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被繼承人劉范新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范新全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范新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范新全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劉 范新全遺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589-23地號土地,其價 值依本院100司執毅字第12243號函所載最低拍賣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68萬8,000元,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爰聲請本院酌定管理報 酬為80,64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0 年5月23日嘉院貴100司執毅 字第12243號函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 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 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 ,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 。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劉范新全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 定在卷為憑,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 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243號卷宗,認聲請人所為前揭主張 無訛;又被繼承人劉范新全所遺財產係為坐落嘉義縣鹿草鄉 ○○段589-23地號土地,其價值依前揭本院100 年度司執毅 字第12243 號函所載最低拍賣價額係為268萬8,000元,固有 聲請人所提前開通知函在卷,惟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 前揭證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卷宗,足認聲請人管理遺 產期間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 甚為繁雜之事項,故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自 屬簡易,又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聲請 人請求管理報酬於26,880 元(計算式:2,688,000×1÷100 =26,880,小數點以下按四捨五入計算)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 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