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59號
CYDV,101,補,59,201202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吳天養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蔡緞、林秀娥、陳尉哲蔡翠華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並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提起本訴主 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訴訟標的即原告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欲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在本 件給付之訴為原告所主張何種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若本 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原告補正各 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包含各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 點、方式)、原告所受之損害、各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及證物影本(請編號並與前揭項目及金額相符) 。又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