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1年度,73號
KLDM,101,基交簡,73,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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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清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清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 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 、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 降低;乃被告巫清村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77mg/L(即每公升0.77毫克) ,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 除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 故實害,其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測試結果,發現其於查獲 、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且經警施作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被告亦不能完成「直 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 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 」等各類施測項目,此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 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巫清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 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其明 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 0.77mg/L,及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巫清村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84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19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清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 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拘役40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思 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月29日凌晨零時許, 在基隆市○○街某卡拉OK店飲用高梁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118-DGN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基隆市基隆市○○區 ○○街195號4樓租屋處,嗣於行經基隆市○○區○○街與觀 海街口處,因其酒後操控力不佳,撞擊觀海街社區柵欄後人 車倒地,經該社區保全人員程源琴報警處理,並檢測巫清村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清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程源琴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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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