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8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35號
),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丙○○自民國100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許起,在嘉義縣東石 鄉鰲鼓魚池,飲用啤酒,至當日凌晨1 時40分許飲畢後,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其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 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嘉 義縣朴子市永和里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 晨5時20 分許,駛至該道路7+800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 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 ,而疏未注意前方對向由甲○○所騎乘搭載其妻乙○○○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駛至,致碰撞對向甲○○所騎乘上 開機車,甲○○與吳惠美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左側足踝內踝骨折、左側第5 指外傷、第2 到第5 肋骨骨折之傷害;乙○○○因而受有左膝開放性脫臼合併韌 帶損傷、左側第一及第二跗骨與蹠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 左側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鼠蹊部擦傷、 右側大腿血腫之傷害。丙○○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以電話 報警,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 靜候裁判,到場處理員警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 39 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告訴人甲○○、乙○○○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 ㈤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 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生效,自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1 項法定本刑由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第2 款將致死、重傷最高刑度調 高為7 年及5 年,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行若適用舊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同條項第1 款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至被告因酒後駕 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2 項僅規 範酒後駕車造成死亡或重傷之行為態樣,而被告本件僅涉及 輕傷,自無就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2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酒後駕車肇事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過失傷害肇事後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嘉 義縣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其犯 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
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因不能安全駕駛而撞擊 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肇事,殊不可取,且告訴人甲○○、 許吳惠滿所受傷害不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至今仍未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 實值非議,惟被告前未因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相當不佳,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此次為警查獲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 0. 39 毫克不高,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已婚,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養魚業,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之3( 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