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再興
指定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再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吳再興於民國96年初,在天魁投資顧問公司舉辦之說明會 場,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其後,「 小郭」為求出脫其手中之上櫃公司持股,又恐公開市場「無 人下單承買」以致股價下跌而累其蒙受損失,遂誘以成交金 額7%之代價,向吳再興倡議「覓求自始無交割資力及意願 之人頭開設證券帳戶,再依其指定之時間、標的,下單買進 多檔股票而後『違約交割』,俾其得以伺機下單賣出持股而 向不知情之券商套取不法利益」。乃吳再興明知「違約交割 」、「詐術買賣」均有礙市場交易秩序而為法所不許,猶因 經濟困窘而甘受「小郭」驅使,進而允為牽線搭橋,邀約友 人呂昌樹(按:呂昌樹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 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參與其中,並於 96年3 月間某日,安排「小郭」與呂昌樹2 人在臺北市○○ 路與長安西路交會路口附近之不詳餐廳會面碰頭,藉由上開 場合而與「小郭」、呂昌樹3 人當面議定「由呂昌樹負責邀 集人頭,俾聽憑『小郭』指示下單買進股票;至吳再興則負 責居中聯絡」,倘若事成,吳再興可獲取成交金額2%之報 酬,至成交金額5%之所餘利得,則悉歸呂昌樹與其下線、 人頭朋分(即上揭成交金額7%之利得,吳再興僅獲取其中 之2%,至所餘5%則悉歸呂昌樹與其下線、人頭朋分)。 茲彼3 人覓求人頭下單承買股票而後「違約交割」之共識既 成,「小郭」、吳再興、呂昌樹旋基於共同故意違約交割而 影響市場秩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買賣之犯意
聯絡,推由呂昌樹按諸原定計劃覓求「違約交割」之操作人 頭;而呂昌樹為期成事,遂又於未脫逸彼等謀議範圍(「覓 求人頭下單承買股票而後『違約交割』)之情形下,經由張 志忠結識康漢文(按:張志忠、康漢文涉案部分,業經本院 另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 ,同時以成交金額4%之代價,吸納康漢文參與其事(即上 揭成交金額5%之利得,呂昌樹僅獲取其中之1%,至所餘 4%則悉歸康漢文與其下線、人頭朋分);而康漢文受託以 後,因認友人蔡栢豐(綽號「菜埔」)人面廣闊,遂再轉而 以成交金額3%之代價,吸納蔡栢豐參與其中(即上揭成交 金額4%之利得,康漢文僅獲取其中之1%,至所餘3%則 悉歸蔡栢豐與其下線、人頭朋分;又蔡栢豐涉案部分,亦經 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 案);而蔡栢豐獲此交託,則亦於96年4 月間,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372 號1 樓「長易車行」,允以成交金額⒈ 5%之報酬,藉此邀約友人陳重元(陳重元涉案部分,業經 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 案)並囑其代為依旨覓求人頭(即上揭成交金額3%之利得 ,蔡栢豐僅獲取其中之⒈5%,至所餘⒈5%則悉歸陳重元 與其下線、人頭朋分)。未幾,陳重元果依蔡栢豐指示,以 金額不等之蠅頭小利,順利覓得人頭林潮昌(原名林宸煦, 綽號「小煦」)、陳俊雄(已歿)、卜建元3 人(按:林潮 昌、卜建元涉案部分,均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 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並經由林潮昌再轉而覓得 人頭陳世榮(按:陳世榮涉案部分,亦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 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其後,人頭 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更依「小郭」等人之層層 指示,於附表所示「開戶日期」,向附表所示券商,申 設如附表「帳號」欄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茲彼等事前之 準備既畢,「小郭」、吳再興、呂昌樹、張志忠、康漢文、 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等人, 遂本上開原定計劃,承前共同故意違約交割而影響市場秩序 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買賣之犯意聯絡,推由「 小郭」輾轉囑由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等人,向 人頭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4 人下達「於96年5 月11日開盤旋下單購買上櫃公司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4527,以下簡稱『堃霖公司』)股票」之具體 指示;而人頭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4 人,亦依 「小郭」等人之層層指示,或於96年5 月11日,或於96年5 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券商營業員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藉
此下單買進「堃霖公司」股票而實際成交如附表之所示, 其後旋即「違約交割」,而以此詐術買賣方式,使附表所 示證券陷於錯誤並先行墊付股款予出脫股票之「小郭」而受 有損害,並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又人頭林潮昌、陳俊雄、卜 建元、陳世榮4 人於實際成交以後,固均至便利商店向如附 表所示證券交易商索取傳真成交確認單,俾持交陳重元再 層層轉向「小郭」換取報酬;惟「小郭」則因實際成交「張 數(股數)」不足而一度拒絕付款,幾經吳再興居中協調( 參見後開所述),「小郭」雖同意給付呂昌樹及其下線( 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 榮)部分報酬,然吳再興則因上開緣由而分文未得(即吳再 興並未實際取得「成交金額之2%」)。
二、茲以吳再興等人「詐術買賣」、「違約交割」如前揭所述 以後,「小郭」一度囿於實際成交「張數(股數)」不足而 拒絕付款;呂昌樹等人見狀,遂對居中牽線搭橋之吳再興有 所質疑,並推由呂昌樹、張志忠、康漢文、蔡栢豐4 人與居 中牽線搭橋之吳再興會面斡旋。96年5 月中旬,吳再興、張 志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5 人果相約於臺北縣三重市 (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之天臺廣場見 面商議,與會過程中,吳再興則代表「小郭」而與呂昌樹、 康漢文、蔡栢豐等人商議「由其說服『小郭』給付呂昌樹及 其下線部分報酬,惟呂昌樹等人必須再依『小郭』指示補足 『張數(股數)』(意指彼等必須續依『小郭』指示,再以 人頭實施詐術買賣、違約交割,俾『小郭』得以伺機下單賣 出持股而套取不法利益)」,其後,吳再興復電話聯絡「小 郭」而獲首肯(「小郭」嗣則依約給付呂昌樹及其下線【康 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 】部分報酬,惟吳再興則因上開緣由而分文未得如前揭所 述)。茲「小郭」、吳再興、張志忠、呂昌樹、康漢文、蔡 栢豐等人,為期補足「張數(股數)」而再度覓求人頭俾施 以詐術買賣而後違約交割之共識既成,遂又邀約與彼等亦有 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之陳重元、林潮昌乃至下列人頭,先、 後施以詐術買賣旋即違約交割各如下述:
⒈為期依約補足「張數(股數)」,「小郭」、吳再興、張志 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等人遂故技 重施,分工由「小郭」自行循線吸納人頭乃建均、余文俊( 按:乃建均、余文俊涉案部分,均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 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由陳重元透過林 潮昌吸納人頭朱榮道(按:朱榮道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以 100 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判決在案)、吳明鴻、余俊勇、趙
善性(按: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涉案部分,悉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其 後,人頭乃建均、余文俊、朱榮道、吳明鴻、余俊勇、趙善 性亦均依「小郭」等人之層層指示,於附表所示「開戶日 期」,向附表所示「證券交易商」,申設如附表「帳號 」欄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茲彼等事前之準備既畢,「小郭 」、吳再興、張志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 林潮昌、乃建均、余文俊、朱榮道、吳明鴻、余俊勇、趙善 性等人,遂本上開原定計劃,基於共同故意違約交割而影響 市場秩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買賣之犯意聯絡 ,推由「小郭」經由第三人或輾轉囑由呂昌樹、康漢文、蔡 栢豐、陳重元、林潮昌等人,向人頭余文俊、乃建均、朱榮 道、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6 人下達「於96年6 月25日開 盤旋下單購買堃霖公司股票」之具體指示;而人頭余文俊、 乃建均、朱榮道、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6 人,亦依「小 郭」等人之層層指示,於96年6 月25日,利用不知情之券商 營業員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藉此下單買進「堃霖公司」股 票而實際成交如附表之所示,其後旋即「違約交割」,而 以此詐術買賣方式,使附表所示證券陷於錯誤並先行墊付 股款予出脫股票之「小郭」而受有損害,並足以影響市場秩 序。詎本次實際成交「張數(股數)」仍係不足,「小郭」 見狀遂僅給付呂昌樹及其下線(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 林潮昌、乃建均、余文俊、朱榮道、吳明鴻、余俊勇、趙善 性)部分報酬,然吳再興則因相同緣由而分文未得(即吳再 興本次仍未實際取得「成交金額之2%」)。
⒉茲因彼等虛偽成交而如前揭⒈所述之「張數(股數)」仍未 達「小郭」預期,為求依約補足,「小郭」、吳再興、張志 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等人遂又故 技重施,推由陳重元分別透過林潮昌、余俊勇吸納人頭袁廣 武、陳俊成(按:袁廣武、陳俊成涉案部分,悉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透過 吳國樑(按:吳國樑業經檢察官依法通緝中)吸納人頭劉登 旺(按:劉登旺涉案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 、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其後,人頭袁廣武、陳 俊成、劉登旺亦均依「小郭」等人之層層指示,於附表所 示「開戶日期」,向附表所示「證券交易商」,申設如附 表「帳號」欄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茲彼等事前之準備既 畢,「小郭」、吳再興、張志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 、陳重元、林潮昌、余俊勇、吳國樑、袁廣武、陳俊成、劉 登旺等人,遂再基於共同故意違約交割而影響市場秩序暨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買賣之犯意聯絡,推由「小郭 」輾轉囑由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余 俊勇、吳國樑等人,向人頭袁廣武、陳俊成、劉登旺3 人下 達「於96年7月6日開盤旋下單購買上櫃公司耀勝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代號:3207,以下簡稱『耀勝公司』)股票」 之具體指示;而人頭袁廣武、陳俊成、劉登旺3 人,亦依「 小郭」等人之層層指示,於96年7月6日,利用不知情之券商 營業員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藉此下單買進「耀勝公司」股 票而實際成交如附表之所示,其後旋即「違約交割」,而 以此詐術買賣方式,使附表所示證券陷於錯誤並先行墊付 股款予出脫股票之「小郭」而受有損害,並足以影響市場秩 序。詎本次實際成交「張數(股數)」猶係不足,「小郭」 見狀仍僅給付呂昌樹及其下線(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 林潮昌、余俊勇、吳國樑、袁廣武、陳俊成、劉登旺)部分 報酬,而吳再興則因相同緣由以致分文未得(即吳再興本次 亦未實際取得「成交金額之2%」)。
三、查獲經過
緣附表編號⑧所示「證券交易商」接獲陳世榮下單承買堃 霖股票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以後,因該檔股票冷門兼以陳世 榮無故失聯而起疑心,遂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指揮偵辦;其間,適逢相關「證券交易 商」亦陸續就堃霖、耀勝公司之股票違約交割乙事訴請查辦 ,檢、警方遂循線查獲呂昌樹、蔡栢豐、陳世榮、乃建均、 康漢文、陳重元、余文俊、張志忠、劉登旺、袁廣武、林潮 昌、卜建元、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陳俊成、朱榮道等 人,並因上開人等供述而進一步鎖定吳再興涉案。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此,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 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是以有同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上開規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 作用,雖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並無二致;然其係 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 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 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
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 察官或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 、96年度臺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重元於97年 1 月28日下午9 時17分經檢察官偵訊時、卜建元於96年9 月 14日上午9 時32分、96年10月11日上午9 時14分經檢察官偵 訊時、余文俊於97年5 月2 日、97年9 月7 日下午2 時56分 經檢察官訊問時、趙善性於97年5 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 雖曾以「被告」之身份而為陳述;楊耀松於96年5 月21日下 午3 時44分、96年6 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胡勝興及鐘文 智於96年5 月2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曾以「告訴人」之身 份而為陳述,然彼等上開所供有關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或 未經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或 雖經檢察官命為具結然查「無」結文在卷致無所憑,此觀上 揭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內容自明(陳重元部分,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3 頁;卜建元部分,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 2302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 偵查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余文俊部分,見基隆地檢署97 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偵查卷第9 頁、97年度偵緝字201 號偵 查卷第5 頁;趙善性部分,見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 9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楊耀松部分,見桃園地檢署96 年度他字第2315號偵查卷第2 頁正反面、96年度偵字第1272 5 號偵查卷第10頁;胡勝興部分,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 第2315號偵查卷第2 頁正反面;鍾文智部分,見桃園地檢署 96年度他字第2315號偵查卷第2 頁正反面),兼以上開彼等 「未拒絕證言」而對「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指控(參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亦查無「 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 定),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揭陳述,當屬證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換言之,就令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曾經明示或默示同意關此偵訊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第7 頁 、第8 頁、第9 頁),然揆之首開說明,上開彼等於檢察官 訊問時對「被告涉案情節」之指控,當仍係證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之證言,絕對無證據能力,恆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 證據。
㈡有證據能力之部分
⒈被告自白
被告吳再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歷 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 「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 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 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 ,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 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就令被告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⒉供述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 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 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 法理由);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 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 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 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 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 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 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查:「除前揭㈠所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致無證據能力 』」以外」而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業 經被告或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1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 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 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 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 認:「除前揭㈠所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致無證據能力 』」以外」而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之 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 斟酌。
⒊非供述證據
除前揭⒉所指之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 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俱屬書證、物證性質,復與本案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 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尤以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 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審判筆錄第2 頁、第47頁至第50頁 ),且有下列事證足資相佐:
㈠關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情節,悉經證人呂昌樹(基隆地檢 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97 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97年度偵緝 字第447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張志忠(基隆地檢署 97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康漢 文(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 背面、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97年度 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97年度偵字 第107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97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偵 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33頁 )、蔡栢豐(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25頁 至第30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至 第80頁、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陳重元( 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背面、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 1 頁、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97年 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13頁、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 卷第26頁至第27頁)、林潮昌(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 501 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1頁、97年度偵字第501 號偵查 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 12頁背面至第13頁、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偵查 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陳世榮(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 第501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 查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 第86頁至第88頁背面、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偵 查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卜建元(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 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12725 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96年度偵字第12 725 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王國華(基隆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 蘇美蓉(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47頁背 面至第52頁背面)、楊耀松(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 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9 頁反 面、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 頁)、胡勝興(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17 頁反面、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張嘉宏 (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至第 9 頁)、廖素敏(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 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劉守中(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 501 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陳永銘(基隆地檢 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賴 泰義(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 84頁)、鍾文智(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偵查卷 第10頁)、陳美慧(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 第53頁至第54頁)證述明確,復有陳世榮元大京華(帳號 :127323)開戶資料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 1 號偵查卷第9 頁)、林潮昌遠傳電信開戶資料(門號: 0000000000)暨雙向通聯紀錄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 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48頁)、林潮昌(即林 宸煦、林辰徐)、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陳重元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之客戶資料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 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林潮
昌(即林宸煦、林辰徐)、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陳重 元大眾電信資料查詢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 1 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林潮昌、陳世榮、蘇 志晟、林超旭、陳重元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影本1 份(基隆地 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林潮昌(即林宸煦、林辰徐)、陳世榮、林超旭臺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 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林潮昌(即林宸煦、林辰徐 )、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陳重元遠傳電信客戶資料查 詢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7 頁正反面)、林潮昌(即林宸煦、林辰徐)、陳世榮、蘇志 晟、林超旭、陳重元查無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 料(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9頁背面至 第60頁)、陳重元經營之長易汽車現場照片影本4 張(基隆 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01 頁正反面)、卜 建元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 開戶申請表(帳號:73238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 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卜建 元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 開戶申請表(帳號:18246-2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 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卜 建元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 料表暨開戶契約書(帳號:2193-2)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 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林 潮昌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 料表暨開戶資料(帳號:46912-3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 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陳 世榮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委託買賣股票 交易資料表暨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影本各1 份(基 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至第42頁 背面)、陳俊雄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交易資料 表暨開戶資料(帳號:25290-0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 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 陳俊雄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 資料(帳號:79461-6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 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陳俊雄於寶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資料(帳號: 22397-0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 查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9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9日保結他字第0960039942 號
函暨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林潮昌影本1 份(基隆地檢 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6年5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600 14761 號函暨投資人櫃臺買賣市場開戶資料影本各1 份(基 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100 頁。 其中,投資人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林潮昌櫃臺買賣市 場開戶資料暨調閱清冊各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 第100 頁;陳世榮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 :7688-5】影本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 );陳世榮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 12324-2 】影本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第21頁背面至第23 頁背面;陳世榮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 29963-8 】影本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 ;陳世榮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開戶資料【 帳號:12732-3 】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背面至第 31頁背面);林宸煦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 :000000-0】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 背面)、陳重元商業本票影本3 紙及人頭費明細影本1 紙( 基隆地檢署97年度證字第392號扣押物編號:C-9-3、C-9-4 、C-14;併參見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 142 頁至第145 頁、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30頁) 、陳俊雄(統一板橋、寶來板橋、大昌證券、日盛板橋)櫃 臺買賣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陳俊雄於統一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資料(帳號 :90558 )影本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 22頁背面至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7頁 至第64頁)、卜建元(永昌桃園、太平洋桃園、台證證券) 櫃臺買賣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5頁背面)、林潮昌(寶來南京)櫃 臺買賣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6頁)、陳世榮(元富南京、統一基隆 、元大基隆、寶來基隆)櫃臺買賣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 單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6頁背面) 、卜建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67 頁正反面)、林潮昌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卷第168 頁)、陳世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69 頁正反面)、 陳俊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70 頁正反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5 月23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 0705號函暨會員帳號ak747tw330 【2007/11/22-2008/05/21 】登入IP及申請人資料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1075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日月光投顧公 司即洛城投顧公司提供之簡訊內容(行動門號:0000000000 )翻拍影本照片共38張(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 查卷第59頁至第68頁)、卜建元之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73238 )存摺影本1 份(桃 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 面)、卜建元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帳戶(帳號:21932 )存 摺影本1 份(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21頁 至第22頁)、卜建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帳號: 182467)存摺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 查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元大京華經紀查詢系統─陳世 榮96/05/11、96/05/15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 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堃霖96/05/11股 價走勢圖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 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5頁)、陳重元持用「0000 000000」行動門號於96.07.05迄96.07.06之監聽譯文1 份( 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 面)、堃霖公司違約戶全台各地開戶基本資料(簡子涵、卜 建元、林潮昌【即林宸煦】、陳世榮、陳俊雄)明細表影本 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85頁正反 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6年6 月4 日證 券交字第0960014854號暨堃霖公司於96年4 月1 日迄96年5 月23日之股票違約投資人(簡子涵、卜建元、林潮昌、陳世 榮、陳俊雄)明細表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 1 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卜建元(帳號:7323 -8)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股票交易資料表、委 託成交回報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違約案彙總表、委託 成交回報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寶來綜合證券買賣報告 書暨賣出委託書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背 面)、卜建元(帳號7323-8)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 .05.11電話下單譯文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 偵查卷第18頁)、卜建元(帳號:18246-2 )於台証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股票書、普通違約申報明細報表、 分戶帳單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 卷第22頁、同上偵查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卜建元
(帳號:18246-2 )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96.05.11電話下單譯文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 第501 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卜建元(帳號:2193-2) 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股票書暨成交及委 託回報紀錄表、個人對帳單、交割憑單影本各1 份(基隆地 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96 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76頁背面)、卜建元(帳號: 2193-2)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05.11電話下 單譯文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 第29頁)、林潮昌(帳號:46912-3 )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南京分行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單、買進委託書、成交及委 託回報紀錄表、櫃買普通違約申報明細表、買賣報告書、普 通違約申報資料表、違約彙總查詢表、違約帳務調整資料查 詢表、櫃買普通違約彙總表、櫃買普通違約處理申報表、違 約發生聯及處理聯表、櫃買昨日市場普通違約公告列印資料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當日賣出委託 書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 33頁至第35頁背面、同上偵查卷第39頁背面至第45頁)、 林潮昌(帳號:000000-0)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 行96.05.11電話下單譯文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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