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1號
CYDM,101,聲,21,201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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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賴啟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12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啟信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 月12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1號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於101年 2月1日提起抗告,因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接近, 應屬接續犯,請求法院改以接續犯論斷,特於法定時間內提 起抗告云云。
二、
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送達 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抗告,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56條第2項、第419條、第 351 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對於羈押監 所之人送達文件,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 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 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 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2月14日起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 獄鹿草分監執行,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 第21號為裁定,並於101年1月20日將裁定正本囑託法務部矯 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之長官送達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 人受領,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此項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算5日內,即至101年1月25日( 農曆春節初三),該日為休息日以該休息日(農曆春節初五 適為星期五,為調整休假之休息日,又接續休息至星期日即 101年1月29日)之次日代之即101年1月30日前,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始為合法,然抗告人竟遲至同年2月1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書狀核轉章在卷可稽,是 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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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