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77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廷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林坤廷前分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 年8 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 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98年1 月19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16日 ,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 四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66號裁定),俟99年2 月15日始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緣林坤廷曾因短暫受僱而悉老闆游滿香之住居實況。乃林坤 廷竟因之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進而於100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左右,隻身前往游滿香住 處屋外即「基隆市○○○路131 號3 樓之1 」(下稱「游宅 」)樓下,利用游滿香暨其家人外出未歸之機會,藉由他人 置於該棟建物旁之活動式樓梯1 座攀爬至其2 樓屋簷,再踩 踏2 樓屋簷而後推開3 樓游宅之臥室窗戶(未上鎖),俾自 該處越入「游宅」內部,繼而將游滿香所有如附表編號① 至⑨所示各項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林坤廷藉由上開 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得手以後,旋即由內開 啟「游宅」大門離開現場,至其處理竊盜所得財物之方式, 則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備考」欄之所示。
㈡緣林坤廷因上揭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而取得「游宅」大門鑰匙 3 支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示。乃林坤廷認機不可失,竟又萌 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10 0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左右,再度隻身前往「游宅」並持附
表編號①所示之鑰匙3 支啟門而入,繼而將游滿香所有如 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各項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林 坤廷藉由上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得手以後,旋即由內開啟 「游宅」大門離開現場,至其處理竊盜所得財物之方式,則 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備考」欄之所示。
三、查獲經過
嗣游滿香先、後於100 年11月1 日凌晨零時45分、100 年11 月12日晚間11時返家而悉其財物不翼而飛,方知報警查辦; 又員警獲報以後,亦即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兼以執行查贓 勤務而悉林坤廷之涉案情節重大,遂於100 年11月16日晚間 11時10分,前往林坤廷住處即基隆市○○街148 巷22號之1 ,並經林坤廷同意而搜索起獲猶藏置於上址之少部分贓物各 詳如附表「備考」欄之所示。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 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 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林坤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 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 」,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三、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第4 頁 至第5 頁),核與證人游滿香(被害人)、王騰瑞(福民當 舖營業員)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游滿香證述,見偵卷
第9 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1頁;王騰瑞證述,見偵卷第 17頁至第19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 搜索現場及贓物照片合計42張(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4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23頁至 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節本(影本;偵卷第38頁至第39 頁)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查有如本判決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查有竊盜前科而足認其素行非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兼衡量被告本次 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游滿香)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併其竊盜動機、目的、手法(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 所為,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犯之;如本判決事實欄 ㈡之所為,則僅侵入住宅而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所載), 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 ① │鑰 匙│3 支│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
├──┼─────────────┼─────┼─────────────┤
│ ② │手 錶│2 支│其中1支業經持往福民當舖典│
│ │ │ │當(典當日期:100年11月9日│
│ │ │ │),得款新臺幣42,000元均經│
│ │ │ │花用告罄;另1支則經攜往臺│
│ │ │ │北市某處之跳蚤市場變現換價│
│ │ │ │而後花用告罄。 │
├──┼─────────────┼─────┼─────────────┤
│ ③ │手 錶 保 證 書│1 本│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
├──┼─────────────┼─────┼─────────────┤
│ ④ │ 翡 翠 項 鍊 │1 條│業經持往福民當舖典當(典當│
│ │ │ │日期:100 年10月31日),連│
│ │ │ │同後開戒指2枚,得款總計新│
│ │ │ │臺幣6,000 元均經花用告罄。│
├──┼─────────────┼─────┼─────────────┤
│ ⑤ │戒 指│4 枚│其中2枚業經持往福民當舖典│
│ │ │ │當(典當日期:100 年10月31│
│ │ │ │日),連同前開翡翠項鍊1條│
│ │ │ │,得款總計新臺幣6,000 元均│
│ │ │ │經花用告罄;另2枚則經藏置│
│ │ │ │林坤廷住處(基隆市○○街14│
│ │ │ │8 巷22號之1 ),嗣則尋獲發│
│ │ │ │還(參見偵卷第29頁)。 │
├──┼─────────────┼─────┼─────────────┤
│ ⑥ │玉 珮│2 個│其中1個業經攜往臺北市某處│
│ │ │ │之跳蚤市場變現換價而後花用│
│ │ │ │告罄;另1個則經藏置林坤廷│
│ │ │ │住處(基隆市○○街148 巷22│
│ │ │ │號之1 ),嗣則尋獲發還(參│
│ │ │ │見偵卷第29頁)。 │
├──┼─────────────┼─────┼─────────────┤
│ ⑦ │新 臺 幣│ 20,000元│其中新臺幣245 元業已尋獲發│
│ │ │ │還(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 │ │ │);其餘19,755元,則均經花│
│ │ │ │用一空。 │
├──┼─────────────┼─────┼─────────────┤
│ ⑧ │美 金│ 400元│均經攜往臺北市某處之跳蚤市│
│ │ │ │場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 ⑨ │日 幣│ 160,000元│均經攜往臺北市某處之跳蚤市│
│ │ │ │場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 ① │手 錶│1 支│下落不明。 │
├──┼─────────────┼─────┼─────────────┤
│ ② │戒 指│2 枚│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
├──┼─────────────┼─────┼─────────────┤
│ ③ │項 鍊│2 條│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30頁)。│
├──┼─────────────┼─────┼─────────────┤
│ ④ │手 鐲│1 個│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30頁)。│
├──┼─────────────┼─────┼─────────────┤
│ ⑤ │胸 針│1 個│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30頁)。│
├──┼─────────────┼─────┼─────────────┤
│ ⑥ │ 50 元 印 度 紙 鈔 │2 張│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
├──┼─────────────┼─────┼─────────────┤
│ ⑦ │ 20 元 印 度 紙 鈔 │2 張│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
├──┼─────────────┼─────┼─────────────┤
│ ⑧ │ 10 元 印 度 紙 鈔 │5 張│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
├──┼─────────────┼─────┼─────────────┤
│ ⑨ │內有現金合計新臺幣3,000 元│2 個│均經花用一空。 │
│ │左右之撲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