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嚴崇憶
郭進雄
被 告 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經宇
邱保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補繳原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元。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嚴崇憶、郭進雄分別為民國(下同) 45年2月14日、47年9月14日出生,以被告於100年8月15日拒 絕原告提供勞務及未支付薪資之情事起算,迄至其等各年滿 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尚有各約10年、12年,依前揭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其等權利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均為 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10萬元【17500×12×10=210萬】。再 者,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 回復原告等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經核與上述訴 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 第1項內,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定之。
三、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1790元,而原告等起訴時僅繳納3000元,尚欠1萬 8790元,並經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特此裁定。
四、另查,上訴人即被告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聲 明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依 前揭說明,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萬元 ,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3萬2685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