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73號
KLDM,101,基簡,73,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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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蔡志勇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長源里9鄰柑腳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勇續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續聯公司)之領班,而續 聯公司又屬於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街之龍門電廠施工處之新亞建設有限 公司之下游廠商。蔡志勇於民國100年12月上旬,在新北市 ○○區○○街62號龍門電廠施工處之工地工作時,見廠區內 堆置電纜線(分屬臺電公司龍門電廠施工處、宏義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尚禹公司)先後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堆置於廠區內)放置,雖 知係有相當價值之物不得擅取,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接 續分次徒手將共計936.8公斤之電纜線搬運上小貨車,得手 後載至龍門電廠廠區內之某工務所旁空地堆置,其後剪成小 段後再搬上小貨車欲載離之際,為龍門電廠保全人員吳永賜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前述犯行不諱,而電纜 線被發現過程亦經吳永賜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又本件查扣電 纜線確實係前述公司所失竊,業據宏義公司工程師黃文彬、 臺電工程師柯新民於警詢及本署確認無訛,亦經尚禹公司工 地主任甘偉煌於警詢時確認無誤,復有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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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續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