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岑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 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又因一時貪念,以侵占 之金融卡提領他人之存款,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其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領 之金錢返還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林岑欣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5巷4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岑欣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14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街3號之東光派出所前,拾獲陳靜怡所遺失之臺灣土地 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一張及記事本一本, 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又因 上開記事本內記有一串數字,其即猜測該數字為提款密碼, 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日(100年10月 23日)7時32分許,持該金融卡及筆記本,騎乘其母林彩玉 所有車號為AD3-181號之重型機車,至址設基隆市○○路143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該提款卡及上開數字充作 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不正方法,自該提款機領取19,000 元而取得陳靜怡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該金融卡、記事本棄 置於基隆市○○街某處之山坡下,所得金錢則花費殆盡。嗣 經陳靜怡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開提款機 附設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林岑欣,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岑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靜怡提供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 於上開自動付款設備領款時監視錄影帶翻拍2張、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相片附卷可參,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罪嫌。其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 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將盜領之金錢全數返 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等情,請予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