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明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 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 市西區博愛路某巷內,以海洛因摻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號前,因鄭明彰形 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點一八五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鄭明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鄭明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執行之 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數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另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 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八 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外包裝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