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高慶寶
被 告 薛清漂
郭松賢
張奇瑞
廖德聰
吳文筆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第34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見)。換言之,非犯罪 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 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薛榮輝、薛清標、郭松賢被訴竊盜等案件,已由本 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認定被告 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選定菸酒倉儲 為作案對象。其等於98年6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間(即起 訴書及判決書附表二所示),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漂、郭 松賢、黃建超前往台南市○○路○段000○00號等地(即如 起訴書及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地點),由薛清漂獨自或與薛榮 輝一同在各該倉儲外把風,推由郭松賢及黃建超或與薛榮輝 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金屬材質T型扳手、油壓剪等物,以破壞上開各地倉 儲鐵皮屋等方式進入上開各地倉儲竊得菸酒等財物,得手銷
贓後,款項朋分花用等情,業經本院該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又依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號全卷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高 慶寶所有之車輛固為該案被告薛榮輝與吳文筆竊取,並向被 告張奇瑞銷贓,然此部分事實核與被告薛清漂、郭松賢並無 關連,原告即非該件刑事案件此部分之被害人,本院前揭刑 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薛清漂、郭松賢就上開竊盜倉儲財物部 分有何犯罪行為致本件原告受有何損害,而得認為原告為本 件犯罪(即起訴書及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直接被害人。是 以,原告既非本院認定因本件犯罪(即起訴書及判決書附表 二竊盜倉儲財物部分)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 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於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三、另本件被告張奇瑞、廖德聰、吳文筆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遭竊部分(即起訴書及判決書附表一編號9所 示部分),業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張奇瑞、吳文 筆此部分免訴;被告廖德聰此部分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呂美玲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