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翊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翊焜係告訴人翁澤鴻之堂弟,兩家因 土地稅金糾紛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3時 45 分許,見告訴人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舊家外洗菜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 下肢鈍挫傷血腫、右肩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因 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2月21日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5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