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梁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梁可秝
梁秀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秀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 3 款(現為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 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 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 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 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 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梁秀鈺應就高雄 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下稱系爭95-3號建物),由高雄市前鎮地政事 務所收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登記,登記次序0002,登 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且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於103 年3 月 5 日登記,登記次序0006,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8/20, 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高雄市○鎮區○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下稱系爭95號建物),由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於10 3 年3 月5 日登記,登記次序0002,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 圍全部,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 告梁秀鈺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6 月20日、同年6 月22日分 別將系爭95號房地、系爭95-3號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出售訴外人魏○韋、黃○羚(見本院卷㈡第48至57頁),並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自屬事實狀態變動,致原告不能繼 續為原來請求,則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具狀(見本院卷㈡ 第94頁),就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變更 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95,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秀鈺應給付原告11,59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備位 請求被告梁可秝應給付原告11,59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梁秀鈺 應就前項被告梁可秝應給付金額中6,104,900 元部分及其利 息,應與被告梁可秝負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情事變更,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可秝未經原告之許諾,擔任系爭房地買賣 雙方即原告、被告梁秀鈺之代理人,屬民法第106 條規定之 「雙方代理禁止」之無權代理行為,且被告梁可秝以低價而 非市場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梁秀鈺,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原告不承認被告 梁可秝對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故被告梁可秝以原告、被告 梁秀鈺代理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梁秀鈺之行為應屬無 效,無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被告梁秀鈺既未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亦屬無權處分 ,被告梁秀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魏○韋、黃○羚,因而獲取 買賣價金1,248 萬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 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 定,請求被告梁秀鈺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明知被告梁可秝 不得為原告、被告梁秀鈺之代理人,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房地
買賣行為為原告所爭執,故被告梁可秝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所 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無權代理,被告梁秀鈺並未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梁秀鈺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已侵害原 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共謀為出售行為,顯有共同 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開請求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且原告僅就上開1,248 萬 元中之11,595,000元為一部請求。若認被告並無無權代理等 情事,然被告梁可秝為原告之受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被告梁 可秝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梁秀鈺時,應有收取出售價金共5, 490,100 元,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梁可秝交付所收取之金錢5,490,100 元;又被告梁可 秝為原告之受任人,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於處理委任事務 顯有過失及逾越權限,致生原告受有價差6,989,900 元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另被告梁秀鈺將系爭房地轉賣他人之價金共1,248 萬元,與 被告梁可秝受委任時出售予被告梁秀鈺之買賣價金5,490,10 0 元,有6,989,900 元之價差,足證被告係故意不法共同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僅 就上開6,989,900 元中之6,104,900 元為一部請求。並聲明 :先位部分: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被告梁可秝應給付原告11 ,59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秀鈺應就前項被告梁可秝應給付 金額中6,104,900 元部分及其利息,應與被告梁可秝負連帶 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與配偶梁○康育有4 位子 女,長女梁○明,長男梁○和,及被告2 人,被告父母於20 餘年前移民美國,位於臺灣所有家產和房屋修繕及房租收入 皆由被告梁可秝管理,原告並將身分證、存摺、健保卡、印 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交由被告梁可秝保管,被告梁可秝 亦定期將所收租金匯給父親梁○康美國帳戶,梁○康於97年 12月2 日書立「可撤銷生前信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將其所有之美國信託基金平分給子女,然梁○康於103 年 6 月13日過世後,原告即受梁○和指使將美國信託基金移轉 給梁○和,原告因此與梁○明及被告達成共識,美國信託基 金給梁○和,臺灣財產由三位姐妹平分,並請原告於100 年 9 月19日寫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全權由被告梁可
秝處理所有不動產買賣過戶、申請印鑑證明即所收款項分配 之一切事宜,大姊梁○明並於104 年9 月間出具書函(下稱 系爭書函)證明原告已同意臺灣財產由三姊妹平分,原告雖 於100 年8 月31日自書遺囑臺灣財產分成5 份,2 份由梁○ 和繼承,三姊妹各繼承1 份,然原告尚未死亡,遺囑尚未生 效,自應以系爭授權書所載為準。原告於梁○康過世後回台 均與被告梁可秝同住於系爭95-3號房屋,因該處乃4 樓公寓 ,原告年紀老邁,無法承受爬樓梯,經原告同意並經原告授 權陸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秀鈺,並另 行購買電梯大樓以便原告生活起居出入方便之用,詎原告於 104 年6 月回臺灣後即遭梁○和控制,提起民刑事訴訟。原 告既已授權被告梁可秝就其所有位於臺灣之不動產及所收受 款項,有辦理不動產過戶、申請印鑑證明及全權分配之權限 ,則原告既同意其名下財產由三位女兒均分並授權被告梁可 秝分配,被告所為自屬有權代理,被告梁秀鈺取得系爭房地 均屬合法有效,自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等情,原告所稱顯與 事實不符,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06 頁):(一)系爭房地原均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95-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於100 年12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秀鈺, 嗣於101 年9 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8 萬元之抵押權 ;系爭9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0,於103 年3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秀鈺, 嗣於103 年3 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 。
(三)系爭95號房地,被告梁秀鈺已於105 年6 月20日由被告梁 可秝代理出售予魏○韋,買賣價金為868 萬元;系爭95之 3 號房地,被告梁秀鈺已於105 年6 月22日由被告梁可秝 代理出售予黃○羚,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
(四)被證3 之系爭授權書,原告姓名由原告親自簽名,內容為 被告梁可秝書寫,「申請印鑑證明10份」、「買賣價金款 項由梁可秝全權分配」與其他內容筆色不一。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9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秀鈺給付11,5 9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梁可秝給付5,490,1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4 4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梁可秝給付6,10
4,900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04,900 元,有無理由 ?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59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06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雙方代理乃屬效力未定之行 為,並非無效,必待本人拒絕同意,方始確定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 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授權書雖記載:「授權人梁楊淑貞授權梁可秝 處理下列不動產買賣過戶以及收受款項之一切事宜和申請 印鑑證明十份。不動產明細如下:①高雄市○鎮區○○路 00號建號0000、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號0000、前 鎮區愛群段地號0000-0000 。②高雄市○○區○○○路00 號建號00、苓雅區苓洲段000 號、苓雅區苓洲段000-0000 號、苓雅區苓洲段000 號(11分之1 )。③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 號、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 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號、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 號。④買賣價金款項由梁可秝全權 分配。授權人:梁楊淑貞,Z000000000,被授權人:梁可 秝,Z000000000。日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9日」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然關於系爭授權書之原告姓名 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內容為被告梁可秝書寫,其中「申請 印鑑證明10份」、「買賣價金款項由梁可秝全權分配」與 其他內容筆色不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顯然「申請印鑑證明10份」、「買賣價金款項由 梁可秝全權分配」等語為事後所加註,是否為原告簽名當 時所同意之授權範圍,誠有疑義。被告雖辯稱:係因雙方 討論後,旁邊還有另一枝筆,才拿此筆加註進去,但此部 分仍在原告簽名之前即已記載,由原告閱讀完後親筆簽名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以:系爭授權書既係原告授權被告梁可秝處理 不動產買賣過戶,辦理此項必須取得原告印鑑證明,由此 可見筆色不一之加註應屬合理,而非在原告簽名後所註記 云云,並提出梁玉明書立之系爭書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10 頁),然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必須取得原告印鑑證明 ,與「申請印鑑證明10份」、「買賣價金款項由梁可秝全 權分配」等語為事後所加註,是否亦經原告同意之認定, 誠屬二事,自不能依此推論任何事後加註之內容均經原告 同意,又梁○明書立之系爭書函雖載明:美國信託基金受 梁○和控制,原告因此與梁○明及被告達成共識,美國信 託基金給梁○和,臺灣財產由三位姐妹平分,並請原告寫 下系爭授權書全權給被告梁可秝分配等語,惟梁○明既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亦未經本院訊問及兩 造詰問,其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況系爭書函 所稱:原告被梁○和控制住於104 年6 月回臺灣後找不到 原告云云,亦經原告本人當庭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㈡ 第11至14頁),堪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而非受 梁○和控制,系爭書函之內容,自難採認,難認原告有同 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款項由被告梁可秝全權分配。至被 告另辯稱:梁○康書立系爭協議書將其所有之美國信託基 金平分給子女,然梁○康過世後,原告即受梁○和指使將 美國信託基金移轉給梁○和,原告因此與梁○明及被告達 成共識,美國信託基金給梁○和,臺灣財產由三位姐妹平 分云云,然梁○康於美國信託基金如何分配,與原告是否 同意被告梁可秝全權分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屬二事 ,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書即推論原告同意被告梁可秝全權分 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況梁永康所書立之遺囑(見本院 卷㈠第161 至163 頁),係將所有財產全歸原告所有,原 告亦未將美國信託基金移轉予梁○和,且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所書立之遺囑(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係將臺灣 財產分成5 份,2 份由梁○和繼承,三姊妹各繼承1 份, 原告自無可能於100 年9 月19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同意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由被告梁可秝全權分配,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不足採。
⒊又依系爭授權書之記載,原告雖有授權被告梁可秝處理系 爭房地買賣過戶以及收受款項之一切事宜,然原告並未許 諾被告梁可秝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 法律行為,被告梁可秝卻同時代理原告及被告梁秀鈺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此有被告梁秀鈺出具之 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其上記載:授權給被告
梁可秝處理系爭房地購買以及日後出售和出租之支出收受 款項一切事宜等語可證,又原告於104 年7 月間起訴時已 否認被告梁可秝所代理之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見本院卷㈠第3 至28頁),並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 復於105 年11月29日及106 年3 月16日再次陳明拒絕同意 被告梁可秝之無權代理行為(見本院卷㈡第66、95頁), 則被告梁可秝代理原告與被告梁秀鈺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無效。另系爭95號房地 ,被告梁秀鈺已於105 年6 月20日由被告梁可秝代理出售 予魏○韋,買賣價金為868 萬元;系爭95之3 號房地,被 告梁秀鈺已於105 年6 月22日由被告梁可秝代理出售予黃 ○羚,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明知被告梁可秝代理原告與被告 梁秀鈺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 被告梁秀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卻仍提供反擔保解 除假扣押後,由被告梁秀鈺授權被告梁可秝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魏○韋及黃○羚,並拒絕將售得款項共計1,248 萬元 交付原告,顯然共同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僅就上開1,248 萬元中之11,595,0 00元為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95,000元,洵 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秀鈺給 付11,59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 ,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 ,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 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梁可秝代理原告與被告梁秀鈺所為系爭房地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被告梁秀鈺並未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梁秀鈺再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魏○韋及黃○羚之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被告梁秀鈺 因而獲取買賣價金1,248 萬元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 段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秀鈺返還1,248 萬元中之
11,595,000元,自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可秝給付5,490,10 0 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梁可秝給付6,104,9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104,900 元,有無理由?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查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 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㈠第82、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秀鈺給付11,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㈠第8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 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