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號
101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吳光明
被 告 陳進豐
謝鎮伍
賴成鍊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均如附件自訴及追加自訴狀影本所示。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07條及第343條所明定。三、經查,自訴人吳光明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先後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而自訴人 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7日及同年月10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 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證。然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為補正,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自訴人雖曾具狀表示依公設 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之 方式為補正云云,惟該條例係規定「被告」得聲請法院指定 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本件自訴人並非被告, 且係追訴他人犯罪者,亦非受辯護之對象,自無該條例之適 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