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培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培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培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二案件所處之刑 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99年11月8 日入監執行,且經法務 部於101 年2 月4 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2520號核准假釋, 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6 月3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縮短刑期1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1 年6 月14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