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95號
KLDM,100,易,495,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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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48
號、第4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承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承學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實屬輕而易舉之事,復明 知一般人無故索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6 月 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將其所有於安泰商 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開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不詳姓名年籍者組成之詐騙集團成 員,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推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數名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益嘉、李宛 儒、呂文達吳品儒,致楊益嘉等人誤信詐騙集團來電內容 為真,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誤將自己帳戶內如附表所示 項款,分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安泰銀行及新光銀行金 融帳戶內,而任憑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益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李宛儒、呂文 達、吳品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楊益嘉、李宛儒、呂文達吳品儒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100 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第10至15頁);又前開安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所開設,被害人楊益嘉、李宛儒、 呂文達吳品儒於遭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自己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項款,分 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及新光銀行金融帳 戶內,且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00 年7 月14日(100)安平字第1007000061 號函暨所附開戶 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服務部100 年7 月12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4438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呂文達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李宛儒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 、吳品儒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楊益嘉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0 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第36頁至 第45頁、第16頁、第17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100 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11頁)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復按,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 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 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 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陳稱其將上開安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時,確懷疑本案帳 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等情(參本院100 年2 月6 日訊問筆錄第 4 頁),足信被告就其將上開安泰銀行及新光銀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將前開帳戶之 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 幫助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 上開安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復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致該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對楊益嘉、李宛儒 、呂文達吳品儒施以詐術,而使楊益嘉、李宛儒、呂文達吳品儒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 告杜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安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人士使用之行為,使楊益嘉、李宛儒、呂文達、吳 品儒遭受詐騙,致楊益嘉、李宛儒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安泰 銀行帳戶,呂文達吳品儒則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 帳戶內,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 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年紀尚輕 ,前無犯罪紀錄及其智識程度(大學畢;參100 年度偵字第 3748號卷第7 頁之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將其上開安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詳 人士而未取回,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兼參上開帳戶已 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 詐騙金額 │匯款時間及匯入│
│ │ │ │(新台幣)│之金融帳戶 │
├──┼───┼──────────────┼─────┼───────┤
│1 │楊益嘉楊益嘉於100年6月14日,接獲自│29,987元 │100年6月14 日 │
│ │ │稱奇摩拍賣網購賣家來電,佯稱│ │晚間7時42分許 │
│ │ │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復接│ │,以ATM匯款至 │
│ │ │獲自稱郵局人員來電,佯稱須前│ │被告所有安泰銀│
│ │ │往ATM更改設定。 │ │行000-00000000│
│ │ │ │ │595300號帳戶內│
│ │ │ │ │。 │
├──┼───┼──────────────┼─────┼───────┤
│2 │李宛儒│李宛儒於100年6月14日晚間8時 │20,664元 │100年6月14 日 │
│ │ │30 分許,接獲自稱奇摩拍賣客 │ │晚間9時13分許 │
│ │ │服人員來電,佯稱購物付帳誤設│ │,以ATM匯款至 │
│ │ │定分期扣款,復接獲自稱郵局人│ │被告所有安泰銀│
│ │ │員來電,佯稱須前往ATM更改設 │ │行000-00000000│
│ │ │定。 │ │595300號帳戶內│
│ │ │ │ │。 │
├──┼───┼──────────────┼─────┼───────┤
│3 │呂文達呂文達於100年6月15日下午4時8│29,989元 │100年6月15 日 │
│ │ │分許,接獲自稱露天拍賣客服人│ │晚間6時30分許 │




│ │ │員來電,佯稱之前網購被騙的錢│ │,以ATM匯款至 │
│ │ │可以退還云云,復接獲自稱銀行│ │被告之新光銀行│
│ │ │人員,佯稱須前往ATM作操作退 │ │000-0000000000│
│ │ │款。 │ │254號帳戶內。 │
│ │ │ │ │ │
├──┼───┼──────────────┼─────┼───────┤
│4 │吳品儒吳品儒於100年6月15日上午12時│29,988元 │100年6月15日晚│
│ │ │34分,接獲自稱行政院金管會銀│ │間7 時19分許,│
│ │ │行局呂立峰詐騙案件承辦退款人│ │以ATM匯款至被 │
│ │ │員來電,佯稱遭呂立峰已遭查獲│ │告新光銀行帳10│
│ │ │,吳品儒前遭呂立峰詐騙之款項│ │0-000000000000│
│ │ │得以退還,惟須前往ATM操作入 │ │4號戶內。 │
│ │ │帳3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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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