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13號
KLDM,101,基簡,113,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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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LIK IND.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LIK INDRAYATI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 INDRAYANI LILIK」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INDRAYANI LILIK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LILIK INDRAYATI 係印尼國籍人士,其於民國96年5 月間, 以印尼盾300萬元之代價,委由位於印尼SIDOARJO市內之 PT SPJ 仲介公司辦理護照申辦來臺工作事宜,然因其當時年齡 不符申請來臺工作之條件,該公司因此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 姓名記載為「INDRAYANI LILIK 」、出生年月日為「(西元 )1985年7 月5 日」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AB832904),並 於96年5 月20日在印尼機場將該護照交予 LILIK INDRAYATI 。LILIK INDRAYATI 雖明知上開護照記載之姓名、年籍等資 料與其身分資料不符,仍基於非法入國之犯意,持上開護照 入境臺灣,且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將上開護照交予我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使承辦公務員 於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INDRAYANI LILIK 」本人,將「 INDRAYANI LILIK 」於96年5 月20日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內,LILIK INDRAYATI 以此 方式未經許可而非法入境成功。其於入境後翌日(21日), 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在姓名欄載為「INDR AYANI LILIK 」、出生日期欄載為「(西元)1985年7 月 5 日」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 「INDRAYANI LILIK 」簽名一枚,而偽造前開屬私文書性質 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表示係「INDRAYANI LILIK 」 申請居留之意,並持前揭申請表檢附上開護照影本向移民署 基隆市服務站提出行使,以申請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誤信係「INDRAYANI LILIK 」申請 居留,准予核發第C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 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INDRAY ANI LILIK 」本人,其因而得在基隆市境內受雇於不知情之



雇主楊嬿鈴處擔任監護工,惟於97年5 月底即逃逸無蹤,經 該雇主通報為逃逸外勞。嗣於100 年10月28日晚上9 時許, LILIK INDRAYATI 在基隆市○○路26號前,遇警盤查,其因 無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員將其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忠二路派出所查證身分時,其陳報之出生年月日與電腦連 線檔案中「INDRAYANI LILIK 」留存之資料不合,因而查悉 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LILIK INDRAYATI 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表、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單、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100 年11月24日勞職許字第1000033532號函檢附 之「INDRAYANI LILIK 申請來臺工作案卷資料影本」(含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健康檢查 證明、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家庭類雇 主聘僱外國人名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100 年11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00164016號函檢 附之被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 1 月3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15018號函檢附之資料(含外 人居留資料查詢單、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護照影本、 家庭類雇主聘僱外國人名冊、在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藉由持用與自己真實身分資料不合之護照非法進入 我國境內,應屬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未經許可入國」之 行為。被告於96年5 月20日為上開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4條係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罰金」;其行為後,前開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為「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自97年8 月 1 日起施行);再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自 100 年12月9 日起施行)。對被告之上開犯行而言,前揭規定之 變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處罰 。是以,核被告於96年5 月20日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係犯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於96年 5 月21日偽造「INDRAYANI LILIK 」簽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 性質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係外國人,為來臺工作,竟假冒「INDRAYANI LI LIK 」名義,未經我國政府許可而非法入境臺灣,且偽簽「 INDRAYANI LILIK 」而偽造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並加以 行使,藉以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影響內政部對於 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使「INDRAYANI LILIK 」本人 權益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為警查獲後即受收容迄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上開外籍勞工 居留案件申請表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已由被告提出行使, 顯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就該份私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所 偽造之「INDRAYANI LILIK 」簽名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仍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上開印尼仲介公司擅 自偽造第AB832904號、姓名「INDRAYANI LILIK 」、出生年 月日為「(西元)1985年7 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7 JUL 1985)」之印尼護照一節,由於依卷內證據無從 認定上開護照係偽造(或變造)之護照,不能排除係由印尼 政府權責機關所核發真實護照之可能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該段記載應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詳如事實欄)。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又以:被告於96年5 月20日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 該護照入境臺灣,且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將該護照及填載虛 假資訊之入境登記表交由移民署查驗官員而行使之,使該承 辦公務員誤信其姓名為「INDRAYANI LILIK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為「LILIK INDRAYANI 」)、出生年月日為「 1985年7 月5 日」,將上開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入境 資料中,認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212 條 、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惟查,檢察官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得之資料中並無入境登記表存在,無從



認定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入境登記表)之犯行,而 上開護照無從認定係偽造之護照,業經說明如上,亦無從認 定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定有對於外國人於法條所定 情形下得禁止入國之規定(其中第1 項第2 款規定:持用不 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第3 款規定:冒用護 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足見主管機關對於是否許可外國 人入境係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此部分顯與刑法第214 條限於公務員僅 得為形式審查而加以登載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對被告論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惟本院認無從構成犯 罪之部分,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述未經許可入國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以:被告於96年5 月21日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載上述外籍勞 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並檢附該護照影本,向移民署基隆市服 務站申請居留,使不知情之移民署經辦人員登載錯誤之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後,核發第C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予被告,認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 掌公文書罪。惟查,上開護照無從認定係偽造之護照,業經 說明如上,無從認定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且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定有外國 人取得停留居留資格及配額之規定,可見主管機關對於是否 許可外國人居留係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 ,公務員即應准許並加以登載;是此部分顯與刑法第214 條 限於公務員僅得為形式審查而加以登載之要件不合,自無從 對被告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惟本院 認無從構成犯罪之部分,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述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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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