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江資航
訴訟代理人 王新紆
被 告 徐福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7 版,第91頁)。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5 日簽訂資金合作協議 書,約定乙方(即被告)無論盈虧,固定於每月25日給付當 月投資獲利所得新台幣(以下同)3 萬元予甲方(即原告) ;乙方如連續3 個月未依約定給付甲方上開投資獲利,需一 次歸還本金100 萬元予甲方。詎料被告自100 年4 月26日起 已連續3 個月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給原告。為此,爰依資金 合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 萬元、每月投資獲利 3 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資金合作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給付積欠之投資獲利,依卷附原告提出 之資金合作協議書第5 條明文約定:「雙方如有爭議,合意 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有拋棄合意 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民事訴訟法第25條雖規定:「被告 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惟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 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 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
法院93年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被告雖於 法定期間對於本院支付命令以:兩造共同投資項目遭捲款潛 逃而無法營運,實無投資獲利可交付等語為由聲明異議,仍 非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指「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