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9號
CYDV,101,監宣,9,2012020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靜儀
相 對 人 郭秋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秋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靜儀(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吉興(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於民國99 年 8月22日中風腦溢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精神障 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 規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 師鑑定: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其臚內出血,雖 經開刀治療,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在鑑定時,對叫喚仍有 反應,昏迷指數12分,對姓名之稱謂可理解,並予點頭表示 ,但其餘複雜的問句均無法理解,亦無言語表達,故相對人 因其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至明。是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郭秋粉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黃靜儀係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相對人配偶黃吉興及子女黃良偉與黃怡



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家庭會議紀 錄 1紙在卷可按,且聲請人黃靜儀亦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等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靜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相對人配偶黃吉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註】: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