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4號
KLDM,101,聲,64,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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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天鐘
被   告 周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天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天鐘因被告周明坤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7日刑保字第10000694號刑事保證金 收據)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現金保證後,於上 開具保時間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具保人廖天鐘因被告周明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0年2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代為出具現 金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保字第1000069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等附卷可稽。
㈡、該案嗣經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0年11月2日自行撤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0年12月5日到案執行,該 執行傳票於100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 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00 年12月15日按址執行拘提亦無所獲; 且聲請人同時依具保人戶籍地址即現居地,通知具保人於上 述100年12月5日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通知於 100 年11月17日送達具保人戶籍地,由具保人之父收受,亦 未見被告到案執行,而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 具保人及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 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二人之戶役政系統 查詢結果各1 份等件在卷足考。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 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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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