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號
KLDM,101,易,18,201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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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裕勝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龔裕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2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97年12月3 日執行完 畢。詎其不知悔改,與李意民(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7日晚 上0 時56分許,龔裕勝駕駛李意民所使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李意民,前往基隆市○○○路1 巷「東都社區 」,向警衛表示欲進入其內訪友,經警衛放行後,龔裕勝即 駕車侵入「東都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並攜帶其所有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與李意民進入未上鎖之機房室, 渠等共同著手竊取電纜線之際,因警衛過來查看而未得手, 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王博文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龔裕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 被告業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 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裕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51、52、56、57頁、本院101 年1 月17日、2 月 8 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王博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34頁),且有監視錄影照片4 張在卷可佐(附偵查卷 第9 至12頁)。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 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處,為東都社區住戶 之大樓地下停車場,業經證人王博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3 、4 、34頁),是被告侵入東都社區地下停車場,應屬侵 入住宅無疑。又被告攜帶破壞剪行竊,該前揭破壞剪為金屬 材質,全長約50公分,前面尖銳部分有刀刃乙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屬實,並有其繪製之破壞剪在卷足憑,堪 認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 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前開犯 行,認僅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惟被告行竊時,係侵入屬住宅一部份之地下停 車場為之,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部分行為 已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惟依前開 判例意旨,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 ,而於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李意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 科刑暨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年紀,竟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態度尚可,幸尚未對「東都 社區」之住戶造成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恃以行竊之破壞剪 1 支,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壞掉而棄 置不詳處所,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裕勝李意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30分 許,攜帶金屬製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由被告 龔裕勝駕駛李意民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意 民,前往基隆市○○○路1 巷「東都社區」,向警衛表示欲 進入其內訪友,經警衛放行後,龔裕勝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進 入「東都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2 人 原預備以上開自備之破壞剪竊取地下室之電纜線,惟因管理 員過來查看而未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龔裕勝於100 年7 月25日0 時許,與郭瑞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郭伯聖(即 郭瑞麟之弟)所有之車號3408-A9 號自用小客車,侵入基隆 市○○○路1 巷東都社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打開電箱將電纜剪斷損壞後抽出,共同竊取東都社區之電纜 線約15 0公尺,足以生損害於東都社區住戶之事實,前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695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8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之剪刀1 把沒收,業於101 年2 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本院100 年度易 字第48 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7 月24日晚上伊與李意民到東都 社區地下停車場一直沿著管路找發電機室,於找到發電機室 時,警衛就來了,伊與李意民即快速離開東都社區,接著, 李意民先離去,伊打給郭瑞麟,叫他來載伊到東都社區偷電 纜線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復觀之卷附 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告與李意民約於100 年7 月24日晚上11 時37分準備離開東都社區(見偵查卷第8 頁),後於同年7 月25日凌晨0 時11分許再度駕駛車號3408-A9 號自小客車侵 入東都社區(附本院卷),足認被告離開東都社區後,即等 候郭瑞麟前來載其一同至東都社區行竊,並於約隔半小時後 ,被告與郭瑞麟會合駕車至東都社區竊取電纜線,從而,本 件被告被訴竊盜東都社區電纜線未遂之犯行,與前案之加重 竊盜犯行,顯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形下,實行同一竊盜 犯行,而難以強行分開,應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本件犯罪 事實與前案有如前開所述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依 上開法條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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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