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1年度,31號
CYDM,101,朴簡,3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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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天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天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盧天賜於本院調查中自白(見 本院卷第1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 影響,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扣案六合彩下注簽單2張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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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