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琳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事實及理由
壹、法律規定
一、簡易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 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 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1 項)。前項案件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 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3 項)。」二、程序轉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 「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 刑宣告之請求(第1 項)。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 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 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賠償金(第2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 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 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第1項及前項情形, 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 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第4項)。」
貳、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之被查獲,係警察前往消費而引起,觀其情節, 有屬於刑法「陷害教唆」之可能。申言之,被告是否犯罪, 既有進行實體判斷之必要,即有宣告無罪之可能,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改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適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潘琳達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基隆市○○路257號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琳達係設址基隆市○○區○○路54號2 樓「水噹噹小吃店 」負責人王麗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僱請之坐檯陪酒小姐 ,為圖賺取客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小費,基於意 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以在包廂桌上脫除衣物裸體跳舞之方式,供男客 觀覽或撫摸之公然猥褻方法為客人助興,以之牟利。於民國 100年9月17日夜間11時25分許,為警據報喬裝酒客至上開「 水噹噹小吃店」第8號拉簾式包廂消費時,潘琳達與不知情 之莊阿琴、許文君及林沛妤等人一起陪同喬裝酒客之員警廖 尉賓及朱德旺喝酒、唱歌,潘琳達為能多賺取小費,竟在上 揭包廂內,兀自上桌、脫衣跳舞,當眾脫去衣物全身裸露供 男客觀覽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潘琳達褪去之胸罩 1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琳達)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麗
月與證人莊阿琴、許文君、林沛妤、廖尉賓及朱德旺等人警 詢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1片、擷取畫面4 張、現場圖、排班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考,是被告 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潘琳達意圖供人觀覽以公然猥褻行為以營利,而在前揭 處所公然為脫衣裸露身體陪酒伴唱助興之足以挑起性慾之猥 褻行為,藉此脫衣陪酒方式,以期增加坐檯之小費收入,核 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潘琳達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 圖利使人為猥褻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查:被告潘琳達前揭所為,核非該條構成要件所指之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故無該條之適用餘地,此部分報告意旨 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