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李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96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李鳳如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②及附表編號①至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易科罰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②及附表編號①至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①至㉕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㈠余李鳳於民國97年9 月20日,自任會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 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51會(包括會首) ,採內標方式,每月20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區○○路 186 號」開標1 次;其中,互助會單編號至及編號所 示會員(「阿琴」、「春美」、「來春」、「阿龍仔」、「 阿葉」、「阿玉」、「王太太」、「張太太」、「阿萍」) ,均係余李鳳未經該人同意即假冒該人名義瞞騙其他會員而 重複參加;而上開互助會運作期間,余李鳳則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個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時間,以遭其冒名參加而如附 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各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填標 單並記載投標金額(即標單上分別載有附表編號①至⑩所 示各人姓名暨其投標金額),以此方式先、後10次偽造署押 (偽簽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各人姓名)暨以附表編號① 至⑩所示各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於上址提交予到場參與 開標之會員,以此方式先、後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遭其 冒名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各人受有損害,余李鳳並因 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藉此先 、後10次詐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會款(其數額及計算 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互助會因余李鳳周轉不靈 而於99年10月20日宣告停標,其餘活會會員始悉上情,並推 由余櫻紅(互助會單編號6、7、所示會員)、張金滿( 互助會單編號至、至所示會員)訴請究辦。 ㈡余李鳳另於98年7 月25日,自任會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每
會每月5,000 元,共計61會(包括會首),採內標方式,每 月25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區○○路186 號」開標1 次 ,且每年3 、6 、9 、12月之當月10日復各加標1 次;其中 ,互助會單編號至及編號至所示會員(「麗華」、 「阿琴」、「春美」、「蔡慧如」、「鄭習」、「秀娟」、 「蔡美珠」、「陳金發」、「林阿鑾」),均係余李鳳未經 該人同意即假冒該人名義瞞騙其他會員而重複參加。而上開 互助會運作期間,余李鳳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①至⑩所示時間,以遭其冒名參加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 示會員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填標單並記載投標金額 (即標單上分別載有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各人姓名暨其投 標金額),以此方式先、後10次偽造署押(偽簽附表編號 ①至⑩所示各人姓名)暨以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各人名義 偽造私文書,進而於上址提交予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以此 方式先、後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遭其冒名而如附表編 號①至⑩所示各人受有損害,余李鳳並因而得標,使其他活 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藉此先、後10次詐得 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會款(其數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 表所示)。嗣上開互助會因余李鳳周轉不靈而於99年9 月 25 日宣告停標,其餘活會會員始悉上情,並推由張金滿( 互助會單編號至所示會員)、余櫻紅(互助會單編號8 、9)、江佳蓉(互助會單編號所示會員)訴請究辦。 ㈢余李鳳又於99年1 月15日,自任會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每 會每月10,000元,共計34會(包括會首),採內標方式,每 月15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區○○路186 號」開標1 次 ;其中,互助會單編號至所示會員(「阿月」、「秋月 」、「聰明」、「美鸞」、「麗美」、「秀鳳」、「美女」 、「阿珠」、「子」、「阿鸞」),均係余李鳳未經該人同 意即假冒該人名義瞞騙其他會員而重複參加;而上開互助會 運作期間,余李鳳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②所 示時間,以遭其冒名參加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會員名義 ,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填標單並記載投標金額(即標單上 分別載有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各人姓名暨其投標金額),以 此方式先、後2 次偽造署押(偽簽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各人 姓名)暨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各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 於上址提交予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以此方式先、後2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致遭其冒名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各人受 有損害,余李鳳並因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現金,藉此先、後2 次詐得如附表編號①②所 示會款(其數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互 助會因余李鳳周轉不靈而於99年10月15日宣告停標,其餘活 會會員始悉上情,並推由呂誼菁(互助會單編號所示會員 )、余櫻紅(互助會單編號3所示會員)訴請究辦。 ㈣余李鳳復於99年6 月10日,自任會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每 會每月10,000元,共計34會(包括會首),採內標方式,每 月10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區○○路186 號」開標1 次 ;其中,互助會單編號1至8及編號所示會員(「陳國泰 」、「阿珠」、「秀雲」、「阿財」、「阿文」、「蔡美珠 」、「張太太」、「阿幼」),均係余李鳳未經該人同意即 假冒該人名義瞞騙其他會員而重複參加;而上開互助會運作 期間,余李鳳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詐取財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 時間,以遭其冒名參加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會員名義 ,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填標單並記載投標金額(即標單上 分別載有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各人姓名暨其投標金額), 以此方式先、後3 次偽造署押(偽簽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 各人姓名)暨以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各人名義偽造私文書 ,進而於上址提交予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以此方式先、後 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遭其冒名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 示各人受有損害,余李鳳並因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因此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藉此先、後3 次詐得如附表編 號①至③所示會款(其數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上開互助會因余李鳳周轉不靈而於99年10月10日宣告停 標,其餘活會會員始悉上情,並推由江佳蓉(互助會單編號 所示會員)、余櫻紅(互助會單編號、)訴請究辦。二、案經張金滿、呂誼菁、江佳蓉、余櫻紅、林玉玲、陳雪霞、 曾謝阿美、陳美月、褚麗櫻、金錦華、王伯仁、王語嫣、金 錦華、張貞玲、陳秋月、曾清德、蘇秀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余李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 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
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 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李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1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8 頁、101 年2 月6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審判筆錄第2 頁、第5 頁至第7 頁) ,核與證人余櫻紅、張金滿、呂誼菁、江佳蓉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合(余櫻紅部分,見99年 度交查字第567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9頁、第56頁 至第57頁、99年度偵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張 金滿部分,見99年度交查字第567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 、第39頁、第56頁至第57頁、99年度偵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 15頁至第16頁、第19頁;呂誼菁部分,見99年度交查字第56 7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江佳蓉部分,見99年度交查字 第567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9頁、第56頁至第57頁 、99年度偵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互助 會單4 紙(99年度偵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6 頁、第5 頁、第 7 頁、第8 頁)在卷可佐。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 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 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 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 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 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 、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 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皆以私文書論自明。茲 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
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藉他人名 義冒標,對活會會員固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死會會員因無論 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有冒標情事,死會 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即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 至⑩、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②及附表編號① 至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各該標單 上偽造之署押,亦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即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 ⑩、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②及附表編號①至 ③之所為,均各係「以一個冒名競標行為」,同時對多數活 會會員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至⑩、附 表編號①②及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前、後25次偽填標 單而後提交參與開標會員行使之目的,無非意在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換言之,被告冒名競標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即其「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 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較重之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無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名之餘地,而就關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云云(起訴書第3 頁參見),然此見解尚有違誤,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與所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二者之間,既有如前所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則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前開「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當亦「無效」而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換言之,本 件原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 訴之「他部」(詐欺取財罪),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 院就此併予審究,依法洵無違誤。
㈤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 編號①②及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前、後25次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衡酌被告因年歲已高而無正當工作以致洵無度日收入之 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101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至8 頁),佐以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生活狀況(被告 敘稱其成年子女大多未能履行扶養義務,同上卷頁參見), 併考量被告除本案以外迄無前科素行而足認其品行良好(參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及本案被害 會員之人數及被告前、後之詐騙所得,尤以被告迄未賠償被 害會員所受損害,對被害會員之財產權侵害至鉅,暨其坦承 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 量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至「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之所示,同時斟酌罪刑相當原則,從輕酌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之所示,俾期兼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 罰目的。
㈦本件互助會之涉案標單(即被告冒他人名義投標而利用不知 情第三人所填載之標單),其上除載有投標金額以外,併載 有「遭被告冒用名義者」之各人姓名,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 (100 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偵查卷第38頁),並據證人余櫻 紅、張金滿、呂誼菁、江佳蓉分別證述明確(余櫻紅、張金 滿、呂誼菁部分,見99年度交查字第567 號偵查卷第9 頁; 江佳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8頁)。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 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 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 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 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互助會之涉案 標單雖概未據扣案,然其上既有「被告冒他人名義投標而利 用不知情第三人所偽造之『署押』」,尤以無從證明業經毀 損滅失,參諸前開說明,關此各該署押當仍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余李鳳冒│ 得標日期 │ 標 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總額)│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用名義進而│ │(新臺幣)│ │ │
│ │得標者 │ │ │ │ │
├──┼─────┼──────┼─────┼─────────────────┼──────────┤
│ ① │張 太 太│97年9 月20日│ 2,200元 │(10,000-2,200)x(49)=382,2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2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張太太」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② │阿 葉│97年10月20日│ 2,300元 │(10,000-2,300)x(48)=369,6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3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阿葉」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③ │阿 龍 仔│97年12月20日│ 2,500元 │(10,000-2,500)x(46)=345,0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5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阿龍仔」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④ │王 太 太│98年2 月20日│ 2,500元 │(10,000-2,500)x(44)=330,0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7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王太太」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⑤ │來 春│98年3 月20日│ 2,600元 │(10,000-2,600)x(43)=318,2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8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來春」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⑥ │春 美│98年4 月20日│ 2,900元 │(10,000-2,900)x(42)=298,2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9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春美」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⑦ │阿 葉│98年5 月20日│ 3,000元 │(10,000-3,000)x(41)=287,0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阿葉」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⑧ │阿 玉│98年9 月20日│ 3,000元 │(10,000-3,000)x(37)=259,0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阿玉」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⑨ │阿 琴│98年10月20日│ 3,000元 │(10,000-3,000)x(36)=252,0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阿琴」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⑩ │阿 萍│98年12月20日│ 2,100元 │(10,000-2,100)x(34)=268,6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阿萍」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附表】
┌──┬─────┬──────┬─────┬─────────────────┬──────────┐
│編號│遭余李鳳冒│ 得標日期 │ 標 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總額)│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用名義進而│ │(新臺幣)│ │ │
│ │得標者 │ │ │ │ │
├──┼─────┼──────┼─────┼─────────────────┼──────────┤
│ ① │蔡 美 珠│98年8 月25日│ 1,200元 │(5,000-1,200)x(58)=220,4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3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蔡美珠」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② │陳 金 發│98年9 月25日│ 1,300元 │(5,000-1,300)x(56)=207,2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5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陳金發」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③ │春 美│98年10月25日│ 1,500元 │(5,000-1,500)x(55)=192,5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6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春美」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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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阿 琴│98年11月25日│ 1,500元 │(5,000-1,500)x(54)=189,0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7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阿琴」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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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林 阿 鑾│98年12月10日│ 2,000元 │(5,000-2,000)x(53)=159,0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8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林阿鑾」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⑥ │秀 娟│99年1 月25日│ 1,800元 │(5,000-1,800)x(51)=163,2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秀娟」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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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麗 華│99年3 月10日│ 2,000元 │(5,000-2,000)x(49)=147,0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麗華」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⑧ │林 阿 鑾│99年3 月25日│ 1,900元 │(5,000-1,900)x(48)=148,8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林阿鑾」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⑨ │蔡 慧 如│99年6 月10日│ 2,600元 │(5,000-2,600)x(45)=108,0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蔡慧如」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⑩ │鄭 習│99年6 月25日│ 2,600元 │(5,000-2,600)x(44)=105,6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鄭習」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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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遭余李鳳冒│ 得標日期 │ 標 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總額)│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用名義進而│ │(新臺幣)│ │ │
│ │得標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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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聰 明│99年2 月15日│ 2,800元 │(10,000-2,800)x(32)=230,4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2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聰明」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② │秋 月│99年3 月15日│ 3,000元 │(10,000-3,000)x(31)=217,0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3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秋月」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附表】
┌──┬─────┬──────┬─────┬─────────────────┬──────────┐
│編號│遭余李鳳冒│ 得標日期 │ 標 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總額)│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用名義進而│ │(新臺幣)│ │ │
│ │得標者 │ │ │ │ │
├──┼─────┼──────┼─────┼─────────────────┼──────────┤
│ ① │陳 國 泰│99年6 月10日│ 1,600元 │(10,000-1,600)x(32)=268,8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2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1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陳國泰」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② │阿 幼│99年7 月10日│ 1,500元 │(10,000-1,500)x(31)=263,5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3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阿幼」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③ │秀 雲│99年8 月10日│ 2,300元 │(10,000-2,300)x(30)=231,0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互助會單│ (第4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編號3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秀雲」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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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 ① │ 偽造之「張太太」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①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