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蔡五湖
原 告 蔡友誌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陳松齡
劉連興
王振雄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國楨
被 告 蔡裕茂
蔡世陸
黃蔡秋絨
蔡榮吉
賴吉權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亮全
號20樓
被 告 賴吉河
賴永昌
劉義雄
黃張玉枝
吳明德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闊嘴
被 告 方水源
郭勝仁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蔡偉裕
蔡昱威
蔡淑慧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憶齡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張育銓
張櫻馨
蔡逸瑞
被 告 翁涂月女(即翁澤清之繼承人)
翁順正(即翁澤清之繼承人)
翁順榮(即翁澤清之繼承人)
4樓
翁順興(即翁澤清之繼承人)
彭樺棠
凃添獻(凃輝亮之繼承人)
莊黃邱菊
洪平治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黃春綢
被 告 張瑞峰
藍旭輝(即藍文樑之繼承人)
巷21號4樓
藍慧雯(即藍文樑之繼承人)
藍仁甫(即藍文樑之繼承人)
藍志銘(即藍文樑之繼承人)
7樓
陳松焜
藍士杰(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巷35號
藍杏蓉(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巷35號
藍杏如(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巷35號
藍茂榮(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12號
藍茂淵(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2巷4號
藍玉燕(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8號3樓
藍茂林(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巷9弄3號
藍雪月(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之6
藍雪花(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巷6之2號
藍劉招蘭(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蔡易翔(蔡健二之繼承人)
蔡語潔(蔡健二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振南
王瓊淵
被 告 蔡依綺(蔡健二之繼承人)
蔡依伶(蔡健二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藍旭輝、藍慧雯、藍志銘、藍仁甫應就被繼承人藍文樑 所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七五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二三九三點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八二0分之二0四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藍劉招蘭、藍茂榮、藍茂淵、藍玉燕、藍茂林、藍雪月 、藍雪花、藍杏如、藍杏蓉、藍士杰應就被繼承人藍文溪所 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七五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二三九三點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八二0分之三四,辦 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七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 三一一五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之複丈成果圖,下同 )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九點0八平方公尺土 地,供作巷道使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C、D、E及F1、F2部分 面積分別為二二四點一四、六一四點七四、六四八點七七及 五五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吉權、賴吉河、賴永昌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七 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榮吉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 七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易翔、蔡語潔、蔡依綺、蔡 依伶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4部 分面積七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裕茂取得;編號B5 及編號I部分,面積分別為七三點七三、一八四點一九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蔡五湖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七三點七三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世陸取得;編號B7部分面積七三點七三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黃秋絨取得;編號B8及編號L部分, 面積分別為一四七點四七、二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偉裕、蔡昱威、蔡淑慧、張育銓、張櫻馨、蔡逸瑞、劉憶齡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
一六0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水源取得;編號F3及編 號J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六點八四、一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蔡友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九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郭勝仁取得;編號K及編號Q部分面積分別為二七 點五一、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張玉枝取得;編號M 部分面積一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振雄取得;編號N 部分面積一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連興取得;編號O 部分面積八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義雄取得;編號P部 分面積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明德取得。四、兩造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七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 二三九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五湖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0點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勝仁取得 ;編號C及編號E部分面積分別為九七點八七、一二點八九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友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0一點五 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張玉枝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二 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旭輝、藍慧雯、藍志銘、藍仁甫 (藍文樑之繼承人)及被告藍劉招蘭、藍茂榮、藍茂淵、藍 玉燕、藍茂林、藍雪月、藍雪花、藍杏如、藍杏蓉、藍士杰 (藍文溪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按六比一之比例保持公同 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振 雄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四三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 連興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劉義雄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吳明德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一五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松齡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五0點二二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蔡裕茂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八0點五五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易翔、蔡語潔、蔡依綺、蔡依伶共同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二五點六三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凃添獻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五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凃月女、翁順正、翁順榮、翁順興共同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一九六 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瑞峰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二六 0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松焜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一 七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樺棠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 四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平治取得;編號U部分面積 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黃秋菊取得。
五、兩造之應補償人及受補償人與其應支付及收受補償金額各依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藍文樑、翁澤清、藍 文溪及藍茂雲就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753地號土地為部 分共有人,其等已各於民國94年8月30日、97年7月26日、95 年9月4日、69年7月23日死亡,就前揭土地之權利分別由被 告藍旭輝、藍慧雯、藍志銘、藍仁甫;及被告翁凃月女、翁 順正、翁順榮、翁順興;與被告藍劉招蘭、藍茂榮、藍茂淵 、藍玉燕、藍茂林、藍雪月、藍雪花、藍杏如、藍杏蓉、藍 士杰繼承,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卷三第66 至78、82至88、213頁);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乃屬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前揭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藍旭輝、藍慧雯 、藍志銘、藍仁甫及被告翁凃月女、翁順正、翁順榮、翁順 興、藍劉招蘭、藍茂榮、藍茂淵、藍玉燕、藍茂林、藍雪月 、藍雪花、藍杏如、藍杏蓉、藍士杰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藍 文樑、藍文溪、翁澤清,於該7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 承登記,並撤回被告藍余玉合部分,均與前揭規定核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 條各定有明文。前揭土地共有人蔡健二於100年9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蔡振南、蔡振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 100年度繼字第1113號核准備查在案,而應由次順位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蔡易翔、蔡語潔、蔡依綺、蔡依伶繼承並 已辦妥繼承登記及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 訟狀、前揭卷附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7、79、225、22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述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均核與前述規定相符 ,應准其承受訴訟。又該土地之共有人凃輝亮於98年5月16 日死亡,已由被告凃添獻辦理繼承登記及承受訴訟,及被告 翁凃月女、翁順正、翁順榮、翁順興分別就其被繼承人翁澤 清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4、225頁),均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蔡裕茂、蔡榮吉、賴吉權、方水源、郭勝仁、劉 憶齡、彭樺棠、凃添獻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第746、753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各為3115.50平方公尺、2393.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因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其南邊均面鄰中 埔鄉○○○街,即俗稱之阿里山公路,為嘉義市至阿里山風 景區○○○道路,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不盡相同 ,惟共有人原告與被告郭勝仁、黃張玉枝、王振雄、劉連興 、劉義雄、吳明德、陳松齡、蔡裕茂、蔡健二均為系爭二筆 土地之共有人,且多數共有人均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完整 之地上物,由東往西依序為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 ○○街20號建物為被告方水源所有,同街18、20號建物各為 被告賴吉權、郭勝仁所有,同街20之1、24號建物各為原告 蔡五湖、蔡友誌所有,同街26、30、32、34號建物各為被告 黃張玉枝、王振雄、劉連興、劉義雄所有,而同街36號建物 為被告陳松齡、吳明德所有,同街38、40號建物則各為被告 蔡裕茂、訴外人蔡健二之繼承人所有,嗣訴外人蔡健二將其 中東南半側部分讓與訴外人凃輝亮,同街42號建物為訴外人 翁澤清所有,至於同街44、46、48、50、52號建物分別為被 告張瑞峰、陳松焜、彭樺棠、洪平治、莊黃秋菊所有,其中 同街20之1號、24號、26號、30號、32號、34號、36號建物 均跨建於系爭二筆土地,惟同街28號建物並未有保存登記, 現由被告劉憶齡、蔡偉裕母子占有使用;又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分割之特約,部分共有 人固有分割之意願,惟少部分之共有人或難以聯繫,致難以 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第824 條第1項規定,爰提起本訴。
㈡又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查封登記自應轉載於債務人分配取得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753地號土地共有人藍文樑之 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其餘 共有人則無查封登記,依最高法院69年第14次民事庭決議之 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理 由,請求鈞院於判決主文中具體載明上述登記於判決後,均
應轉載於其等所分得土地之上;另就相互補償部分,原告同 意以鑑價或公告現值相互補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 方式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一至四、六項所示。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二筆土地因坐落位置及臨路狀 況不同,各有不同所有權人,系爭7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 應補償系爭7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反之亦然。是以,為合 理估算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則應將系爭二 筆土地分別鑑價補償,不宜合併為整體鑑價補償,以免造成 不公平,而面臨公路之土地,僅臨路18公尺內較具價值,超 過18公尺之未臨路土地價值即不如前者,須予以區分估算。 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雖非完全相同,然仍得於同一案件中 訴請分割,本件亦非合併分割,自無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 須「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再者,就 被告方水源、郭勝仁所提出於74年8月5日之(分割)協議書 ,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寄發存證信函之訴外人藍 文樑,及其所寄送之對象訴外人郭舜,均非立該協議書人, 其等非受協議書拘束者間之爭執,焉能拘束立協議書人或使 協議書之時效生中斷效力?而該協議書自成立之時起時效已 開始計算,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有所爭執,或立協議書以外 之人之爭執而生中斷效力。另被告方水源、郭勝仁所援引之 該協議書,係針對四筆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所欲分割之 土地及共有人,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及共有人有所不同,自 不受該協議書拘束。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方水源、郭勝仁則略以:其等雖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惟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及其他陳述:
1.被告於日前始發現原共有人於74年8月5日訂有(分割)協議 書,其中約定各協議人願依所占現況範圍分割如74年6月26 日水上地政事務所所繪分割略圖辦理,若互侵每平方公尺應 補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因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 與實際面積不符,且因土地原出賣人藍圳出賣部分持分後, 尚留有2820分之238持分,於其辦理共有物分割時發現地政 機關遺漏登記,需辦理持分登記,經訴外人藍文樑於81年12 月17日以嘉義郵局4195號存證信函通知各共有人,及於88年 6月30日委由訴外人王國雄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931號存證信 函通知各共有人辦理更正登記。故本件迄至88年尚不能依前 揭分割協議書履行契約,15年之時效尚未消滅;又前揭協議 書亦有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原告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不 能訴請裁判分割。另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不得主張合併分割
,因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且部分相同人數 應有部分未逾半數,被告不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在同一訴訟中 分割,故請鈞院駁回原告就系爭746號土地之分割。縱准原 告就系爭746號土地在同一訴訟中分割,本件之鑑價對被告 二人並不公平。
2.又被告方水源所使用系爭746地號土地部分僅如附圖所示編 號G部分,原告卻分割被告方水源未使用之同地號之編號F 2部分予被告方水源,而估價報告僅因前揭二部分皆分給同 一人,不論編號F2部分有無面臨大馬路,鑑價每平方公尺 為2萬7530元,然相鄰之編號F1部分分給被告賴吉權等三人 ,僅因保持共有即鑑價每平方公尺1萬0994元,顯不公平。 再者,編號F2部分既非被告方水源在使用,將此部分分給 原告蔡五湖,與原告蔡五湖所分得之編號I部分,較原方案 分得編號B5部分鄰近,故編號F2部分分配予原告蔡五湖符 經濟原則,且編號B5部分鑑價每平方公尺僅1萬0709元,對 被告方水源亦較公平,另編號F1南邊土地,被告賴吉權亦 有門牌號碼同址18號二層樓房,然該樓房部分卻鑑價每平方 公尺1萬0994元,而被告方水源即門牌號碼同址20號編號G 部分卻鑑價每平方公尺2萬7530元,且被告方水源持分面積 應為252.89平方公尺,分得可使用之土地僅215.89平方公尺 ,而估價報告持分價值僅299萬6348元,分配價值卻高達596 萬1644元,尚須提出296萬8296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失諸衡 平。
3.再者,被告郭勝仁如附圖所示分得系爭746地號之編號H部 分,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2萬3802元,而原告蔡五湖取得編 號I部份卻鑑價每平方公尺1萬1422元,事實上,原告蔡五 湖建物跨建二筆地號土地,若以原告蔡五湖編號I部分與系 爭753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每平方公尺2萬8964元平均計算 ,每平方公尺亦僅2萬0193元。另原告蔡友誌建物跨建二筆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746地號土地分得之編號J部分鑑價每 平方公尺8852元,系爭753地號土地分得之編號C部分鑑價 每平方公尺2萬9537元,平均價值每平方公尺1萬9195元;又 被告郭勝仁持分面積應為151.17平方公尺,分配可使用之面 積僅142.91平方公尺,持分價值僅估179萬1126元,分配價 值卻高達341萬4211元,尚需提出162萬3085元補貼他共有人 ,甚不合理。另訴外人藍文樑於系爭75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鑑價,每平 方公尺1萬2830元,被告郭勝仁於系爭746地號編號H部份土 地位置相同,但本件每平方公尺卻鑑價2萬2097元,由此可 證鑑價有疑義。
4.又前述聯合事務所稱「賴吉權等三人分配土地鑑價金額為每 平方公尺1萬0994元,其為分配編號F1、B1、C、D、E土地之 平均單價。」但未見其列出上述各編號土地之單價為何?既 無個別單價,何來平均單價?且依前揭聯合事務所對被告賴 吉權等人上述分配編號土地之評估,正面路寬20×3公尺, 與被告方水源同,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亦認為可,條件與被 告方水源相同,但被告方水源分得部分鑑價卻每平方公尺高 出1萬6586元。而被告郭勝仁所分得土地之寬深度為差、正 面路寬僅20公尺、面積與規畫潛力關係差,故條件比被告賴 吉權等人不好,鑑價卻反而每平方公尺比其高出1萬2858元 。再者,前述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原謂其僅鑑定土地價值,不 考慮建物因素,然又謂法院拍賣鑑價時因考量該系爭753地 號土地有多筆建物始鑑定比較低之價值,顯前後矛盾。另同 係對相鄰土地鑑價,有因共有人得優先承買,就鑑定比較低 之價格?該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之函文,顯有違常理。又本件 所有共有人就面積不足部分之找補應受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 之拘束,不能另行請求,故對於估價報告內容,被告二人礙 難同意。被告二人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找補,而鑑價費用應 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㈡被告劉憶齡則略以:被告劉憶齡之先夫蔡家鈴於75年11月7 日與原告蔡五湖、訴外人蔡健二及被告蔡裕茂、蔡榮吉、蔡 世陸訂立土地交換所有權契約書,約定訴外人蔡家鈴就其繼 承之嘉義縣中埔鄉○○段頂中下街小段124之3、124之4、19 0之10地號土地持分8分之1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登記持分予 原告蔡五湖;被告蔡世陸、蔡榮吉分別將同小段124之1地號 土地移轉8坪、17.5坪予訴外人蔡家鈴,而門牌號碼中埔鄉 富收村8鄰頂中下街28號鐵造二層樓房產權全部同意歸屬訴 外人蔡家鈴所有。又訴外人蔡家鈴自其祖父輩起,即世居中 埔鄉○○村○鄰○○○街28號,該房屋自55年即有竹造房屋 ,迄於74年間改建為目前之房屋,被告劉憶齡使用迄今已逾 40年,訴外人蔡家鈴死亡後,由被告劉憶齡及子女繼承其權 利義務。再者,系爭7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 其上建物為被告劉憶齡與訴外人蔡家鈴於76年間所建,同段 7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上建物係由訴外人蔡家 鈴父親即訴外人蔡廷章於74年初所建,訴外人蔡廷章興建完 成後表示給予被告蔡偉裕,但尚未辦理過戶即過世,訴外人 蔡家鈴幾位兄弟即自己辦理繼承。另其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惟須有通行至公路之道路,應將系爭746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及編號B8部分分歸被告劉憶 齡所有,使分得之土地接鄰,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益,系爭75
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分配予訴外人藍文樑、藍 文溪,而鑑價補償部分應以鑑定結果補償,較近公平等語。 ㈢被告賴吉河、賴永昌則略以:對系爭估價報告並無意見,應 將屬於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分配給被告二人等語。 ㈣被告蔡世陸、蔡裕茂則略以:對系爭估價報告並無意見等語 ;被告賴吉權則以:其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在系爭 746 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應由其等三兄弟各3分之1等語。 ㈤被告蔡榮吉則略以:其就系爭746地號土地所分配者應為編 號L部分),該部分其上建物確係由被告劉憶齡等所興建, 現由被告劉憶齡、蔡偉裕使用中),且系爭753地號土地編 號F部分之房屋為其所有等語。
㈥被告王振雄則略以:其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就系爭 753地號土地編號F、G部分之分割線,基於土地經濟有效 利用,實有調整為直線之必要等語。
㈦除前述被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後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111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746、753地號土地各為如附圖所示之兩造共有,土地共有 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方水源、郭勝仁所提出於74年8月5日 之(分割)協議書,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時效 中斷之情事,亦係針對四筆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與系爭二 筆土地及共有人有所不同,自不受該協議書拘束,而本件共
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7至20、285至367頁、卷四第213至226頁)。除該協議 書之情事外,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參以該(分割)協議 書於74年8月5日業已成立生效,並就原同鄉○○段頂中下街 小段124之1(即系爭746地號)、124之5(即系爭753地號) 、123之3及124之7地號土地為分割協議等情,此有被告方水 源、郭勝仁提出之協議書、分割略圖、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 、賣渡證書及嘉義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四第53至66頁)。惟參以自該協議生效後,迄今已逾15年, 該協議分割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並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而前揭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已有合法中斷時效之情形 ,本院自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法為裁判分割。是以,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 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或繼承 人藍文樑、藍文溪均已過世,其等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7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被告等就系爭7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經查:
㈠系爭746、753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3115.50平方 公尺、2393.31平方公尺,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系 爭二筆土地雖相毗鄰,惟因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未得逾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不得合 併分割,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 213至226頁);又系爭土地東側有私設巷道、系爭753地號 土地北側有被告陳松焜之鴿舍一座,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 形、地勢平坦,南側鄰台18線省道,臨路條件佳且具商業效
益,南側臨接該道路部份皆已建滿房屋,多數未辦保存登記 ,系爭746地號土地北側部分閒置雜草叢生、部分面積坐落 數棟建物及空地,進出須由東側約3公尺既成巷道,汽機車 可通行,似供作出入通道通行已多年,而系爭土地位中埔鄉 西側,鄰近嘉義市,土地呈低密度利用,主要以農牧使用為 主,建物景觀為二至三層樓房,屋齡較為老舊,僅有一棟辦 理保存登記(田寮段126建號),數棟建物坐落,有鐵骨造 平房、磚木造平房、RC磚造樓房等,主要道路兩旁為店舖 使用,其餘巷弄仍為住宅使用,屬鄉村型社區○○○○○道 路為台18省道,國道三號於區域內設有中埔交流道,整體而 言,對外交通聯絡情形良好等使用現況,已據本院勘驗現場 查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前揭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內附勘察結論、勘估標的位置 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162至170頁)。 ㈡次查,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 0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分割方案為分割,就系 爭746、753地號土地相毗鄰,共有人相同部分,儘量予以分 割相鄰,以利合併使用,並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使用 情形,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而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鑑價 補償,以免臨路所造成之不公平等語。本院考量系爭746、7 53地號土地相毗鄰,共有人相同部分,儘量予以相鄰分配, 以利合併使用,雖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所取得面積多出或少 於其原有持分面積,然得予以分別鑑價補償,以利提供土地 之整體使用效益,而系爭土地上有兩造之鐵骨造平房、磚木 造平房、RC磚造樓房等建物,已由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各取得如附圖所示部分,以盡量保留該目前居住之建物,並 就系爭746、75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間之親屬關係 ,而由被告蔡偉裕等七人、賴吉權等三人及訴外人藍文樑、 藍文溪之繼承人等各就如附圖所示部分保持共有或公同共有 得;另就系爭7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巷道, 則由系爭746地號土地共有人依原有持分保持共有,並得利 用原有面臨前述道路或巷道而通行,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此 有前述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按。再者,本件除前述到場 被告等有前揭意見外,其餘被告就此分割方案,則未為反對 或到場爭執。
㈢復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或原有巷道之使用現況 ,及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使用區分,與部分共有人可分得 之土地面積,如將土地均予分配為單獨所有,將造成系爭土 地之細分,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是 以,本件既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得依首揭
法條規定,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 、面積、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現有建 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分割後之各筆土 地地形尚屬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 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 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應屬適當。
七、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亦有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因部分共有人應受分配面積有 所調整,且各共有人受配土地之臨路條件不同,故分割後各 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應不相當,宜以金錢互為補償 。經查:本件被告方水源、郭勝仁雖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但抗辯依鑑價補償之金額過高,鑑價內容有矛 盾,且不甚合理、公平等,及訴外人藍文樑於系爭753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 處鑑價,每平方公尺1萬2830元,被告郭勝仁於系爭746地號 編號H部份土地位置相同,但本件每平方公尺卻鑑價2萬209 7元,顯然鑑價內容有疑義等前詞。惟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