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號
CYDM,101,訴,8,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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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 字第17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9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10月22日下午7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2小6時之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0號10樓4 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 50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 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 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 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 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 書,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 字第17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是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2年內可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其強制 採尿。次查,被告同意採尿一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時、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54 頁、第69頁),惟被告表明警方告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要驗 尿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被告所述及員警之職務報 告(見警卷第4頁),堪認員警應係告以上揭強制採尿之法 律規定要旨,是被告上揭同意權之行使應具任意性。再採尿 過程中由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蓋指印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5、69頁),並有上揭職務報 告、移送書、經封緘蓋指印之尿液罐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 28、29至32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見警卷第5頁、第12頁),堪認採尿過程尚無違誤 ,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 字第17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69 至70頁),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7時50 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 結果確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



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1月8日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移送書、經封緘蓋指印之尿液罐 照片(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7至28、29至32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 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從事土地 仲介買賣、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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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