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2號
KLDM,100,金訴,2,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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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再興
指定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再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吳再興於民國96年初,在天魁投資顧問公司舉辦之說明會 場,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其後,「 小郭」為求出脫其手中之上櫃公司持股,又恐公開市場「無 人下單承買」以致股價下跌而累其蒙受損失,遂誘以成交金 額7%之代價,向吳再興倡議「覓求自始無交割資力及意願 之人頭開設證券帳戶,再依其指定之時間、標的,下單買進 多檔股票而後『違約交割』,俾其得以伺機下單賣出持股而 向不知情之券商套取不法利益」。乃吳再興明知「違約交割 」、「詐術買賣」均有礙市場交易秩序而為法所不許,猶因 經濟困窘而甘受「小郭」驅使,進而允為牽線搭橋,邀約友 人呂昌樹(按:呂昌樹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 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參與其中,並於 96年3 月間某日,安排「小郭」與呂昌樹2 人在臺北市○○ 路與長安西路交會路口附近之不詳餐廳會面碰頭,藉由上開 場合而與「小郭」、呂昌樹3 人當面議定「由呂昌樹負責邀 集人頭,俾聽憑『小郭』指示下單買進股票;至吳再興則負 責居中聯絡」,倘若事成,吳再興可獲取成交金額2%之報 酬,至成交金額5%之所餘利得,則悉歸呂昌樹與其下線、 人頭朋分(即上揭成交金額7%之利得,吳再興僅獲取其中 之2%,至所餘5%則悉歸呂昌樹與其下線、人頭朋分)。 茲彼3 人覓求人頭下單承買股票而後「違約交割」之共識既 成,「小郭」、吳再興呂昌樹旋基於共同故意違約交割而 影響市場秩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買賣之犯意



聯絡,推由呂昌樹按諸原定計劃覓求「違約交割」之操作人 頭;而呂昌樹為期成事,遂又於未脫逸彼等謀議範圍(「覓 求人頭下單承買股票而後『違約交割』)之情形下,經由張 志忠結識康漢文(按:張志忠、康漢文涉案部分,業經本院 另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 ,同時以成交金額4%之代價,吸納康漢文參與其事(即上 揭成交金額5%之利得,呂昌樹僅獲取其中之1%,至所餘 4%則悉歸康漢文與其下線、人頭朋分);而康漢文受託以 後,因認友人蔡栢豐(綽號「菜埔」)人面廣闊,遂再轉而 以成交金額3%之代價,吸納蔡栢豐參與其中(即上揭成交 金額4%之利得,康漢文僅獲取其中之1%,至所餘3%則 悉歸蔡栢豐與其下線、人頭朋分;又蔡栢豐涉案部分,亦經 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 案);而蔡栢豐獲此交託,則亦於96年4 月間,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372 號1 樓「長易車行」,允以成交金額⒈ 5%之報酬,藉此邀約友人陳重元陳重元涉案部分,業經 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 案)並囑其代為依旨覓求人頭(即上揭成交金額3%之利得 ,蔡栢豐僅獲取其中之⒈5%,至所餘⒈5%則悉歸陳重元 與其下線、人頭朋分)。未幾,陳重元果依蔡栢豐指示,以 金額不等之蠅頭小利,順利覓得人頭林潮昌(原名林宸煦, 綽號「小煦」)、陳俊雄(已歿)、卜建元3 人(按:林潮 昌、卜建元涉案部分,均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 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並經由林潮昌再轉而覓得 人頭陳世榮(按:陳世榮涉案部分,亦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 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其後,人頭 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更依「小郭」等人之層層 指示,於附表所示「開戶日期」,向附表所示券商,申 設如附表「帳號」欄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茲彼等事前之 準備既畢,「小郭」、吳再興呂昌樹、張志忠、康漢文、 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等人, 遂本上開原定計劃,承前共同故意違約交割而影響市場秩序 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買賣之犯意聯絡,推由「 小郭」輾轉囑由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等人,向 人頭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4 人下達「於96年5 月11日開盤旋下單購買上櫃公司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4527,以下簡稱『堃霖公司』)股票」之具體 指示;而人頭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4 人,亦依 「小郭」等人之層層指示,或於96年5 月11日,或於96年5 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券商營業員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藉



此下單買進「堃霖公司」股票而實際成交如附表之所示, 其後旋即「違約交割」,而以此詐術買賣方式,使附表所 示證券陷於錯誤並先行墊付股款予出脫股票之「小郭」而受 有損害,並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又人頭林潮昌、陳俊雄、卜 建元、陳世榮4 人於實際成交以後,固均至便利商店向如附 表所示證券交易商索取傳真成交確認單,俾持交陳重元再 層層轉向「小郭」換取報酬;惟「小郭」則因實際成交「張 數(股數)」不足而一度拒絕付款,幾經吳再興居中協調( 參見後開所述),「小郭」雖同意給付呂昌樹及其下線( 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 榮)部分報酬,然吳再興則因上開緣由而分文未得(即吳再 興並未實際取得「成交金額之2%」)。
二、茲以吳再興等人「詐術買賣」、「違約交割」如前揭所述 以後,「小郭」一度囿於實際成交「張數(股數)」不足而 拒絕付款;呂昌樹等人見狀,遂對居中牽線搭橋之吳再興有 所質疑,並推由呂昌樹、張志忠、康漢文、蔡栢豐4 人與居 中牽線搭橋之吳再興會面斡旋。96年5 月中旬,吳再興、張 志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5 人果相約於臺北縣三重市 (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之天臺廣場見 面商議,與會過程中,吳再興則代表「小郭」而與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等人商議「由其說服『小郭』給付呂昌樹及 其下線部分報酬,惟呂昌樹等人必須再依『小郭』指示補足 『張數(股數)』(意指彼等必須續依『小郭』指示,再以 人頭實施詐術買賣、違約交割,俾『小郭』得以伺機下單賣 出持股而套取不法利益)」,其後,吳再興復電話聯絡「小 郭」而獲首肯(「小郭」嗣則依約給付呂昌樹及其下線【康 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 】部分報酬,惟吳再興則因上開緣由而分文未得如前揭所 述)。茲「小郭」、吳再興、張志忠、呂昌樹康漢文、蔡 栢豐等人,為期補足「張數(股數)」而再度覓求人頭俾施 以詐術買賣而後違約交割之共識既成,遂又邀約與彼等亦有 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之陳重元林潮昌乃至下列人頭,先、 後施以詐術買賣旋即違約交割各如下述:
⒈為期依約補足「張數(股數)」,「小郭」、吳再興、張志 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等人遂故技 重施,分工由「小郭」自行循線吸納人頭乃建均、余文俊( 按:乃建均、余文俊涉案部分,均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 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由陳重元透過林 潮昌吸納人頭朱榮道(按:朱榮道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以 100 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判決在案)、吳明鴻、余俊勇、趙



善性(按: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涉案部分,悉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其 後,人頭乃建均、余文俊朱榮道、吳明鴻、余俊勇、趙善 性亦均依「小郭」等人之層層指示,於附表所示「開戶日 期」,向附表所示「證券交易商」,申設如附表「帳號 」欄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茲彼等事前之準備既畢,「小郭 」、吳再興、張志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乃建均、余文俊朱榮道、吳明鴻、余俊勇、趙善 性等人,遂本上開原定計劃,基於共同故意違約交割而影響 市場秩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買賣之犯意聯絡 ,推由「小郭」經由第三人或輾轉囑由呂昌樹康漢文、蔡 栢豐、陳重元林潮昌等人,向人頭余文俊、乃建均、朱榮 道、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6 人下達「於96年6 月25日開 盤旋下單購買堃霖公司股票」之具體指示;而人頭余文俊、 乃建均、朱榮道、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6 人,亦依「小 郭」等人之層層指示,於96年6 月25日,利用不知情之券商 營業員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藉此下單買進「堃霖公司」股 票而實際成交如附表之所示,其後旋即「違約交割」,而 以此詐術買賣方式,使附表所示證券陷於錯誤並先行墊付 股款予出脫股票之「小郭」而受有損害,並足以影響市場秩 序。詎本次實際成交「張數(股數)」仍係不足,「小郭」 見狀遂僅給付呂昌樹及其下線(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乃建均、余文俊朱榮道、吳明鴻、余俊勇、趙善 性)部分報酬,然吳再興則因相同緣由而分文未得(即吳再 興本次仍未實際取得「成交金額之2%」)。
⒉茲因彼等虛偽成交而如前揭⒈所述之「張數(股數)」仍未 達「小郭」預期,為求依約補足,「小郭」、吳再興、張志 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等人遂又故 技重施,推由陳重元分別透過林潮昌余俊勇吸納人頭袁廣 武、陳俊成(按:袁廣武、陳俊成涉案部分,悉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透過 吳國樑(按:吳國樑業經檢察官依法通緝中)吸納人頭劉登 旺(按:劉登旺涉案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 、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其後,人頭袁廣武、陳 俊成、劉登旺亦均依「小郭」等人之層層指示,於附表所 示「開戶日期」,向附表所示「證券交易商」,申設如附 表「帳號」欄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茲彼等事前之準備既 畢,「小郭」、吳再興、張志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 、陳重元林潮昌余俊勇吳國樑袁廣武、陳俊成、劉 登旺等人,遂再基於共同故意違約交割而影響市場秩序暨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買賣之犯意聯絡,推由「小郭 」輾轉囑由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余 俊勇、吳國樑等人,向人頭袁廣武、陳俊成、劉登旺3 人下 達「於96年7月6日開盤旋下單購買上櫃公司耀勝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代號:3207,以下簡稱『耀勝公司』)股票」 之具體指示;而人頭袁廣武、陳俊成、劉登旺3 人,亦依「 小郭」等人之層層指示,於96年7月6日,利用不知情之券商 營業員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藉此下單買進「耀勝公司」股 票而實際成交如附表之所示,其後旋即「違約交割」,而 以此詐術買賣方式,使附表所示證券陷於錯誤並先行墊付 股款予出脫股票之「小郭」而受有損害,並足以影響市場秩 序。詎本次實際成交「張數(股數)」猶係不足,「小郭」 見狀仍僅給付呂昌樹及其下線(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余俊勇吳國樑袁廣武、陳俊成、劉登旺)部分 報酬,而吳再興則因相同緣由以致分文未得(即吳再興本次 亦未實際取得「成交金額之2%」)。
三、查獲經過
緣附表編號⑧所示「證券交易商」接獲陳世榮下單承買堃 霖股票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以後,因該檔股票冷門兼以陳世 榮無故失聯而起疑心,遂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指揮偵辦;其間,適逢相關「證券交易 商」亦陸續就堃霖、耀勝公司之股票違約交割乙事訴請查辦 ,檢、警方遂循線查獲呂昌樹、蔡栢豐、陳世榮、乃建均、 康漢文陳重元余文俊、張志忠、劉登旺袁廣武、林潮 昌、卜建元、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陳俊成、朱榮道等 人,並因上開人等供述而進一步鎖定吳再興涉案。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此,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 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是以有同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上開規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 作用,雖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並無二致;然其係 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 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 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



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 察官或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 、96年度臺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重元於97年 1 月28日下午9 時17分經檢察官偵訊時、卜建元於96年9 月 14日上午9 時32分、96年10月11日上午9 時14分經檢察官偵 訊時、余文俊於97年5 月2 日、97年9 月7 日下午2 時56分 經檢察官訊問時、趙善性於97年5 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 雖曾以「被告」之身份而為陳述;楊耀松於96年5 月21日下 午3 時44分、96年6 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胡勝興及鐘文 智於96年5 月2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曾以「告訴人」之身 份而為陳述,然彼等上開所供有關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或 未經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或 雖經檢察官命為具結然查「無」結文在卷致無所憑,此觀上 揭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內容自明(陳重元部分,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3 頁;卜建元部分,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 2302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 偵查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余文俊部分,見基隆地檢署97 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偵查卷第9 頁、97年度偵緝字201 號偵 查卷第5 頁;趙善性部分,見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 9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楊耀松部分,見桃園地檢署96 年度他字第2315號偵查卷第2 頁正反面、96年度偵字第1272 5 號偵查卷第10頁;胡勝興部分,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 第2315號偵查卷第2 頁正反面;鍾文智部分,見桃園地檢署 96年度他字第2315號偵查卷第2 頁正反面),兼以上開彼等 「未拒絕證言」而對「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指控(參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亦查無「 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 定),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揭陳述,當屬證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換言之,就令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曾經明示或默示同意關此偵訊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第7 頁 、第8 頁、第9 頁),然揆之首開說明,上開彼等於檢察官 訊問時對「被告涉案情節」之指控,當仍係證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之證言,絕對無證據能力,恆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 證據。
㈡有證據能力之部分




⒈被告自白
被告吳再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歷 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 「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 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 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 ,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 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就令被告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⒉供述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 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 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 法理由);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 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 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 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 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 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 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查:「除前揭㈠所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致無證據能力 』」以外」而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業 經被告或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1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 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 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 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 認:「除前揭㈠所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致無證據能力 』」以外」而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之 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 斟酌。
⒊非供述證據
除前揭⒉所指之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 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俱屬書證、物證性質,復與本案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 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尤以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 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審判筆錄第2 頁、第47頁至第50頁 ),且有下列事證足資相佐:
㈠關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情節,悉經證人呂昌樹(基隆地檢 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97 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97年度偵緝 字第447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張志忠(基隆地檢署 97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康漢 文(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 背面、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97年度 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97年度偵字 第107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97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偵 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33頁 )、蔡栢豐(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25頁 至第30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至 第80頁、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陳重元( 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背面、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 1 頁、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97年 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13頁、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 卷第26頁至第27頁)、林潮昌(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 501 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1頁、97年度偵字第501 號偵查 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 12頁背面至第13頁、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偵查 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陳世榮(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 第501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 查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 第86頁至第88頁背面、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偵 查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卜建元(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 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12725 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96年度偵字第12 725 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王國華(基隆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 蘇美蓉(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47頁背 面至第52頁背面)、楊耀松(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 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9 頁反 面、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 頁)、胡勝興(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17 頁反面、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張嘉宏 (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至第 9 頁)、廖素敏(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 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劉守中(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 501 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陳永銘(基隆地檢 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賴 泰義(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 84頁)、鍾文智(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偵查卷 第10頁)、陳美慧(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 第53頁至第54頁)證述明確,復有陳世榮元大京華(帳號 :127323)開戶資料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 1 號偵查卷第9 頁)、林潮昌遠傳電信開戶資料(門號: 0000000000)暨雙向通聯紀錄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 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48頁)、林潮昌(即林 宸煦、林辰徐)、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陳重元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之客戶資料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 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林潮



昌(即林宸煦、林辰徐)、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陳重 元大眾電信資料查詢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 1 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林潮昌陳世榮、蘇 志晟、林超旭陳重元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影本1 份(基隆地 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林潮昌(即林宸煦、林辰徐)、陳世榮林超旭臺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 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林潮昌(即林宸煦、林辰徐 )、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陳重元遠傳電信客戶資料查 詢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7 頁正反面)、林潮昌(即林宸煦、林辰徐)、陳世榮、蘇志 晟、林超旭陳重元查無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 料(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9頁背面至 第60頁)、陳重元經營之長易汽車現場照片影本4 張(基隆 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01 頁正反面)、卜 建元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 開戶申請表(帳號:73238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 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卜建 元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 開戶申請表(帳號:18246-2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 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卜 建元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 料表暨開戶契約書(帳號:2193-2)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 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林 潮昌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 料表暨開戶資料(帳號:46912-3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 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陳 世榮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委託買賣股票 交易資料表暨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影本各1 份(基 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至第42頁 背面)、陳俊雄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交易資料 表暨開戶資料(帳號:25290-0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 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 陳俊雄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 資料(帳號:79461-6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 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陳俊雄於寶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資料(帳號: 22397-0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 查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9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9日保結他字第0960039942 號



函暨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林潮昌影本1 份(基隆地檢 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6年5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600 14761 號函暨投資人櫃臺買賣市場開戶資料影本各1 份(基 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100 頁。 其中,投資人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林潮昌櫃臺買賣市 場開戶資料暨調閱清冊各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 第100 頁;陳世榮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 :7688-5】影本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 );陳世榮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 12324-2 】影本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第21頁背面至第23 頁背面;陳世榮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 29963-8 】影本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 ;陳世榮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開戶資料【 帳號:12732-3 】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背面至第 31頁背面);林宸煦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 :000000-0】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 背面)、陳重元商業本票影本3 紙及人頭費明細影本1 紙( 基隆地檢署97年度證字第392號扣押物編號:C-9-3、C-9-4 、C-14;併參見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 142 頁至第145 頁、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30頁) 、陳俊雄(統一板橋、寶來板橋、大昌證券、日盛板橋)櫃 臺買賣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陳俊雄於統一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資料(帳號 :90558 )影本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 22頁背面至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7頁 至第64頁)、卜建元(永昌桃園、太平洋桃園、台證證券) 櫃臺買賣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5頁背面)、林潮昌(寶來南京)櫃 臺買賣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6頁)、陳世榮(元富南京、統一基隆 、元大基隆、寶來基隆)櫃臺買賣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 單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6頁背面) 、卜建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67 頁正反面)、林潮昌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卷第168 頁)、陳世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69 頁正反面)、 陳俊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70 頁正反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5 月23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 0705號函暨會員帳號ak747tw330 【2007/11/22-2008/05/21 】登入IP及申請人資料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1075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日月光投顧公 司即洛城投顧公司提供之簡訊內容(行動門號:0000000000 )翻拍影本照片共38張(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 查卷第59頁至第68頁)、卜建元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73238 )存摺影本1 份(桃 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 面)、卜建元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帳戶(帳號:21932 )存 摺影本1 份(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21頁 至第22頁)、卜建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帳號: 182467)存摺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 查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元大京華經紀查詢系統─陳世 榮96/05/11、96/05/15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 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堃霖96/05/11股 價走勢圖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 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5頁)、陳重元持用「0000 000000」行動門號於96.07.05迄96.07.06之監聽譯文1 份( 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 面)、堃霖公司違約戶全台各地開戶基本資料(簡子涵、卜 建元、林潮昌【即林宸煦】、陳世榮、陳俊雄)明細表影本 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85頁正反 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6年6 月4 日證 券交字第0960014854號暨堃霖公司於96年4 月1 日迄96年5 月23日之股票違約投資人(簡子涵卜建元林潮昌、陳世 榮、陳俊雄)明細表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 1 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卜建元(帳號:7323 -8)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股票交易資料表、委 託成交回報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違約案彙總表、委託 成交回報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寶來綜合證券買賣報告 書暨賣出委託書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背 面)、卜建元(帳號7323-8)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 .05.11電話下單譯文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 偵查卷第18頁)、卜建元(帳號:18246-2 )於台証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股票書、普通違約申報明細報表、 分戶帳單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 卷第22頁、同上偵查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卜建元



(帳號:18246-2 )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96.05.11電話下單譯文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 第501 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卜建元(帳號:2193-2) 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股票書暨成交及委 託回報紀錄表、個人對帳單、交割憑單影本各1 份(基隆地 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96 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76頁背面)、卜建元(帳號: 2193-2)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05.11電話下 單譯文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 第29頁)、林潮昌(帳號:46912-3 )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南京分行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單、買進委託書、成交及委 託回報紀錄表、櫃買普通違約申報明細表、買賣報告書、普 通違約申報資料表、違約彙總查詢表、違約帳務調整資料查 詢表、櫃買普通違約彙總表、櫃買普通違約處理申報表、違 約發生聯及處理聯表、櫃買昨日市場普通違約公告列印資料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當日賣出委託 書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 33頁至第35頁背面、同上偵查卷第39頁背面至第45頁)、 林潮昌(帳號:000000-0)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 行96.05.11電話下單譯文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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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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