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進
輔 佐 人 藍賢德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朝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藍朝進於民國100年7月9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號9K—52 12號之自用小客車,沿為單向二車道之基隆市○○路,往愛 二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路38號前,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保持 間隔,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擦撞,自仁四 路38號穿越仁四路,推車往仁愛市場方向行走,因遭遇障礙 稍往後退之李春山,使李春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及腳 踝挫傷合併內側踝骨骨折、第五蹠骨骨折及跟骨骨折移位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藍朝 進於駕車肇事致李春山受傷後,竟未停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並協助保護及救護傷患,反而另行起意,自行駕 車離去。案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春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朝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藍賢德、 藍啟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員警電話錄音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 逸罪。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至為不該,然慮其係 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迄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山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 信其應經由此次偵審程序獲得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朝進於民國100年7月9日上午9時12分 許,駕駛車號9K—5212號之自用小客車,沿為單向2 車道之 基隆市○○路,跨越二車道車道線,往愛二路方向行駛,在 行經基隆市○○路38號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柏油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保持間隔,致其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擦撞,自仁四路38號穿越仁四路 ,推車往仁愛市場方向行走,因遭遇障礙稍往後退之李春山 ,使李春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及腳踝挫傷合併內側踝 骨骨折、第五蹠骨骨折及跟骨骨折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春山告訴被告藍朝進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2 月8日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依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齊 潔
法官 吳佳齡
法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