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67號
CYDV,100,訴,467,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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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高振興
原   告 高廖季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何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殺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附民
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1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振興高廖季梅各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零伍元、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高振興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高廖季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振興高廖季梅各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零伍元、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高振興高廖季梅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晚上7 時53分起至8 時8 分止間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79 之12號 之「宏昱當鋪」商家2 樓,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原告之子高信雄(下稱被害人) 之頭部開槍,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 重訴字第1 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槍擊被害人致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㈡原告高振興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殯葬費用:202,970 元。2.扶養費: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 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 條亦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再按勞動基準法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 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 ,而無工作收入,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主張受扶養之權利 自65歲之後開始請求。查原告為被害人之父,共育有3 名子 女,依法為受扶養權利人,原告生於44年4 月3 日,於被害 人死亡時之年齡約55歲又6 個月,依98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4.10 年,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 ,尚有約15年6 個月期間有待扶養,以98年度嘉義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6,126元計算,一年平均支出為193,512 元 ,15年6 個月期間受扶養之金額,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所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44,669 元【計算式:{( 193,512 ×10.00000000 )+ 〔193,512 ×(11.00000000 000.00000000 )×6/12〕}÷4 】。3.精神慰撫金:原告 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扶養長大,詎料愛子突遭橫禍,天人永隔 ,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美滿之家庭為之破碎 ,所受椎心刺骨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200 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綜上,原告高振興請求賠償之金 額共計2,747,639 元。㈢原告高廖季梅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共育有3 名子女,依法為 受扶養權利人,原告高廖季梅生於46年9 月20日,於被害人 死亡時之年齡約53歲多,依98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 載平均餘命尚有30.12 年,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尚有約 18年有待扶養,如以98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6,126元計算,一年平均支出即為193,512 元,計算18年, 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609,719 元【計算式:193,512 ×12.00000000 ÷4 =609,719 】。 3.精神慰撫金:原告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扶養長大,詎料愛子 突遭橫禍,天人永隔,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 美滿之家庭為之破碎,所受椎心刺骨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 容,爰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綜上,原告 高廖季梅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609,719 元。㈣扣除原告高 振興、高廖季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受補償之金額各 94,559元、423,513 元,原告高振興高廖季梅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2,653,080 元、2,186,206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 給付原告高振興高廖季梅各2,653,080 元、2,186,206 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是正當防衛,並未殺害被害人。原告在嘉義 市○○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面開古董店,並非擺



地攤;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手槍殺害被害人,被告固以其係 正當防衛等語為抗辯。惟查:
㈠查被告與訴外人賴姿慧為舅甥關係,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下 午2 、3 時許,在「宏昱當鋪」2 樓客廳,撞見被害人與賴 姿慧正在該處嘻鬧拉扯,賴姿慧上衣2 個鈕釦因而解開,遂 責罵被害人與賴姿慧,並禁止被害人再至「宏昱當鋪」2 樓 客廳。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被害人自外購買便當返回,示 意賴姿慧至2 樓一起吃飯,賴姿慧隨後至2 樓,被告於用餐 完畢,亦至「宏昱當鋪」2 樓,見被害人仍在2 樓客廳逗留 ,心生不悅,大聲質問被害人為何違反規定至2 樓客廳,被 害人不甘示弱答稱:「上來一下不行嗎?」被告與被害人因 而發生口角爭吵,並動手相互推擠拉扯。被害人頭部嗣為1 發子彈擊中,被告隨即攜帶槍擊被害人該把手槍及彈匣內裝 填之13發子彈下樓,於同日晚間8 時6 分許關閉「宏昱當鋪 」1 樓鐵門,並於同日晚間8 時8 分許,偕同賴姿慧離開「 宏昱當鋪」,訴外人董宥緯於被告離開「宏昱當鋪」後不久 返回,隨後發現被害人倒臥於「宏昱當鋪」2 樓客廳內,遂 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害人仍因傷重死 亡。被告嗣將該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嘉義縣、市交界附近之永 欽一號橋下草叢邊,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許,告知其胞姐何美娟上開手槍及子彈 藏放地點,請何美娟取出交給檢察官,何美娟依指示至前揭 藏放地點取出上開手槍及子彈後,聯絡本案承辦檢察官,並 於同年12月2 日晚間7 時20分許,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予員 警等情,業據證人賴姿慧董宥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第0000000000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700 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 74頁、99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㈠第97頁至第106 頁、卷㈡第22頁 至第32頁);訴外人林一帆、何美娟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相字卷第 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另案發後經通知到場救 護之消防員即訴外人黃俊達、張峰誌與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嘉林,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等到達現場及實 施救護、勘查現場之經過(見重訴卷㈠第106 頁至第109 頁 、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85 頁至第192 頁),並有賴姿



慧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書各1 份、扣案槍彈照片12張及扣案之手槍1 支、彈匣1 個、子彈13發、彈頭及彈殼各1 顆、柳林派出所所長職務報 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何舜民涉嫌槍擊殺人案員警 職務報告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0000000 專案案發 現場監視器相關人員出入時間一覽表暨「宏昱當鋪」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2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1號卷第40頁至第 45頁、相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122 頁 至第124 頁、第137 頁)可稽。
㈡被害人乃遭人以扣案手槍所發射之子彈貫穿頭部致死: 1.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HK廠USP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經裝填3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 射,可正常擊發。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 ,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本院刑事庭再 將扣案未經試射之其餘9 顆子彈再送鑑定結果,亦認:送鑑 未試射子彈9 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9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70920號鑑定書、100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79428號函(見偵緝卷第46頁至第49頁 、重訴卷㈡第70頁)可參,足認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2.被害人死亡原因,係遭子彈自右枕頭部貫穿接觸性槍傷(槍 管碰觸枕部頭皮),造成腦挫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 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警方將現場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送驗結 果,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 ,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1 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 彈殼,且與本案送鑑手槍試射彈頭、彈殼,其彈頭刮擦痕及 彈殼室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 年1 月14日法理醫字第099000677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 書、解剖報告書各1 份(見相字卷第223 頁至第232 頁)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74087 號函(見偵緝卷第9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頭部所受槍 傷,乃扣案手槍所發射之子彈造成。
㈢被害人遭槍擊之時間應介於99年11月17日晚間7 時58分至8 時6 分之間:
1.被害人遭槍擊之時間,依賴姿慧及被告所述,99年11月17日 當晚被害人自外購買晚餐回到「宏昱當鋪」,賴姿慧隨後至 「宏昱當鋪」2 樓食用晚餐。被告自「宏昱當鋪」1 樓上至 2 樓質問被害人,雙方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賴姿慧見狀帶



同其胞妹下樓;其後僅被告1 人下樓,關閉1 樓鐵門後,立 即偕同賴姿慧及其胞妹駕車逃離案發現場。可見被害人遭槍 擊之時間應是在被告上樓至2 樓客廳質問被害人後至其下樓 關閉鐵門之間發生。
2.參酌員警勘驗案發當天「宏昱當鋪」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內容 如下:⑴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7 時53分15秒時,被害人 帶同賴姿慧胞妹自外購買晚餐返回「宏昱當鋪」;⑵於該監 視器顯示時間晚間7 時58分28秒時,賴姿慧胞妹出現在當鋪 櫃檯;⑶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6 分34秒時,被告出 現要裝設電動鐵捲門門柱;⑷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 6 分45秒時,被告關閉鐵門;⑸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8 分11秒時,被告、賴姿慧及其胞妹一同離開現場;⑹於 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13分17秒時,報案人董宥緯返回 ;⑺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18分17秒時,報案人董宥 緯至門口徘徊;⑻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18分55秒時 ,報案人董宥緯邊講行動電話進入;⑼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 晚間8 時19分31秒時,報案人董宥緯邊講行動電話出去;⑽ 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8 時19分42秒時,報案人董宥緯返回現 場1 樓關內門;⑾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19分50秒時 ,報案人董宥緯徒步離開現場;⑿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8 時24分40秒時,救護車到場等情,有員警製作之案發現場 監視器相關人員出入時間一覽表可憑(見相字卷第5 頁)。 依據上開監視器顯示時間,輔以被告及賴姿慧之陳述,被害 人應於該監視器顯示晚間7 時53分許自外購買便當返回「宏 昱當鋪」,其後賴姿慧與其胞妹即隨同上樓食用晚餐,嗣後 因被告至「宏昱當鋪」2 樓客廳質問被害人,賴姿慧遂帶同 其胞妹下樓,故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7 時58分28秒賴姿慧 胞妹出現於當鋪櫃檯,應係賴姿慧眼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 突而帶同其胞妹下樓為該監視器所攝錄,被告與賴姿慧既稱 此後僅被告及被害人2 人在「宏昱當鋪」2 樓客廳,而該監 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6 分時,被告在「宏昱當鋪」1 樓裝 設電動鐵捲門門柱係被告上樓罵完被害人之後下到1 樓才做 的(見重訴卷㈠第102 頁至第104 頁)等情,則依監視器顯 示時間所示,被害人遭槍擊時間應為99年11月17日晚間7 時 58分許迄同日晚間8 時6 分許此段期間內發生。 3.董宥緯於警詢陳稱:我於當日晚間8 時17分電話撥打119 報 案(見警卷第17頁);另嘉義縣警察局柳林派出所所長劉嘉 林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記載:「99年11月17日晚間8 時17分報 案人董宥緯向消防局報案」(見相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 足認董宥緯發現被害人遭槍擊後之報案時間為99年11月17日



晚間8 時17分。佐以上開監視器顯示其於8 時18分17秒又再 度其出現於該當鋪門口徘徊;同日晚間8 時19分50秒離開現 場,核與其所陳:報完案後我因害怕,趕快跑至我乾媽何美 娟家,所以才沒有在現場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9頁)。顯見 董宥緯於8 時17分報案後,因為害怕,所以才在8 時18分17 秒出現在當鋪門口徘徊,並於8 時19分50秒決定離開現場。 又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24分40秒救護車到場,亦與 當時擔任救護之消防員黃俊達、張峰誌所撰職務報告(見偵 緝卷第89頁)記載,其等於99年11月17日晚間8 時26分到場 相差不遠。而其間有如此差異,或許係因監視器於救護車到 場時即已攝錄,但消防人員因一時無法進入「宏昱當鋪」, 請房東開門後始進入「宏昱當鋪」內,對於「現場」一詞認 知有異,而有記載不同時間之情形,惟綜合上揭各情,「宏 昱當鋪」所設置監視器顯示時間應正確無訛。
4.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見 相字卷第138 頁),自99年11月17日晚間7時58 分4 秒迄同 日晚間8 時23分43秒間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嘉義縣水上 鄉崎子頭358 之10地號。倘該行動電話系統時間正確的話, 被告離開「宏昱當鋪」現場後,於當日晚間7時58 分4 秒已 經抵達水上鄉○○○段。惟依「宏昱當鋪」所設置之監視器 顯示時間,被告離開「宏昱當鋪」為晚間8 時8分11 秒,再 加計車程時間,換言之,「宏昱當鋪」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至少比行動電話系統時間快了10分鐘「以上」。又依「宏 昱當鋪」之監視器顯示時間,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8分11秒離 開現場,董宥緯於晚間8 時13分17秒返回,其間差距5 分06 秒。換算回行動電話系統時間,僅以10分鐘計算,董宥緯返 回當鋪時間,為同日晚間8 時3 分17秒,扣除5 分06秒,則 被告離開當鋪之行動電話系統時間,為當日晚間7時58 分11 秒。則被告既於行動電話系統時間即晚間7 時58分「11秒」 始離開當鋪,焉有可能於晚間7 時58分「4 秒」即已抵達水 上鄉○○○段?顯見行動電話系統時間應非正確,應以「宏 昱當鋪」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準。
㈣扣案槍彈於案發前為被害人所持有:
關於扣案槍彈於案發前為何人所持有乙節,賴姿慧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之前,在當鋪裡面,高信雄有拿 手槍出來給我看,他說他有2 把,1 把是黑色的放在衣櫃上 面,1 把是銀色,所謂銀色的不是全部銀色的,只有部分銀 色的,他只有拿槍給我看,黑色的槍是用報紙包著,銀色的 槍放在1 樓電腦旁,還問我要不要玩,不知道銀色槍枝有無 裝子彈,我確定那把銀色的槍就是扣案的這把等語(見重訴



卷㈠第101 頁至第106 頁)。核與董宥緯證稱:我看過他( 指高信雄)拿好幾次槍出來擦,是短的手槍,有1 支是分解 過的槍枝,我看過(高信雄拿出來的槍枝總共)2 支而已, 我只知道有1 支是轉輪槍枝,轉輪是可以裝1 顆、1 顆的子 彈,這1 支是黑色有拆過的,另外1 支上面部分是銀白色的 ,我有叫高信雄拿出去不要放在當鋪裡面,扣案手槍類似( 在高信雄那裡看到的手槍),因為我對槍枝不是很清楚,所 以我沒有去瞭解等語(見重訴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大致 相符。賴姿慧及被告經送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由你進 當鋪到案發時,槍從哪裡來?」之回答為「高信雄身上」並 無不實反應;賴姿慧對於「高信雄有拿本案手槍給渠看」一 節,測試結果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14306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 在卷可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09號 卷第73頁至第80頁)。另案發後嘉義縣警察局至現場勘驗, 於「宏昱當鋪」2 樓客廳前側之辦公室上層櫃內發現1 包裹 狀之報紙,拆開檢視為玩具轉輪槍之分解零件,並拍攝該轉 輪手槍之照片附卷,有該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可佐( 見相字卷第158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亦與賴姿慧董宥緯所述情節相符。堪認扣案槍彈於案發前應係被害人所 持有。
㈤本案係被告持槍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直接開槍,被告辯稱 是爭搶槍枝過程中,因槍枝走火或被害人誤觸板機擊發子彈 云云,均不足採信:
1.被害人乃遭人持扣案手槍槍管抵住「右後頭枕部」開槍致死 ,射擊方向為「由上至下、由右至左,由後向前」: ⑴查法醫師解剖被害人遺體結果,發現被害人之右枕離耳上方 3 公分及耳後3.5 公分處有槍傷射入口1 處,外觀呈星狀, 星型裂傷長寬約為4 公分,傷口中央可見擦傷痕,射入口皮 膚周圍未見火藥刺青或煙輪,翻開頭皮,射入口顱骨可見多 發性骨折,射入口顱骨周圍可見煙輪。子彈射入路徑如下: 右枕部頭皮射入,貫穿腦部後從左耳後穿出,子彈射出時傷 及左耳廓造成左耳廓軟骨骨折及左耳皮膚裂傷,射出傷口大 小為2 乘1.1 公分,射出傷口後方可見半月型擦傷痕,應為 耳廓造成之擦傷痕;射擊方向由上至下、由右至左,由後向 前。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右枕部頭皮有「星狀」槍傷1 個, 槍傷邊緣可見擦傷痕,傷口皮膚未見火藥刺青或煙輪,射入 口顱骨周圍可見煙輪,皮膚組織可見火藥殘留,研判右枕部 為槍傷射入口且為接觸性之槍傷,即射擊時槍管有碰觸枕部 頭皮,死者左耳後之槍傷為槍傷射出口。死者死因為右枕頭



部貫穿接觸性槍傷(槍管碰觸枕部頭皮)造成腦挫傷出血, 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射擊方向為上至 下、由右至左,由後向前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 1 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77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 定報告書各1 份可稽(見相字卷第223 頁至第232 頁)。 ⑵依駱宜安著之刑事鑑識學記載,從驗槍學的立場而言,射擊 分成貼射(又叫密接射擊)、短距離射擊及長距離射擊,有 關射擊距離的判斷是根據傷口附近有無火藥殘餘作為認定標 準,通常以18吋為區分點,也有以70公分為界限,蓋超過這 個距離就很少有火藥痕跡了,密接射擊時由於爆炸熱氣跟隨 子彈進入人體,熱氣受到阻礙常會炸開皮膚使傷口呈星裂狀 ,且裂口遠較子彈直徑為大,傷口附近常會發現有燒暈痕跡 ,及和槍口大小一致的挫傷輪痕,此外槍口火藥燃燒的火燄 也常使射入口附近皮膚有被燒焦的現象,至於火藥餘燼的直 徑也比近距離射擊(以45公分為準)時小等語(見偵緝卷第 77頁);另刑事警察百科一書中亦記載,造成射創射入口外 表特徵之要素有彈頭及其碎片、未燃燒完之火藥顆粒、燃燒 不完全形成之煙及碳粒、無機射擊殘跡、槍口氣體及火燄、 子彈填塞物、中間被射物、槍管前端,由於此等物品之動能 、形狀、彈道各不相同,故可在不同射距形成不同射入口特 徵,槍管頂進或接觸被射部位,彈頭、火藥顆粒、煙及碳粒 、無機射擊殘跡、槍口氣體及火燄均射入體內,若為低動能 小口徑槍枝,射入口呈圓形,周圍有一與煙燻重疊之燒焦痕 ,煙燻深入皮膚無法拭去,無火藥刺青痕及其他痕跡,若為 中高動能槍枝,在皮肉層較薄下有骨頭之部位,如頭部,槍 口氣體可在骨頭及皮肉間膨脹撕裂射入口,使呈星狀之大射 入口等語(見偵緝卷第79頁)。核上開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與 上開文獻之記載亦相符合。
⑶本案解剖法醫師羅澤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 解剖過程中,都沒有看到死者高信雄的雙手虎口或手部有火 藥殘留,我不知道解剖前高信雄的屍體有無經過清洗,我去 的時候死者的衣服都脫掉了,(火藥殘留)外觀不會發現到 ,所以才要去採證,我們如有一開始有懷疑就會先把手包起 來採證,依照我們法醫解剖,當槍管碰到皮膚的時候,所有 火藥會跑到皮下組織去,火藥會在皮下組織爆開,所以皮膚 會有星狀,通常是發生在頭骨的時候才會有星狀的槍傷,依 照法醫解剖的經驗及書本的記載,本件槍傷在槍擊的時候槍 管有接觸到皮膚,是(整個槍管)垂直抵住的,(自殺的) 位置不一樣,自殺打在後枕部很少等語(見重訴卷㈠第122 頁至第127 頁),亦證稱被害人乃遭人持扣案手槍垂直抵住



右後頭枕部射擊致死明確。
2.被害人遭槍擊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之相對位置,被害人 面向沙發及飲水機方向,呈坐、跪、蹲或彎腰的姿勢;被告 則在被害人右後方:
⑴關於被害人遭槍擊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兩人相對位置、姿勢 及高度乙節,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審理時陳稱略以:高信 雄與我在爭奪槍枝時候是在原審卷二第54頁下方照片血跡攤 的下方,臉是面對沙發方向。我是在血跡攤下面的位置(即 原審卷二第54頁下方照片,下方紅色箭頭旁邊),是在高信 雄右側約30度的位置。我在高信雄的右側,我看他拿槍拉滑 套我就撲過去,我要抓槍,我撲過去的時候,高信雄有稍微 向左傾斜,我的右前臂有撞到高信雄的右臂,高信雄當時倒 地,他有用左手撐地,準備要起身,我有抓到槍,我抓到槍 的時候,我往高信雄右後方拉扯,這個時候槍枝就擊發了等 語。依被告前開陳述及於重訴卷㈡第54頁下方照片所繪之兩 人相對位置,被害人遭槍擊當時,臉係朝向沙發(即朝飲水 機方向),左手撐地;被告則在被害人右後方30度位置。與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依你前次偵查所述,槍枝擊發時高 信雄是在你的前方,為何你所繪製的現場圖,圖內高信雄與 你的位置是相鄰?)我不太會畫圖,高信雄事實上是在我的 前方。」、「(槍枝走火擊發時,你的臉是朝哪個方向?) 是朝向面對電視右邊的牆壁與電視間的牆角,當時我的身體 是斜斜的」等語(見偵緝卷第95頁至第96頁)相符。 ⑵本院刑事庭就此節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 謝松善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由2 樓客廳牆上彈著點的型態 及彈頭變形的情況、彈著點附近牆面上疑似噴濺血點、飲水 機旁地上眼鏡及彈頭位置、地上拖鞋與彈殼位置、地上噴濺 血跡、與彈著點牆壁及血灘位置相對的另一側牆面上噴濺血 跡等綜合研判,彈頭射擊的方向可能係由彈著點的左方撞擊 牆面後,再往右折射至飲水機附近,射擊高度為由下(地面 )往上接近彈著點的高度108 公分,惟偏左的角度與其距牆 面的實際距離等無法正確推算。此外,研判被害人所在位置 可能於紅色劃圈處(即重訴卷㈡第60頁照片),依據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的解剖報告,子彈射入路徑為由被害人右枕部頭 皮射入,貫穿腦部後從左耳後穿出,且右枕部射入口為接觸 性槍傷,綜上所述,研判被害人高信遭槍擊時,應係臉朝飲 水機、背對木櫃方向,有可能係坐、跪、蹲或彎腰的姿勢, 槍擊後再倒下至血灘處等語,有臺北市政部警察局100 年7 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0033517500 號函及所附重建報告在卷 可查(見重訴卷㈡第51頁至第61頁)。謝松善鑑定結果,關



於被害人遭槍擊當時臉部方向及姿勢,核亦與被告上開供詞 相符,足認被害人遭槍擊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之相對位 置,被害人面向沙發及飲水機方向,呈坐、跪、蹲或彎腰的 姿勢;被告則在被害人右後方。
3.被告持槍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直接開槍,被告辯稱是爭搶 槍枝過程中,因槍枝走火或被害人誤觸板機擊發子彈云云, 均不足採:
⑴本院刑事庭就扣案槍枝究如何擊發射入被害人頭部乙節,送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謝松善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解剖報告及鑑定人之實務 經驗,二人爭執、拉扯或搶奪槍枝意外走火,要造成由被害 人右枕部射入左耳後穿出(後往前)接觸性槍傷的情形不多 等語,此有前開彈道重建報告在卷可稽(見重訴卷㈡第61頁 )。謝松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依據我們現場勘 查跟重建的經驗,槍枝走火是在雙方都沒有要射擊的意願時 候,但是因為過程中有產生打鬥、拉扯的動作而導致扳機的 擊發,一般接觸性槍傷產生的可能性比較多的情形是自殺拿 槍接觸自己的頭部,但一般都在太陽穴的位置為多,另外一 種情形,就是另一個人拿槍抵住頭部開槍射擊的情形,它的 位置就不一定在太陽穴,所以在鑑定結論㈥後段我有敘述, 二人爭執,拉扯或搶奪槍枝意外走火,要造成由被害人右枕 部射入左後耳穿出(後往前)接觸性槍傷的情形,我是沒有 看過,而且根據被告模擬的過程,我發現他模擬的抓槍姿勢 ,槍管跟後枕部頭皮之間還是有一定的距離,如果他(指被 害人高信雄)拿槍並不是要自己接觸頭部,在搶奪的過程造 成接觸頭部的情形,我不敢講一定沒有,但是這種可能性比 較低,實務之中也有看過意外槍枝走火的案例,但幾乎沒有 接觸性的槍傷,而且是在頭部的後枕部,又是接觸性的槍傷 ,模擬的過程位置姿勢跟高度跟我重建的結果蠻近似的,但 是發現他模擬的動作,槍管跟被害人的頭部及後枕部的頭皮 還是有一定的距離,所以造成接觸性槍傷而且是由右後枕部 射入左耳射出,且為後往前的情形不多,在拉扯的過程,一 般來講都會有轉向面對對方的反應等語(見重訴卷㈡第33頁 至第37頁)。謝松善依其鑑識專業,及其實務經驗判斷,認 兩人於爭奪槍枝過程,因槍枝走火以致子彈由「右後頭枕部 」射入,且係「接觸性槍傷」之機率甚低。被告於偵訊時雖 供述:「(槍枝擊發時,槍口離高信雄的頭多遠?)當時我 與高信雄正在拉扯,槍枝有時近有時遠,所以我也不敢確認 ,槍口離他的頭可能5 公分或10公分…」等語(見偵緝卷第 70頁),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模擬案發當時狀況時,其表演



與被害人間拉扯槍枝之情形,槍枝係在被告與扮演被害人者 之間移動,均距雙方身體有段距離,此與常情較相適合,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於本院模擬時,扮演被害人之人身高 、體型與被害人不同,且非真正案發時點,不能完全呈現案 發時之情形云云,縱模擬時之客觀條件無法與案發時完全相 同,但上述爭搶物品之常情不可能因之改變,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模擬時亦未考慮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之位置及狀況而調 整模擬動作,應較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則與常情相違而難 採取。被告又供稱被害人與其搶槍時左手仍撐在地上云云, 更不合理,因被害人如係右手仍持槍並與被告爭搶槍枝,雙 方均希望取得槍枝之控制權,被害人高信雄縱使趴或蹲、坐 、跪於地面上,無論如何均會以雙手施力與被告搶槍,要無 可能被告以雙手與之搶槍,被害人竟僅單手與被告搶槍,故 在被害人右手仍持手槍,被告又以雙手拉扯槍枝時,被害人 勢必會使用雙手合力拉扯槍枝,始有取得槍枝之勝算,更何 況如被告所述,被害人係在槍管抵住其右後枕頭部情形下自 行按扣扳機擊發子彈,此時被害人右手應已舉至頭部後方, 按理左手應橫越身體幫助右手施力搶槍,其受槍擊到地時, 左手極有可能遭身體壓住位於最下方,頭部在右手之前,次 之接觸地面,右手因已舉至頭部後方,倒地時應不致於被壓 在頭部下方,然最初至現場施行救護之消防人員黃俊達及張 峰誌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緝字卷第89頁)記載:「…傷者 頭部朝牆壁與沙發椅的夾縫處,臉部向下朝左斜15度,右手 彎曲貼於牆面,身體是平趴在地面上,左手平放於地板,雙 腳平貼於地面…」,所繪現場位置圖(見偵緝卷第90頁), 顯示被害人右手在其頭部下方,為其頭部壓住,左手則在其 身體上方,經黃俊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印象 中人是趴著,左手往前舉手指朝前,右手壓在身體下面往左 邊彎曲等語(見重訴卷㈠第109 頁),核與被告所述爭搶槍 枝及被害人槍擊受傷部位互有扞格。因此,依被告所述及於 本院模擬實況,被告與被害人爭搶槍枝時,槍口與被害人身 體,應有相當距離,被害人實無可能於雙方爭搶槍枝時,遭 槍管抵住頭部右後方,而中彈死亡,是被害人顯非因與被告 爭搶槍枝時不慎於槍枝抵住頭部右後方按扣扳機而自行槍殺 身亡。
⑵再者,被害人係遭扣案手槍槍管垂直抵住右後枕頭部,子彈 擊發後貫穿腦部而死亡,已如上述。倘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 彼此爭奪槍枝過程,自己不慎擊發扳機云云可採,換言之, 雙方爭搶結果,扣案槍枝已經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隨時 有遭子彈貫穿腦部死亡之危險,被害人在此性命交關之際,



竟然會按扣扳機擊發子彈射擊自己頭部,實在匪夷所思,更 嚴重悖離人性趨吉避兇之本性,故被害人並非自己扣下扳機 亦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⑶被害人遭槍擊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在場,被害人不 可能在槍口抵住自己腦袋時,扣下扳機把子彈射入自己腦袋 ;槍枝走火亦不可能繞過被害人身體正面射入被害人右後頭 枕部。最後只有一種可能,就是被告搶得扣案槍枝,抵住被 害人右後頭枕部擊發子彈。而被害人遭槍擊當時,雙方之相 對位置及姿勢,被告就在被害人之右後方,被害人當時復呈 坐、跪、蹲或彎腰等較低角度姿勢,則被告於搶得扣案槍枝 後,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擊發子彈之假設,即合於法醫解 剖報告所得射擊方向為「由右至左」、「由後向前」「由上 至下」之鑑定結果。再者,倘被告辯稱被害人是因槍枝走火 或自己誤觸扳機擊發子彈致死云云可採,一般常人乍聞槍聲 ,乍見子彈射入被害人腦袋,被害人倒臥大量血泊之中,一 定有慌張不知所措之反應。然而,依被告供述及「宏昱當鋪 」監視器攝錄案發當時之影像所示,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 反而取走被害人手中之槍枝,下樓後裝設電動鐵捲門門柱、 關閉鐵門,再偕同賴姿慧及其胞妹從容駕車離去,再把槍枝 放置於永欽1 號橋下草叢邊後藏匿長達21天之久(被告於99 年12月8 日到案)。又董宥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發現高 信雄時,高信雄還有呻吟的聲音等語(見偵緝卷第105 頁至 第106 頁),倘被害人確係因槍枝走火或自己誤觸扳機而擊 發子彈誤中被害人頭部,被告既無殺人之意,被害人卻因兩 人爭搶過程而中槍倒地,既仍有氣息,理應呼叫救護車緊急 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以搶救被害人性命。詎被告反而任由被 害人倒臥於血泊當中,鎖門離開現場,顯見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並未出乎被告之意料;此與槍枝走火或被害人自己誤觸 扳機造成出乎被告意料外之被害人死亡結果,顯相矛盾。又 被告既未開槍,槍枝於被害人倒地後,仍在被害人手中,此 乃證明子彈是被害人所擊發之最重要物證。縱使被告因一時 緊張離去,警方仍可藉由化驗被害人持槍之手部部位,取得 被害人有無開槍之火藥跡證,以調查被害人確實之死因,據 以證明被告並無故意殺人行為。詎被告竟然取走「被害人手 中」之槍枝再予藏放於草叢內,企圖湮滅證據,並逃亡長達 21日之久,益證被告確因其開槍殺人畏罪,乃先藏匿作案槍 枝,再四處逃亡,以躲避追緝自明。
㈥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1.被告於被害人自腰際取出扣案槍枝並拉滑套後,即於被害人 猝不及防之前,搶得槍枝,過程中並未與被害人有劇烈爭搶



動作:
⑴就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衝突過程,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均一 致供述,其與被害人於搶奪槍枝前,先經肢體拉扯打鬥,其 以右手勒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此際自身上取出手槍並拉滑 套,其見狀用力握住槍管與槍柄下端,與被害人搶槍、拉扯 等語(見警卷第7 頁;9709號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緝 卷第69頁至第70頁;重訴卷㈡第89頁至第93頁)。但依發現 本件命案之證人董宥緯於警詢中證述:「(你看到現場2 樓 客廳情形為何?)沒有凌亂、打鬥痕跡…」(見警卷第18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提示相卷第23頁照片, 裡面的東西,與你發現高信雄的時候東西、位置有無改變? )沒有,跟我當初發現的時候一樣,當時我進去沒有去動裡 面的東西,我只有進去就走出來,當時我只有看到高信雄頭 部有血,當時我有搖高信雄」等語(見重訴卷㈡第28頁)。 核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述,現場未發現明顯打鬥 跡象,出入口未遭外力破壞一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60 頁) 。參以案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最先到場警員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63頁下方、第65頁下方、第66頁、第67頁上 方照片、相字卷第25頁下方、第29頁、第30頁照片),現場 除電視機前掉落2 顆柚子外,其他物品大致均無移位、散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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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