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51號
KLDM,101,聲,151,2012022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國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國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 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 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次按數罪併罰 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 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 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 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 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 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官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年9月6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此 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80號、第1238號、第1825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爰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官國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 │ 99年5 月3 日下午3、4時許 │
├───────┼──────────────┼──────────────┤
│ 偵 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基隆地檢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
│ 機關年度案號 │ │33號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0 年度基簡字第580 號 │ 100 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100 年4 月29日 │ 100 年9 月21日 │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0 年度基簡字第580 號 │ 100 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100 年5 月30日 │ 100 年10月24日 │
├─┴─────┼──────────────┼──────────────┤




│ 附 註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632號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285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5月) │行有期徒刑5月) │
└───────┴──────────────┴──────────────┘
┌───────┬──────────────┬──────────────┐
│編 號│ 3 │ │
├───────┼──────────────┼──────────────┤
│罪 名│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 │ │
├───────┼──────────────┼──────────────┤
│ 偵 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500、 │ │
│ 機關年度案號 │450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 100 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 │ │
│實├─────┼──────────────┼──────────────┤
│審│判 決日 期│ 100年12月2日 │ │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0 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 │ │
│決├─────┼──────────────┼──────────────┤
│ │確 定日 期│ 101 年1月9日 │ │
├─┴─────┼──────────────┼──────────────┤
│ 附 註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25號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