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肆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計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計柒點陸公克,不包括盛裝此部分毒品之扣案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計叁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計貳組、藥鏟壹支及夾鏈袋計叁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肆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計柒點陸公克,不包括盛裝此部分毒品之扣案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計柒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計貳組、藥鏟壹支及夾鏈袋計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 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此二罪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四月、四月、四月及五月確定,前二罪及後三罪嗣經本院 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此二應執 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又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 之公共廁所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及一萬四 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土」之人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四包(含袋毛重計五點七八
公克,淨重計四點一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嗣其經警查扣之剩餘三包,含袋 毛重計七點六公克,詳下述),而非法持有之,並於同日晚 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三七號三樓之其向他人 暫借居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下午一時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前往李國樑之友人王育琳位在基隆 市○○區○○街三一三號頂樓(六樓)加蓋鐵皮屋之居處執 行搜索,而在該處之垃圾桶內扣得原為李國樑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在該處之桌上扣得李國樑所有之夾鏈 袋三只;警方復根據王育琳之陳述,前往李國樑上址居處通 知李國樑接受警詢,因而扣得李國樑上開購得而僅非法持有 之海洛因四包、上開購得而經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三 包、供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及預備使用之夾鏈 袋三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與藥鏟一支;其再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李國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育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案海洛因四包(含袋毛重計五點七八公克,淨重計四點一 九公克,驗餘淨重計四點一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 含袋毛重計七點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夾鏈 袋六只及藥鏟一支。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 本院一百年度聲搜字第七二一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一年一月 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二三○○○七八○號鑑定書、本院 一百年度聲搜字第七二一號案卷。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 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有期徒刑之處 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 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 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毒品固可能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 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 數及所查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物品之處理
1.扣案白色粉末四包,經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四點一 九公克,驗餘淨重計四點一六公克,已如前述,而為本案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因 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四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透明結晶三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計七點 六公克,亦如前述,而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所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盛裝之包裝袋,係屬不同物品, 至為顯然,沒收銷燬之標的物,當僅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及 於盛裝之包裝袋)。
4.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三只、在被告上址居處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夾鏈袋三只及藥鏟一支, 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非法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預備 使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5.在證人王育琳上址居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夾 鏈袋三只,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此固經被告及證人王育 琳於警詢時陳述一致,而堪信屬實。惟查,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係在證人王育琳上址居處之垃圾桶內為警發現而扣 押,此有證人王育琳警詢筆錄及上開查獲現場照片可參,衡
情係屬已然丟棄而不再供任何使用之物;又證人王育琳於警 詢時尚陳述: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在伊上址居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是「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等語,則此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夾鏈袋,顯係被告於本院上揭 認定其「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仁 愛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土』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批,而非法持 有之,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三七 號三樓之其向他人暫借居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 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前所 有及使用之物,復係有意丟棄而不再供任何使用,自與其本 案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爰無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 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