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仁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仁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俞仁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在案。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1 年2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5 20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 年2 月4 日法授矯 字第1010102520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 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4 月22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 屆滿日為101 年4 月6 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