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01年度,1號
CYDM,101,智簡附民,1,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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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
      r)
法定代理人 PETER CHONG
      址同上(送達代收人藍孟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林 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 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 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 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 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 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 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 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 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LOUIS VUITTON」、「LV」等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限內,任何人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並不得將該商品予以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林松明知原告享有商標權, 且原告所製造、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已累積相當聲譽,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竟 基於營利販賣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在嘉義 市○○路00號9樓之3,將其在大陸地區販入,以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及意圖販售而陳 列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手提包、側背包、皮夾等各類商標商 品。嗣於同年11月18日中午,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 系爭商標商品共計108件。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 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 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 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 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 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 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 、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查獲之仿 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且本件扣案 商品種類繁多,性質各異且功能差異大,依一般消費習慣 及市場交易常態,手提包、側背包、長、短皮夾、零錢包 等項商品可歸為一類商品,而面紙盒、果籃、衛生紙筒等 應另歸為置物盒、置物座一類,其餘圍巾、筆記本、車用 枕頭及鏡子等,則另分四類商品,經此,本件被告侵害原 告之商標商品種類計有六類,準此,以被告銷售仿冒之各 類商品與顧客之零售價格最高為1,000元,以此計算本件 賠償金額,爰請求被告賠償900萬元【(1,000+1, 000+ 1,000+1,000+1,000+1,000)1,500倍=9,000,000元 】。
(三)又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 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非法販售使用原告商標之商品與不特定消費者 ,其價格遠低於原告商標之真品價格,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原告之商標商品品質低劣並破壞其市場價值,以致原告之 商業信譽或商標受貶損。又依國際品牌顧問公司Interb- rand公布之報告,原告公司之商標價值高達美金231億7, 000萬元左右,是衡酌本件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對原告商標 造成之影響等因素,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作為商 譽損失之賠償。
(四)另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



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原告爰依前揭規定為聲明二之請求 。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聲明三,係屬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六)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暨事 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 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 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 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大額賠償。又其在住居處所從事 美甲工作室,因熟客知悉伊經常往返中國大陸,才託伊將購 自於中國大陸之仿冒商品帶返臺灣。扣案物品均置放於住家 ,有意購買者皆前往伊住處選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 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1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雖被 告辯稱扣案之衛生紙筒、果盤、面紙盒等均為自用,並非擬 販售物品云云,然考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系爭扣案仿冒商 品均係用來販賣之用,均置放於被告住處供倉庫使用之特定 房間內,並經其一一確認商品種類、數量無誤乙情(見警卷 第2、3頁),而扣案物品均完好如新,部分商品均包裝完整 ,顯屬待售之新品,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所附查 扣物品照片),自難認扣案物品有屬被告自用之物品。被告 猶以前揭辯詞置辯,無非臨訟託詞而難憑採。依此,被告販



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種類、數量,自應以本院101年度智 簡字第3號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 據。
五、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 扣之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計可大別為如附表所示6類 :皮包類(此包括手提包、側背包、長、短皮夾、零錢包 )、生活用品類(面紙盒、衛生紙筒及果盤)、車用枕頭 、文具(筆記本)、飾品(圍巾)及小件物品(鏡子), 零售單價各不相同。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仿冒商 品販賣價係以1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販售等語(見警卷 第3頁),惟被告於本件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非僅本件 原告商標商品,尚包括有「GUCCI」之商標商品,且仿冒 商品種類不一,僅難據以被告警詢所述商品之最高售價價 額為計算本件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被告另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扣案仿冒商品之販售價額分為:大手提包1,500 元至2,000元、側背包1,000元至1,500元、長短夾約500元 、零錢包100元、車用枕頭300元、圍巾300元、鏡子100元 等語,本院認被告此部分陳述較為可信。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面紙盒 、衛生紙筒及果盤等物,既經認定係被告擬販售之仿冒商 品,業如前述,而前揭面紙盒、衛生紙筒及果盤與車用枕 頭性質均屬生活用品,自堪認定價格亦甚接近,是本院斟 酌全卷資料,並參照前揭法條意旨,認附表編號6至8所示 面紙盒、衛生紙筒及果盤等物,均以售價300元作為計算 本件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依此將扣案仿冒原告商標 商品分為如附表所示六類,計算被告出售商品之實際平均 價格,為337元【(820元+300元+200元+300元+300元 +100元)6類=337元,四捨五入】。次以,原告固主 張應分類並以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倍數,惟查本件查 獲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雖數量非少 、販售期間自100年3月間至100年11月18日被查獲時為止 ,期間非短。然該仿冒商品係在被告位於嘉義市西區○○



路00號9樓之3居所內查獲,且採購者均透過朋友介紹與被 告聯絡約見後,才得至前述地點選購,而未在實體店面內 陳列、販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3頁),其減損 原告商譽之惡性尚非重大。復參酌被告所陳:自己在家中 開設工作室,沒有固定收入來源,目前負債等情,堪認被 告資力應屬不豐。另觀諸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明示該 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件以 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臨界計算基準此立法目的 ,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 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 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故認應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零售單 價500倍所計算之賠償金額為適當。綜此,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68,500元(平均單價以500倍計算 ,其計算式:337元×500倍=168,500元),逾此部分即 屬過高,無以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 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 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本件被告 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與不特定大眾,致劣質之仿冒原告 商標商品得在市場上流通,市場上之一般大眾或有能力區 辨真偽,然亦將造成其他不知情且無能力區別之社會大眾 對原告商標商品品質惡劣之印象,進而減損原告商譽。本 院審酌被告侵權態樣及情節,認被告就原告商譽損失應賠 償1萬1,5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三)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8萬元,逾此 部分即屬過高,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 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 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 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 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 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非公眾得出入之居住所販售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 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內容,以 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一版下半頁1日,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併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無必要,無由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1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 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 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內容,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 、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聲明 第一項金錢之請求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金未逾50萬元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類別 │仿冒品種類及數量│被告售出單價(總價) │平均售價(新台幣)│
├──┼─────┼────────┼───────────┼─────────┤
│ 1. │皮包類 │手提包29個 │每個1,500-2,000元 │820元 │
├──┤ ├────────┼───────────┤皮包類平均價格: │
│ 2. │ │側背包10個 │每個1,000-1,500元 │【(1750+1250+ │
├──┤ ├────────┼───────────┤500+500+100) │
│ 3. │ │長皮夾21件 │每件500元 │6=820】 │
├──┤ ├────────┼───────────┤ │
│ 4. │ │短皮夾2件 │每件500元 │ │
├──┤ ├────────┼───────────┤ │
│ 5. │ │零錢包21件 │每件100元 │ │
├──┼─────┼────────┼───────────┼─────────┤
│ 6. │生活用品類│面紙盒5件 │每件300元 │300元 │
├──┤ ├────────┼───────────┤ │
│ 7. │ │衛生紙筒1件 │每件300元 │ │
├──┤ ├────────┼───────────┤ │
│ 8. │ │果籃3只 │每只300元 │ │
├──┼─────┼────────┼───────────┼─────────┤
│ 9. │文具 │筆記本1本 │每本200元 │200元 │
├──┼─────┼────────┼───────────┼─────────┤
│ 10.│寢具 │車用枕頭4顆 │每顆300元 │300元 │
├──┼─────┼────────┼───────────┼─────────┤
│ 11.│飾品 │圍巾8條 │每條300元 │300元 │
├──┼─────┼────────┼───────────┼─────────┤
│ 12.│小件物品 │鏡子3只 │每只100元 │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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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