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恩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恩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元,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向鍾佾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俞恩哲於民國100 年8 月上旬,經由網路即時通接獲某姓名 不詳已滿18歲自稱「劉亦寬」之男子表示:伊經營網路簽賭 網站,可提供工作機會,工作內容係負責對帳,須提供金融 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 元,伊如收到金融卡及密碼可先支付三千元等語;俞恩哲雖 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 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 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100 年8 月12日,將其所有在基隆百福郵局申辦之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自稱 「劉亦寬」之男子,並以網路即時通之方式將密碼告知對方 ;且於翌日(13日)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領得該男子給 予之報酬二千元。該男子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0 年8 月14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鍾佾 芳,佯稱鍾佾芳先前進行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 ,須由鍾佾芳配合辦理止付手續云云,致鍾佾芳陷於錯誤, 於該日晚上11時5 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街上某郵局自 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因而將其帳戶內之金錢二萬八千 一百四十元匯入俞恩哲之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隨即遭人使 用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嗣因鍾佾芳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俞恩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鍾佾芳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基隆百福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資料影本、證人鍾佾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供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至 12頁、第8 頁、第23至4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 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 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 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被告係成年人, 對此亦無不知之理,其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 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 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往曾有竊盜(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鍾佾芳所受財產損害狀況, 及其事後已盡力與被害人鍾佾芳商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 及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鍾 佾芳當庭達成和解(參卷附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 筆錄),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 (計新臺幣二萬八千元)及給付方式(自民國101 年3 月25 日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六千元 ,並於101 年7 月25日給付新臺幣四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期 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向被害人鍾佾芳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㈤至於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 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