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8號
CYDM,101,易,48,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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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號
                    101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輝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薛清漂
      郭松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張奇瑞
      廖德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吳文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1
號、第3253號、第3372號、第4493號、第7559號)、言詞追加起
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榮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B○○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松賢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九、十、十七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九、十、十七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附表二編號二、九、十所示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二編號八、十七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奇瑞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被訴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免訴。廖德聰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被訴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無罪。
吳文筆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竊盜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被訴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薛榮輝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 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 定,前開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於民國89年7月6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續行執行前 開有期徒刑,在90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8月27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嘉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宣示之有期 徒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B○○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目前執行中。郭 松賢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 更一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確定,在92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吳文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 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港簡字第183 號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8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
二、薛榮輝吳文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2月25日間) ,由薛榮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吳文筆,至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由薛榮輝於車上把風或以現場置放之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鐵剪, 剪斷現場停車場門口鐵鍊後在外把風,推由吳文筆持其所購 得之各種相同廠牌之鑰匙下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辰○○等人 所有之大貨車等大型車輛(吳文筆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號判決確定 )。其等得手後,分別由薛榮輝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所竊 得之大型車輛,一同前往張奇瑞設於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之 「宏展汽車修配廠」交與張奇瑞負責銷贓。張奇瑞明知前開 薛榮輝吳文筆所交付之大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新臺幣(下 同)6至8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大型車輛,薛榮 輝取得前開款項後,將其中8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現款交由吳 文筆朋分花用(張奇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張 奇瑞收取前開車輛後先行拆除車輛牌照,隨即向設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0段000○0號經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實際 負責人廖德聰兜售前開贓車。廖德聰明知張奇瑞前來販售如 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或其後數日(即96年7月10日起 至97年2月25日其後數日間),前往「宏展汽車修配廠」, 以每部12萬至18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張奇瑞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車輛,並僱工拖往「紘德汽車材料行」解體後出售零件 。
三、薛榮輝與其子薛清標及其子友人郭松賢黃建超(已歿,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選定菸酒倉儲為作案對象。其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即自98年6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間),由薛榮輝駕車搭 載B○○、郭松賢黃建超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B○ ○獨自或與薛榮輝一同在各該倉儲外把風,推由郭松賢及黃 建超或與薛榮輝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T型扳手、油壓剪等物(詳 如附表三所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進入如附表二所示地點 下手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銷贓後,款項朋分花用。 其間,為順利載運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除利用現場竊 得各該倉儲所有之大型車輛載運外,其等另商議推由薛榮輝郭松賢於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9 、14所示方式下手行竊,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9、14所示天



○○、C○○所有之車輛,再前往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地 點與B○○等人會合後,載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 示之財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B○○經檢察官 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於提起公訴後,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追加內容如101年1月12日審判 筆錄,參本院卷三第214頁,詳後述),經本院分案以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48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 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 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薛榮輝、B○○、郭松賢張奇瑞廖德聰吳文筆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參、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被告吳文筆張奇瑞廖德聰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除外):
㈠訊據被告薛榮輝吳文筆張奇瑞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被告吳文筆張奇瑞就附表一編號9所 示部分除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在警詢、 偵查中所述合致。訊據被告廖德聰固供認確為址設桃園縣中 壢市○○路0段000○0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 ,並曾前往被告張奇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以12 萬元至18萬元不等之價格買受被告張奇瑞所兜售之大型車輛 ,並僱工拖往「紘德汽車材料行」解體後出售零件等情,然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僅向被告張奇瑞購買7部 車輛,並有簽立汽車買賣讓渡書7份,且伊買受前4部車輛時 ,均未查覺異樣,於購買第5部車時,始發現有問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廖德聰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0號「紘 德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汽車材料業,已達20 餘年,並曾前往被告張奇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 購買大型車輛,嗣將該車解體後出售零件等情,為被告廖 德聰是認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第167頁至第16 8頁、第19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汽車材料買賣出貨單影本、買賣讓 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5頁、嘉縣○ ○○○○○0000000000號卷第64頁至第71頁),此部份事 實,堪予認定。
⒉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係被害人辰○○、申○○、黃○○、壬 ○○、己○○、萬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偉 銓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榮吉、管領人丙○○)、甲 ○○、未○○、辛○○○、庚○○、欣奇實業有限公司( 管領人戊○○)、A○○、酉○○及子○○所有,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等情,業據前開被害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嘉縣○○○○○○0000000000號卷 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 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 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4頁至第 13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 材料買賣出貨單影本、汽車買賣讓渡書影本、失車─案主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刑案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被害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參嘉縣○○○○ ○○0000000000號卷宗第60頁至第158頁),足認如附表 一所示車輛確係前述被害人所失竊,確屬贓物無訛。至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未○○遭竊之車輛係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連結之80-HL號拖車乙節,業據被害人未○○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被害人未○○前開警詢筆錄及嘉 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參上開警卷第113 頁至第115頁),堪認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所竊為上開曳 引車之車牌號碼00-00號之拖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部分之車號顯係誤植,應逕予更正。
⒊被告廖德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廖德聰於移審訊問 時供稱:伊向被告張奇瑞購買之前4部車不曉得是贓物, 購買第5部時,沒有簽讓渡書就覺得怪怪的云云(參本院 卷一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們的行規,買1 部就簽1份讓渡書,一般的作業程序都是如此云云(參本 院卷一第240頁、第336頁);其所辯前後相左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攜帶購買之各種廠牌鑰匙與被告薛榮輝每次竊得車輛 後,會聯繫被告張奇瑞,當日隨即將車開往南投縣集集鎮 被告張奇瑞的「宏展汽車修配廠」賣給被告張奇瑞,除被 告張奇瑞之外,並無其他銷贓管道。賣給被告張奇瑞時, 並無簽寫任何買賣契約書或其他來源證明。經警查扣之讓 渡書並非其所寫等情(參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67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輝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如附表一 所示之車輛均係伊與被告吳文筆所竊得,之前伊即已認識 被告張奇瑞,被告張奇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位 在集集鎮較為偏僻,其等於竊盜前會想到銷贓管道,而其 等之銷贓管道僅有被告張奇瑞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36 9頁至第372頁)。審度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所竊得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車輛均係大型車輛,且係竊取得手後旋即出售 ,如無可靠且較偏僻之收贓者,實難以立即處分或藏匿, 是以證人吳文筆薛榮輝前開所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車輛 全數轉賣與被告張奇瑞一情,堪信為真。復以,被告張奇 瑞於警詢中稱:伊所收購之車輛轉賣給被告廖德聰時,只 有1-2輛有填寫買賣契約書,其他並無填寫。轉賣給廖德 聰時,有告知買賣交易的車輛是來源不明的贓車等語(參 嘉縣○○○○○○0000000000號第46頁至第51頁、第52頁



至第54頁),且被告張奇瑞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 均係帶往其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販售與伊,伊購 得上開車輛後,除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所連結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係售與不知情之吳錫彬 外,其餘均係賣與被告廖德聰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至 第190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經被告薛榮輝、吳文 筆竊取後,旋即售與被告張奇瑞,復由被告張奇瑞轉賣與 被告廖德聰之事實(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除外)。佐以 ,經警查扣之買賣讓渡書,觀之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96年 11月24日、97年1月25日、97年1月15日、97年1月18日、 97年7月13日、97年8月2日、97年8月21日,顯與附表一所 示車輛遭竊時間及遭竊車輛種類難以合致,且被告張奇瑞 亦證稱並非轉賣每部車輛與被告廖德聰時,均有填載契約 書一情,已如前述,足證前開讓渡書係為免日後遭警查緝 而於事後填載備用,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奇瑞廖德聰 所為交易僅有上開讓渡書所載之7部車輛。再者,被告廖 德聰既自承經營汽車材料行多年,則其對於汽車來源當有 專業能力足以判斷來源合法與否之可能,而竟刻意忽視, 甚或漠視所收購者為贓物之事實,益證其有故買贓物之故 意。被告廖德聰前揭所辯即難憑採,而證人薛榮輝、吳文 筆、張奇瑞上開所證為真。
二、附表二部分(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2、8、9、10、17除 外,該部分詳後述):
㈠訊據被告B○○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即附表二)犯罪事 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薛榮輝於本院審理時 固供認有與黃建超及被告B○○、郭松賢共同行竊倉儲財物 等情,惟否認附表二所示各件均有參與。另訊據被告郭松賢 雖對於認識被告薛榮輝父子,且與黃建超友好之情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薛榮輝辯稱:就附表二編 號7、8、15、17、18所示部分伊並未參與,至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僅有前去破壞倉庫,並未搬走其內財物云云。被告 郭松賢則以伊曾經車禍腦部受傷,記憶受損,被告薛榮輝父 子即推諉罪責,誣指伊有共同參與云云。被告郭松賢之辯護 人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郭松賢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9、 10所示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決被告郭松賢無罪確定,該案中被告薛榮輝經送測 謊鑑定結果呈現不實反應,且被告薛榮輝、B○○父子於本 院審理中就其等行竊倉儲之分工、銷贓各節所述歧異,其等 所為證言顯非可採,足認被告郭松賢並未參與本件如附表二



所示竊盜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財物係被害人祥春企業有限公司、昆栓食品倉 儲、瑩興企業商行、億源有限公司、德源成企業有限公司長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鄉德商行、集昌公司、天○○ 、統一倉儲公司(統源食品飲料公司)、鼎昌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品全超市倉儲、全球菸酒公司、C○○、小紅莓 食品行(巨松商行)、宇泉商行倉儲、鼎沛公司、臺灣菸 酒公司苑裡營業所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破壞 現場倉儲之安全設備而失竊等情,業據前開公司商號負責 人或管領人玄○○○、寅○○、癸○○、亥○○、午○○ 、宙○○、卯○○、游文言天○○、地○○、巳○○、 D○○、李信葦、C○○、丑○○、丁○○、戌○○及宇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參99年度交查字第1020號 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020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 至第48頁、第96頁至第97頁、99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16 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6頁、99年度交查字第1020號卷 第62頁至第6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99年度嘉縣○○○ ○○○00000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 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84 頁至第86頁、99年度交查字第1020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 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第197頁至第198頁、99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19頁至第20 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亥○○菸 酒倉庫重大竊盜案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客戶損失申 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損失申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查 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估價單、損失明細表、損失財 物報告、失竊被害證明單、現有庫存明細表、勘查採證報 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參嘉縣○○○○○○00000號卷第39頁、第48頁、第57 頁至第58頁、第7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67頁 至第73頁、第139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 、第87頁至第179頁、99年度交查字第1020號卷第37頁至 第4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7頁、第 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81頁 、99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42 頁、99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確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失竊 無訛。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統一倉儲公司所有財 物遭竊時間係98年8月18日,即被告薛榮輝等人前往附表 二編號9所示地點行竊時,因上開地點財物甚夥,為載運 前述財物,始另行起意而竊取乙節,業據被告薛榮輝及被 害人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被害人地○○前開警 詢筆錄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可佐(參嘉縣○○○○ ○○00000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堪認被告薛榮輝、B ○○、郭松賢所竊為上開此部分犯罪日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0所載時間顯係誤植,逕予更正。
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榮輝於99年2月2 3日第一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再者,被告B ○○原本即知被告郭松賢會偷竊,其父薛榮輝與被告郭松 賢較有聯絡,且其2人較會開車門鎖和倉庫的門。如附表 二所示倉儲竊盜案件,係經由薛榮輝告知後,與郭松賢黃建超4人一同前往,由薛榮輝載其等到達選定地點,由 郭松賢黃建超進入,嗣由郭松賢等人以對講機通知可以 搬運後,旋即下車進入倉儲搬運,或由郭松賢利用鐵皮屋 所挖掘的洞口將倉儲內之財物搬出,以車輛載運離去現場 。其等有攜帶油壓剪、鉗子、手套、對講機,有時到倉儲 現場,發現倉儲物品很多,會先偷竊倉儲的貨車或另行偷 竊其他貨車載運。倘薛榮輝郭松賢前去竊車時,其與黃 建超會在現場等候,附表二共18件均是其等4人一同前往 行竊,每次行竊時,不是4人均會蒙面。每次行竊均係被 告薛榮輝駕車搭載其等至現場,途中被告薛榮輝並不會具 體說明前往之路線。搬完(財物)離開後,薛榮輝或黃建 超會載伊離去,貨車則由郭松賢駛離,黃建超會與郭松賢



一起,有時其父也會與郭松賢離開等情,業據被告B○○ 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參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3頁、第224頁至第279頁);酌 之被告B○○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6號案 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通常都是其父薛榮輝搭載郭 松賢、黃建超與伊會合,由薛榮輝駕車搭載渠等3人前去 行竊地點,通常都是郭松賢先下去勘查。竊取財物得手後 ,如果以竊自別處之貨車載運,多由薛榮輝駕駛且載郭松 賢離去,而其父所有的自小客車就由伊駕駛載黃建超返回 會合處。通常欲竊取之財物過多時,其等會商議,由薛榮 輝、郭松賢另行前往他處竊車載運,竊得財物薛榮輝及郭 松賢都會知道前去何處兜售,全部都是彼2人去銷贓,除 了彰化地區外,其等4人亦有在嘉義、雲林、台南等地行 竊等語綦詳(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卷證100年5月17日 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66頁)。互核證人B○○上開所證大 致吻合,且係於檢察官或辯護人持證人薛榮輝相異陳述質 問時,始有保留性口吻,嗣後又在本院審理中泛稱其父有 參與部分,始由其父搭載其3人前去現場云云,顯係被告 B○○與父親同時在庭懍於其父之緣由,方就被告薛榮輝 參與程度淡然化,依附被告薛榮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 辯詞,而有匿飾之情。復以證人B○○上開所證雖與證人 薛榮輝於該案審理中所述各節有所歧異,惟證人薛榮輝於 該案審理中,經該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 有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 29日調科參至第000000 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附件在卷( 詳後述),是以證人薛榮輝於該案審理中就該審理範圍所 證即難以信實,而應以證人B○○於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時所證較為可採。輔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承辦人許喬凱於該案審理中證稱:筆錄製作過程中 ,有事先與薛榮輝談及犯案手法、分工,薛榮輝自始至終 均坦承為其所犯,並與何人一同行竊。印象中係其等帶同 薛榮輝至現場,但有1處係薛榮輝親自引導其等行駛鄉間 小路,因其等對該處之路徑不熟悉等情(參該案卷證100 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9頁)。佐以,證人即承辦員 警陳合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曾承辦過被告薛榮輝竊取 堆高機的案件,故瞭解其作案手法。被告薛榮輝清楚保全 系統之設置,會阻斷保全系統後進入行竊,且檢視過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因此於承辦嘉義縣朴子市全球倉儲竊盜案 及太保市鼎昌倉儲竊盜案時,即認為應係被告薛榮輝所為 ,經詢問後,其餘倉儲竊盜案件均係被告薛榮輝自承等情



明確(參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50頁);況且被告薛榮輝 對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有下車參與破壞倉庫一情,於 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堪認被告薛榮輝確係有干擾保全系 統之能力,益徵證人陳合興前開所證為真。互參證人B○ ○、許喬凱陳合興前開所證,堪認被告薛榮輝對於現場 地點較為熟識,由其駕車搭載另3人前往行竊地點,且於 竊得財物後與被告郭松賢黃建超負責銷贓。
⒊被告薛榮輝於99年2月23日警詢中稱:伊與被告B○○、 郭松賢郭松賢友人(按即黃建超)有在98年8月30日於 嘉義縣太保市○○路0段000巷00號味丹企業營業所(按即 附表二編號11所示鼎昌行銷公司倉儲)、98年10月7日在 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53之56號全球菸酒公司倉儲(按即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竊取菸酒,均是由其等4人行竊,由 伊自倉庫鐵皮屋後段將螺絲鬆開,與被告郭松賢郭松賢 友人(按即黃建超)進入後,搬走菸酒,由B○○在外接 應。而且其等亦有在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及嘉義市等 處犯下倉儲菸酒案,都是其等4人犯案,有在附表二編號 18所示苗栗縣苑裡鎮臺灣菸酒公司竊盜長壽牌香菸100餘 箱。在彰化縣有4處犯下高粱酒竊盜案,在雲林縣有3處犯 下菸酒案,大約竊盜高粱酒200餘箱,香菸50餘箱等語( 參嘉義縣警察局嘉縣○○○○○○00000號卷第1頁至第7 頁),嗣於同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 問時,亦未為保留性之陳述,對於其等4人有在附表二編 號2、8、10、17所示彰化縣4處竊盜,且係自倉庫後方鐵 皮屋後段,由伊將鐵皮屋之螺絲鬆開,伊與被告郭松賢等 3人進入搬運等情陳述綦詳(參99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於99年3月9日警詢時辯稱:並未參與品全 超市之竊盜案,該案係由被告B○○、郭松賢黃建超3 人前往偷竊香煙,是事後被告薛榮輝郭松賢等人於伊住 處討論時所聽聞云云(參嘉縣○○○○○○00000號卷第 17頁至第21頁);其後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查時,辯稱彰化地區僅有行竊2件云云(參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嗣於本院審理 中又以上開情詞置辯,則被告薛榮輝前開究竟參與何次犯 行所為辯解,前後相左,是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 為辯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互核被告B○○及證人陳合 興前開所述,復參酌被告薛榮輝於他案通緝中,因警調查 嘉義縣區2件倉儲案件詢問時,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其 餘各件竊盜案件,於警毫無所悉下均坦承不諱,毫無匿飾 其對於保全系統之瞭解,甚且就附表二所示竊盜案之行為



模式,對於其如何將倉儲鐵皮屋之鐵皮螺絲鬆開,如何遮 斷感應器等保全系統後,與郭松賢黃建超進入倉儲行竊 ,B○○在外把風等分工細節及己身參與犯行之程度鉅細 靡遺供陳不諱,衡情,被告薛榮輝於警詢時所述,距案發 時間較短,且當時係出於自首之意願,較無時間及機會衡 酌利害得失,其對如附表二各次犯行之分工描述,尚未經 時間延宕而磨損,或尚未受其他因素干擾,況斯時被告薛 榮輝已獲悉被告郭松賢因車禍腦部受創,猶為前開不利於 己之供述,堪認其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較直接而符 合真實狀況,苟謂其因記憶不清致陳述模糊,則何以親自 參與部分猶無法詳細陳述,竟能就自身所未參與僅由他人 所犯各節供述詳細,此亦甚不合常理。是以,應以被告薛 榮輝前開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所具體描述其等參與分工之 情節,較為可信。復觀諸現場監視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 之行為人,確係有被告薛榮輝、B○○所陳之情狀,此有 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亦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扣案可稽,益徵被告薛榮輝、B○○前開所證被告郭松賢 亦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節為真(被告郭松賢就附表 二編號2、8、9、10、17部分除外)。亦足認被告薛榮輝 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參與無訛,且依其所參與分工 之駕車搭載另3人前往行竊地點,另行竊取大型貨車載運 所竊財物,並於竊得財物後與被告郭松賢黃建超負責銷 贓各情,顯然被告薛榮輝參與程度非輕,而居於要角地位 。
⒋輔以被告薛榮輝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 測謊鑑驗,經該局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薛榮輝、B ○○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 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 ,受測人薛榮輝、B○○對於「郭松賢參與你行竊這些案 件的事,你有沒有說謊?」等問題,所為否認說謊之答覆 ,均無不實反應,鑑定結果:一、受測人薛榮輝於測前會 談陳述郭松賢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中渠有參與的竊案,經 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二、受測人B○○於測前會談陳 述郭松賢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中渠有參與的竊案,經測試 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0年10月1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 408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 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 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



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 ,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 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 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 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 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 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 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 納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測謊鑑定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得引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本件測謊:㈠係經被告薛榮輝、B○○同意 後實施,被告薛榮輝、B○○經本院提解至鑑定機關配合 施測,施測前、中、後身心均無異狀;㈡施測人員歐陽泰 儒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歷經國內外測謊專 業訓練,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具有相當專業智識及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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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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