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徐祝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徐人剛
蔡徐雙璧
周徐少珍
林徐澄枝
徐功亮
徐功永
徐瑞玲
徐心怡
徐亨嘉
徐季賢
林宗明
林宗時
林淑貞
林淑珍
徐超群
徐超然
徐超明
徐麗雅
徐健忠
兼 徐人誠
遺產管理人 徐健騰
被 告 徐慧芬
張正中
張正民
張正華
張正美
林達三
林達民
林達川
林珮娟
吳至皓
吳至翊
陳秋月
林楊淑卿
林呈祥
林燕秋
林弘祥
林瓊鶯
徐麗玟
曾秋蓉
兼 徐娓玉
遺囑執行人 徐錫珪
徐呂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杰夫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48地號、面積225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52 地號、面積549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緩於本案繫屬中 之民國101年9月18日死亡,而被告徐健忠、徐健騰、徐慧芬 為被告高緩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原告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並以書狀送達被告,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251平方 公尺土地,同段348地號面積225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52 地號面積5495平方公尺土地,均係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徐杰 夫所有,徐杰夫於48年7月26日死亡後,因繼承人分散各地 ,無法由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繼承,故於97年4月29日辦理 上開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兩造 就被繼承人徐杰夫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自得訴請裁判按應繼分分 割為分別所有。又高緩於本案繫屬中之101年9月18日死亡,
高緩之繼承人為被告徐健忠、被告徐健騰、被告徐慧芬,其 等協議高緩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320分之1均分歸被告徐健騰 取得。並聲明:1、被繼承人徐杰夫所遺嘉義市○○段000 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48地號面積2258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352地號面積5495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分割如應 繼分計算表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三、被告方面之陳述:被告徐人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訴 之聲明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40條 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杰夫遺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同段348地號、同段35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遺產,而兩造為被 繼承人徐杰夫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 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1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系爭土地9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影本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徐杰夫次子徐先懋之長子徐人誠 (為徐先懋之唯一繼承人)於85年12月19日死亡時,無民法
第1138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業經選定徐健騰為其遺產管理 人乙節,有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參。被繼承人徐杰夫四子徐先哲死亡時,其繼承人黃 徐金蓮、徐金紫、徐金玲均拋棄繼承(其長子徐義山已歿無 嗣),僅由次子徐心怡單獨繼承乙節,有本院84年度繼字第 381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被繼承人徐杰夫之伍女徐娓玉 指定被告徐錫珪為遺囑執行人,並將系爭繼承自被繼承人徐 杰夫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徐亨嘉乙節,有98年度北院民公詠 字第200076號公證書影本及附件之遺囑在卷可參。再者,被 繼承人徐杰夫長子徐先燡所生次子徐人驥之配偶高緩(乃因 再轉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徐杰夫之繼承權)於本案繫屬中之 101 年9 月18日死亡,高緩之繼承人為被告徐健忠、被告徐 健騰、被告徐慧芬,其等協議高緩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320 分之1 均分歸被告徐健騰取得乙節,有繼承分割協議書1 份 及印鑑證明3 份之正本在卷可查。是被繼承人徐杰夫之繼承 系統表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㈢、再查,兩造因人數眾多散居各處,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而被繼承人徐杰夫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原告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徐杰夫之遺產,自屬有據。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甚明,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請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具非訟性質,是 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 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況且,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 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 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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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應繼分即應有部份比│備註 │
│號│ │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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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祝三、余亨嘉、徐│各35分之1 │ │
│ │季賢、徐呂專、林弘│ │ │
│ │祥、林呈祥、林燕秋│ │ │
│ │、林瓊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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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人剛、蔡徐雙璧、│各80分之1 │ │
│ │周徐少珍、林徐澄枝│ │ │
│ │、曾秋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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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功亮、徐功永、徐│各105分之4 │ │
│ │瑞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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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心怡、徐錫珪 │各35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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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娓玉(遺囑執行人│35分之4 │遺囑載明分│
│ │徐錫珪,依遺囑分歸│ │歸徐亨嘉繼│
│ │徐亨嘉取得) │ │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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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宗明、林宗時、林│各245分之4 │ │
│ │淑貞、林淑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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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超群、徐超然、 │各400分之1 │ │
│ │徐超明、徐麗雅、徐│ │ │
│ │麗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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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人誠 │10分之1 │ │
│ │(無繼承人,遺產管│ │ │
│ │理人徐健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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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徐健忠、徐慧芬、 │各320分之1 │ │
│ │張正中、張正民、張│ │ │
│ │正華、張正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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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徐健騰 │160分之1 │1/320+ │
│ │ │ │1/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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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達三、林達民、林│各735分之4 │ │
│ │達川、林珮娟、林楊│ │ │
│ │淑卿、陳秋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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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吳至皓、吳至翊 │各245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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