特別獎金,原審既認係以達一定產值 而發給,似有績效獎金之性質,如以勞工工資達成預定目標 而發給,亦屬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屬工資範圍,亦應列入工資之計算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 (2)原告任職期間之固定薪水包含底薪、職務加給、其他津貼共 50,600元。另原告任職期間之績效獎金領取方式分為個績及 團績,個績為原告實際銷售禮券,且儘速收回帳款,以銷售 禮券金額百分之2計算,另團績以全部門合計銷售禮券營業 額之萬分之2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0月至105年3月薪資單及被告 外商2014年組織薪資獎金提案足佐(本院卷第11至16、81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不論個績或團績,均需以 實際銷售禮券營業額計算,而原告擔任主管,當亦負有輔導 其部門業務人員爭取業務,並積極與客戶聯繫,催收款項之 責,自係以付出一定之勞務始能獲得之報酬,而非屬單純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證人即大統百貨集團副總經理張銘 池於本院證稱:原告之團積績效獎金依一般情形每個月都能 領到,只要有數字就會給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及反面), 復參以上開原告之薪資單,其每月均有領取數額不等之績效 獎金,是原告之績效獎金既係以其當月個人及其部門全體銷



售額為計算之依據,且係按月核算發放,而為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該績效獎金自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為經常 性之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
2.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應 補提繳勞退金:
承上而論,原告每月所領取之績效獎金屬其工資之一部,則 被告以原告月薪為50,600元(不含績效獎金)投保,自有以 多報少之情。又兩造就如認績效獎金「屬」工資之一部,被 告就原告任職期間之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應補提繳 至勞退專戶金額共計為17,856元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 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此期間之勞退金差額17,856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仍存?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遭吳振華於系爭會議羞辱其不適任外商課業務經 理,只能做機械性之工作,欲將其違法調動至其投資事業體 「華誠」之廚房切壽司云云。惟查:
(1)原告自8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3月1日起擔任外 商課經理,而被告每個月均會召開營運會議,主要是就營業 績效為檢討,此據證人張銘池、證人即被告人資部經理侯雪 妮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9頁),是系爭 會議係因每月針對營運績效之檢討而為固定召集。就系爭會 議當天有無原告所述吳振華對其為不客氣之言語乙節,據當 天在場之證人張銘池於本院證稱:吳總裁(即吳振華)於系 爭會議中提到業績績效沒有達成,是原告方法不對,問原告 賣紅酒記得多少英文名字,質疑原告對業務的SENSE不清楚 ,說3個月要看原告的績效;吳總裁跟原告說可以安排英語 老師來為原告上課;吳總裁對於原告水準不夠,方法不對, 沒有做好績效,雙方對話時,有提到「如果我是你的小孩、 媽媽或太太,我會自己覺得慚愧」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反 面至103頁反面、104頁反面);另證人即系爭會議當時在外 等候之被告遊樂課課長李卓釗於本院證稱:那天老闆(吳振 華)有考他紅酒英文品牌的名字,原告可能不會唸那個部分 ,老闆其實有講說不會唸,那公司幫原告請一個家教,3月 的時候在給原告考試,原告就說不用了,我聽到原告有講說 老闆在侮辱他。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外商已經開了1個半小



時了,後來因為裡面講話的音量稍微比較大了一點,其實我 在外面都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反面),足認 吳振華於系爭會議中確有原告所指對其為不客氣之言語。但 衡以吳振華於系爭會議對原告提及其家人部分,措辭雖有不 當,然吳振華身為集團總裁,掌理大統集團營運,要求原告 提升專業能力以獲取更大績效,亦非無理,尚難因此即認吳 振華係刻意刁難原告。
(2)原告雖主張於系爭會議遭被告違法調動至「華誠」擔任切壽 司工作云云,但證人張銘池於本院證稱:吳振華當時有跟原 告說如果這個職務不適合,建議有很多業務可以去學習及增 長一些專長,當下並未說什麼職務及薪水多少;吳總裁有提 到調大樂壽司工作;吳總裁是說調到壽司部門,沒有講說切 壽司;沒有提到華誠,只有提到大樂壽司等語(本院卷第10 3頁、104頁反面、106頁反面),雖足認吳振華確有於系爭 會議向原告提及調職乙事,且與壽司部門有關,但並未提及 要將原告調往「華誠」做「切壽司」之工作。復參以證人李 卓釗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聽到老闆說要將原告調到什麼單位 ,但是老闆有問他願意不願意調整職位。在原告講說要做到 3月底之前,老闆就已經有問他要不要換到別的部門看看, 比如說像老闆那邊有遊艇,是不是去考個遊艇駕照或是幫忙 顧遊艇。我沒有聽到要把原告調到壽司部門或調到別的單位 當行政職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反面),就有無要將原 告調往壽司部門乙節,其證詞與證人張銘池所述雖有不同, 但亦能證明吳振華雖有對原告提及調職乙事,但終究對於是 否確定要將原告調職?調任何職?並無明確、具體結論。況 原告於本院自陳:當時開會時老闆不是真的要調派我的,而 是要羞辱我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是否亦明知吳 振華當時言語雖有不妥,但終歸僅是指責其績效不彰,並無 將其調動之意?
(3)又縱認吳振華於系爭會議有提及調動原告之事,但證人張銘 池於本院證稱:吳振華無調動業務權力,公司人事異動是由 林錦章安排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證人即被告和平店顧 客服務部經理湯薇薇於本院證稱:我10幾年前擔任過吳總裁 的專任秘書,現在是兼任。我們公司人事任免權部分,是由 各單位的主管決定任免、調職,最後決定權是董事長林錦章 ,據我所知總裁吳振華沒有決定權,沒有吳總裁單方面說要 把誰解僱或調職就可以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及反面) ,足認被告之人事調動權仍在林錦章。另證人利偉豪於本院 雖證稱:就我所知公司人事任免或調職,是由吳振華決定, 因為他是老闆,就我在公司那麼久,大概所聽到的事就是這



樣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惟其亦證稱:調動需先問要調 動的人願不願意,如果願意人事會發一個公告,蓋章的是林 錦章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可見被告之人事決定權最終 仍由林錦章決定,吳振華對於人事調動縱有實質影響力,然 於未經被告人事單位發布林錦章確認之調職命令前,亦尚難 認原告已遭調動。
(4)復觀諸勞工局105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參與調解之 資方代表為張銘池侯雪妮,其中資方主張記載:資方因業 績不佳及業務緊縮事由,遂將勞方調動至子公司部門任職等 語(本院卷第150頁),據證人張銘池於本院證稱:在調解 時有提到這樣,有跟原告提出建議說公司有很多部門,但在 調解時原告沒有接受;業務不佳的部分是我們在檢討時公司 有認為他業務不佳,可是業務緊縮是他自己認為業績不好的 時候,他自己提議說要縮減自己單位的人員(本院卷第107 頁及反面);證人侯雪妮於本院證稱:是林董林錦章)給 我的指令,建議調動(原告)至子公司部門等語(本院卷第 110頁反面);證人即勞工局調解委員姜輝男於本院證稱: 本件調解從頭到尾接受到公司的訊息就是壽司,公司強調這 是新開發的部門;公司並沒有否認要把原告調到壽司店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14頁),固可認被告於調解當時亦 有認原告績效不佳,而要將原告調職,且有要將其調動至壽 司部門之情形,但該調解期日已為被告認為原告自請離職之 後之事,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系爭會議當下即已對原告為 調職之命令。況依證人張銘池侯雪妮證稱:調解條件仍需 請示公司,由公司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10頁反 面),及證人姜輝男證稱:兩個授權代表都沒有得到充分授 權,都說要回去讓林董事長簽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可 見直至調解當時,對於要讓原告調至何部門,亦無確定,遑 論有原告所指被告於系爭會議要將其違法調動至其投資事業 體「華誠」做切壽司工作之情事。
(5)復參照原告之員工調職辦法第二章第7條第2款規定:「投資 事業體之調動,以...華誠...等投資事業體(徵得員工瞭解 並同意後)...」等語(本院卷第22頁),則於原告不同意 之情形下,被告亦不得逕行將原告調往「華誠」。是故,系 爭會議僅係針對營運績效為檢討,原告是否已遭調職,將調 動之職務為何、薪水若干,被告並未給予明確之指示,亦未 發佈調職命令,自尚難認被告已將原告調職。被告既尚未將 原告調職,遑論被告已將原告「違法調動」而有違反調動五 原則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會議遭違法調往被告之投 資事業體「華誠」切壽司云云,尚屬無據。至證人利偉豪



本院雖證稱:有些同事說被告可能要將原告逼退,有些同事 說是原告自己要走,聽原告說好像被告要把他調去切壽司, 原告說他無法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因其並未參 與系爭會議,僅能就其事後聽聞他人所述為證,其此部分證 詞顯然不足為採。
3.原告固又主張因其於系爭會議表示無法接受被告之違法調動 ,而遭被告違法解僱云云。惟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請離職,其 並無違法解僱等語。經查:
(1)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 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4條、第48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 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 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 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 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 第86條前段亦有明文。
(2)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會議並未明確指示將原告調往其投資 事業體「華誠」從事切壽司之工作,則原告指稱遭被告「違 法調動」,已屬無據。
(3)被告辯稱係原告於系爭會議自請離職乙節,並未違法解僱原 告等語。查:
①證人張銘池於本院證稱:吳振華向原告說可以調其他單位, 原告沒有接受,並說自動請辭,照顧母親,翻臉離開辦公室 ,李文華經理請原告回來把話講清楚,原告還是表示做到3 月31日,請人來交接,他要回去照顧母親,當下所有會議的 人都認定他是自動請辭;只要跟董事長說不做了應該就生效 了;是原告先說做到3月底,吳總裁才說要把原告調到壽司 部門;吳總裁提到要把原告調到大樂的壽司部門去,當下林 錦章沒有附和,就請他不要再講了,要王旬崇先離開,因為 王旬崇那時候已經自動請辭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 05頁反面、106頁反面、112頁),核與卷附李卓釗(下稱李 )於系爭會議當下傳送予湯薇薇之LINE對話訊息:「李:慘 !旬崇翻臉走人了」、...「李:跑出去了」、...「李:他 覺得老闆在侮辱他」...、「李:其實老闆在教他,有說3個 月要看成績,林董有說好,但崇就忍不住」...「李:老闆 考他紅酒英文,他不會,老闆說公司花錢請人教他,3月跟 他考試,他就...說不用了」、...「李:崇說做到3月,他



不做了」、...「李:當場跟老闆說到3月,老闆留他、調單 位他也不要」、「李:說要照顧媽媽」...「李:其實老闆 真的在教他」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大致相符,並據證 人李卓釗於本院證稱:當時寄發這則LINE訊息時我人在會議 室外面,開會內容在會議室外面都聽得到,我是如實傳達給 湯薇薇,那天老闆(吳振華)有說公司幫原告請一個家教, 3月的時候在給原告考試,原告就說不用了,就說他不做了 ,做到3月,這部分就是我當場有寫下來說跟老闆說到3月; 當時總裁的意思是說,原告如果目前這個職位不做了,問他 要不要繼續留,或是調單位,原告就說都不用了,他就是說 做到3月,當然他也補了一句說他要照顧媽媽。原告走出會 議室後有再回到會議室,我記得有請李文華經理打電話叫他 回來,請回來是為了要再問他一次,確認他是不是真的不做 了。原告當時就是說不做了、不用了,就是到3月份。原告 講說他要離職之後,老闆有先繼續留他,他說不用,老闆就 說要不要調到其它的單位試看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7頁 反面至118頁反面、120頁反面)。衡以李卓釗當時為系爭會 議當時在外待開會之一員,其在外等候時,就系爭會議如有 特殊狀況發生,確有可能注意及之。且酌以原告於本院自陳 :我所謂做到3月,是因為被告一直要把我調去切壽司,我 說不同意、我不接受,我要照顧我媽媽,但因為我不會講英 文,被告主管就以此為由,加以言詞羞辱我,...,我說我 要照顧我媽媽,...,老闆就認為我在欺騙他,就要我要去 補英文,...,我就跟他說如果看我這麼不爽的話,那3月就 叫人來交接我,我只是講交接,我並沒有說我要辭職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26頁),復具狀稱:當時吳總裁實際 上是命令原告每月穿潛水衣、背氧氣筒潛水至海底,幫總裁 新買的遊艇清洗底部油汙,否則扣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經核與上開LINE對話訊息及李卓釗所述,除就原 告有無表示自動請辭乙節不盡相符外,其餘相差不大,益證 李卓釗當時在系爭會議室外,確實能聽聞會議室內之言語。 本院審酌李卓釗當時於會議室外,聽聞會議室內之狀況後, 當下立即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湯薇薇,為最接近事發當時, 且此為其與湯薇薇間之私人對話,亦無刻意誇大或為隱匿之 必要,為最真實之呈現,而得以還原事發狀況。是綜合證人 張銘池李卓釗及上開LINE對話訊息,可知當時應係吳振華 對於原告之英文能力及銷售業績多有質疑,要求原告學習, 原告拒絕配合,吳振華即有提及要原告調動單位,惟為原告 所不能接受,且當場自覺遭受屈辱,而提出做到3月底,要 被告請人來將交接,當即有自請離職之意。




②至原告雖稱其所稱「做到3月底,叫人來交接」,僅意為同 意被告派人交接原告現有職務,並無請辭之意。然倘如此, 除非原告已同意調動職務,否則被告派人交接,其要如何繼 續原職務?但原告卻又稱其不同意接受被告之違法調動,豈 不矛盾?復參以上開李卓釗之LINE對話訊息:「李:崇說做 到3月,他不做了」、「李:當場跟老闆說到3月,老闆留他 、調單位他也不要」等語,由其當場聽聞後立即傳送之訊息 文字觀之,顯然原告當時已有表示辭職之意,才會有「老闆 留他、調單位他也不要」之情況,否則吳振華已有提及調動 原告職務之言語,自無再挽留原告於原職務之可能。原告固 又稱其當時所述無辭職之意,惟於系爭會議當時,被告負責 人林錦章在場,且當時係針對被告公司事務開會,則原告當 場表示做到105年3月底,請被告派人交接等語,以當時之狀 況而言,確足使在場人認為其已表示請辭之意,且該對話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林錦章而生請辭之效力,原告是否無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僅為其內心之想法,他人並無法得知。 況且,被告為慎重起見,復指示侯雪妮於系爭會議後向原告 再次確認,此據證人侯雪妮於本院證稱:系爭會議後,林錦 章董事長有請我去向原告確認他離職的意思,我打給他跟他 說「你不要激動,這件事情想清楚」,他就講說他不爽做了 ,他跟公司講是到3月底,說他媽媽不舒服,要回家照顧媽 媽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亦足認原告確已於系爭會議自 動請辭無誤。
③復參以被告之員工手冊第6條「離職」第1款、第2款規定: 人員提出口頭離職時,須同時提出工作移交清冊。自請離職 應以書面呈核准並按規定辦妥移交手續後始得離職,未經核 准或未辦妥移交手續逕自離職者,以解僱辦理等語(本院卷 第26頁),亦可見被告之員工提出辭職之方式有二,口頭或 書面請辭均可,是原告於系爭會議當時以口頭方式請辭,亦 符合被告之規定。至原告其後雖稱其無辭職之意云云,拒絕 填寫離職單、工作移交清冊等,且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惟此均已在其向被告為請辭之意思表示 之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 生效力,自不因其事後之上開行為,即認原告已為請辭之意 思表示無效。
(4)綜上,原告實際上並未遭被告違法調動,其就此有所誤認, 而於系爭會議明確向被告表示做到105年3月底而自動請辭 ,則兩造之勞動契約自於105年4月1日起即不存在。被告因 此將原告辦理退保,並無違法解僱之情。是原告稱其因不接



受被告之違法調動而遭被告違法解僱,尚屬無據。(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自105年4月1日起即不存在,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薪資、提 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及請求被告因將原告退保,致 其未能請領其母親於106年3月16日過世得請領之家屬死亡勞 保喪葬津貼,自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績效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故被告於 其任職期間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7,8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5年4月1日起 即已不存在,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勞保條例第6條、第14條、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83,764元及遲延利息、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3 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63,016元及遲延利息、 提繳105年4月起至同年7月共11,178元(29,034元-17,856 元=11,1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 年3月31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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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