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11號
原 告 蘇山恔
法定代理人 林欣君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蘇恒豐
劉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99年度親字第
39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 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親 字第3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由原告負擔,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