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57號
KLDM,100,訴,857,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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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緝
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玉娥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在基隆市○○區○○街住 處,邀集陳林秀鸞(以其子陳金發、媳婦林佩如名義參加) 、方玉菊(明德書局名義參加)等人加入以林玉娥為會首之 互助會,會期自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 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 一會,於每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林玉娥上址住處開標,採內 標制,由競標者在空白標單上書寫姓名、競標金額參與競標 。林玉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會員柯秀燕(編號十二號)並未授權出賣所參加之一會 ,林玉娥竟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在上址開標處所,向陳林秀 鸞佯稱柯秀燕欲以四十萬八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參加之一會 ,使陳林秀鸞陷於錯誤,允為購買,而交付四十萬八千元予 林玉娥。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該互助會停會,陳林秀巒向 柯秀燕詢問此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林秀鸞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一百年度交查字第四四七號卷第八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並據告訴人 陳林秀鸞於偵查中陳述(一百年度他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三、 四頁、一百年度交查字第四四七號卷第七頁),及於本院證 述明確(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且 有互助會單在卷可憑(交查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六、二七頁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開立本票予陳林秀鸞 ,試圖與陳林秀鸞解決債務問題,此經陳林秀鸞於本院證述 在卷(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非惡 劣,並兼衡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玉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明知吳玉聖並無參加上開互助會,竟虛列吳玉聖 於會員名單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上址,以吳玉 聖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吳玉聖姓名及一萬一千二百元標 息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 得標,再向互助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係由吳玉聖得標,致該 期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八千八百元會款予林玉 娥,足以生損害於吳玉聖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林玉娥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吳玉聖警詢時之證 言,及證人方王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罪嫌,辯稱:吳玉聖確有參加上開合會 ,仍為活會,而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得標者係朱玉珍而非 吳玉聖朱玉珍早已將該所參與之一會出售予其,其未曾冒 吳玉聖名義投標等語。
四、經查:
吳玉聖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參加 以林玉娥為首之互助會?編號幾號?)我沒有參加」、「( 警方提示互助會名冊,編號二七號為何有你的名字?)我完 全不知道」、林玉娥是我姊姊、「(林玉娥有無告訴你替你 加入互助會?)沒有,所以我不知道」等語(交查字第二二 七號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而方王菊於偵查中提出之會單( 交查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二七頁)亦記載編號第二七號會員為 吳玉聖,並於開標日期及得標金額欄分別手寫記載:「8月 25」、「112200」元等文字,方王菊偵查中並陳稱:我是以 明德書局名稱參加互助會。…我願意提供互助會的名單,我 是依照林玉娥的通知寫上去的等語(交查字第二二七號卷第 二三頁),於本院亦證稱:「(妳交給檢察事務官這張互助 會的會單上面記載是妳依照被告通知寫上去的,是否實在? )實在,因為她每次到我那邊收錢,我問她誰標到,標多少 錢,然後拿給她錢」、「(你每次都會問她說是誰得標?) 對」、「(標多少錢就會記起來?)對」等語(本院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綜上各情,公訴人 認被告林玉娥涉犯此部分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㈡惟查,證人林曉萍於本院證稱:我先生是蔡達男蔡達男有 跟被告的互助會,我們有四個活會,分別是用蔡達男、三號 高銀如、六號楊秀英、二三號林煥智的名字。我每一次開標 都有到,有寫下確實的得標者,我有帶標單來、「(依你寫 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是二九號得標,一萬二千二百元? )是,是朱玉珍,不是吳玉聖」。我知道吳玉聖是被告的弟 弟,…可是開標當天他沒有到,朱玉珍是被告的朋友,大概 看過一次我沒什麼印象…。我這四個會是我先生還有朋友,



因為他們都不能出面,所以都是借助朋友的名字跟會,實際 上開標、付會錢都是我在處理,都由我拿給被告、「(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那次你確定是朱玉珍得標並不是吳玉聖? )是」等語(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六 頁),證人林曉萍並當庭提出標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觀 之該紙標單標單上,於第二九號朱玉珍之「開標日期」欄位 ,記載「8/25、12200」等文字,與證人林曉萍所述相符。 則該合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是否係由吳玉聖得標, 即非無疑。
㈢參以上揭方王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固係由方王菊依據被告 於歷次開標後之通知所書寫。惟參以證人方王菊於本院證稱 :「(所以妳是依照被告的通知在編號二七吳玉聖的開標日 期上面註明是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對,九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標112200,標一萬二千多元」、「(妳的得標金額 是否記錯,你看一下其他人得標金額?)是不是寫錯我也忘 了,那麼久了,因為她每次來收錢,我是問她說誰標的,標 多少錢,我就寫上去」、「(被告當時有跟你說八月二十五 日是吳玉聖得標,標了九千八百元,有無此事?)不是標一 萬多塊嗎」、「(到底是標九千八百元還是一萬多元?)一 萬多塊,我上面也是寫一萬多塊」、「(妳上面寫的是1122 00元?)那我寫錯了」、因為後面可能我多寫的,這個單子 很久了,我上面寫一萬多塊,不是寫十幾萬、「(妳剛稱是 一萬一千二百元,妳怎麼會記得是一萬一千二百元?)我應 該是寫錯,有時候我忙的時候就隨便寫一個大概,我想起來 應該是這樣,後面這個應該是多寫的」等語(本院一百年一 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則證人方王菊於所持有之 標單上所書寫之得標金額(利息)「112200」已有明顯之錯 誤情事,又證人方王菊既稱:「有時候我忙得時候就隨便寫 一個大概」等語,可見其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得標者之 記載,實非錯置會員欄位而將該日期誤載於「吳玉聖」欄位 之可能,證人方王菊之證言既有上開瑕疵,本院衡酌上情, 認為應以證人林曉萍所述「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係朱玉珍 以一萬二千二百元標息得標」之情節,較為可信。 ㈣而證人朱玉珍於本院證稱:「(〈提示一百年度交查字第二 二七號卷第二六頁互助會會單、林曉萍於一月十二日庭呈之 互助會單〉你有無參加以林玉娥為會首之合會?)有」、「 (你是活會還是死會的會員?)我本來有跟,後來沒有跟, 我賣給林玉娥」、「(你幾個會?)一個,就是編號二九這 個會,我原本有跟,後來我在第三會或第四會的時候就跟林 玉娥說我有困難,我沒辦法跟,我想賣給她,之後我就賣給



林玉娥了,所以之後的權利義務跟我沒有關係」、「(你把 權利賣掉的時候,林玉娥有無付清相關的款項給你?)那三 、四會的會錢她事先就付給我了,我就跟她清了」、「(依 據證人林曉萍上次所言,她說你是編號第二九的會員,在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你用一萬二千二百元標走這個會,有何 意見?)那時候我不知道,我根本沒去標,會應該是九十九 年或是九十八年底我就賣給會首了」等語(本院一百年二月 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八、十頁),被告於本院亦陳稱:「 (對於證人朱玉珍所說,在九十八年底就已經把編號二九的 會賣給你,有何意見?有無這回事?)有這回事,因為當時 用朱玉珍名字的時候,我跟她說那麼久了,會單已經發出去 了,名字已經不能再改,朱玉珍就說那乾脆用這個名字繼續 下去」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是被告既受讓朱 玉珍關於該互助會之權利,且經朱玉珍同意仍以朱玉珍之名 義繼續參與互助會,則被告縱使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 朱玉珍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 向活會會員詐欺之可言。至於被告原先於本院僅辯稱: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係朱玉珍得標等語。迄朱玉珍作證後,始 追加辯稱:先前朱玉珍已將所參與之一會出售予其等情。惟 被告就此陳稱:「(如果這個是事實的話,為何之前從來沒 有出現過這樣的說法?)因為我忘記了,像上次說我弟弟標 的,我也都搞不清楚,我也忘記了,我這次去找她,才想到 她會已經賣我了,我被倒過很多會,事情真的很多,我還當 保人,人家跑路了,地下錢莊都找我,我事情真的很多,我 不是故意要倒會的,我也被倒了很多」等語(本院同日審判 筆錄第十頁),本院衡之此部分事實,既經證人林曉萍、朱 玉珍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所 述因面臨眾多債務問題,難以即時理清頭緒等情,衡情亦非 全無可能。是尚難僅憑被告提出此項辯解有遲滯之情事,即 認被告此項辯解係屬虛構,附此指明。
㈤況證人吳玉聖於本院證稱:「(…你有無參加這個互助會? )有」、我是活會會員,我錢都是交給我姊姊(按即被告) ,都沒有去標。「(有無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參加合會 的競標?)我沒有去,錢是交給我姊姊」、「(你有無投標 ?)沒有,我有跟這個會,但是從來沒有投標過」、「(… 這是你在警察局做的筆錄,當時你講的與現在講的不一樣, 為何如此?)因為當初怕老婆知道自己偷跟一個會,我怕老 婆知道的話會跟我離婚,當時法院通知單交給我老婆,我老 婆一直問我說怎麼回事,我就騙她,然後就去警察局做筆錄 ,上次開庭的時候我有來,我就跟她坦承」等語(本院一百



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可知吳玉聖確有參與 系爭互助會,而非被告擅自冒用吳玉聖名義參與。 ㈥綜上各情,檢察官認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吳玉 聖之名義參加競標而得標等情,容有誤解,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曾冒用吳玉聖名義投標,實難 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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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