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游家杰
游坤信
游春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泉
上列債權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與債務人游榮坤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
字第17416號之准予拍賣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對債務人游榮坤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准予拍賣,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異議人之父游阿川生前於民國(下同)60年1月 15 日向債務人游榮坤之父游清池所購買,異議人自游阿川 繼承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鄉牡丹里石笋6之4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亦坐落其上,為此提出異議,請求駁回債權人新 北市新莊區農會對系爭房屋及庭院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 8條及第759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為游榮坤之債權人,於100年8月29 日向本院對債務人游榮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強制執 行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影本及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7416號卷可憑。異議人固提出杜賣證書及其附表影本 各1件,用以證明其等之父游阿川確於60年1月15日向游阿乾 及游清池購買改制及分割前之臺北縣雙溪鄉○○段339地號
土地之事實,惟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債務人游榮坤所有,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對系爭土地即債務 人游榮坤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 人以系爭土地乃其等被繼承人游阿川向債務人游榮坤之父游 清池所購買為由,主張債權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對系爭房屋 及庭院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
│附表:100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新北市│ 雙溪區 │ 石笋 │ │ 339 │田│ 3185 │ 2分之1 │
├─┼───┼────┼───┼───┼──────┼─┼─────┼──────┤
│2 │新北市│ 雙溪區 │ 石笋 │ │ 299-2 │旱│ 1794 │ 2分之1 │
├─┼───┼────┼───┼───┼──────┼─┼─────┼──────┤
│3 │新北市│ 雙溪區 │ 石笋 │ │ 339-2 │道│ 4 │ 2分之1 │
├─┼───┼────┼───┼───┼──────┼─┼─────┼──────┤
│4 │新北市│ 雙溪區 │ 石笋 │ │ 339-3 │道│ 323 │ 2分之1 │
├─┼───┼────┼───┼───┼──────┼─┼─────┼──────┤
│5 │新北市│ 雙溪區 │ 石笋 │ │ 339-4 │田│ 50 │ 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