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8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豪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家豪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呂家豪於98年間因殺人未 遂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確定之他案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 1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服刑,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陳隆彬屬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戒護科夜勤乙班管理員,職司收容人戒護管理等相關業務, 負責戒護管理禮舍舍房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呂 家豪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向陳隆彬表達調房之意, 陳隆彬允諾處理,呂家豪不耐久候而在該監禮舍26房內,以 伸報告牌及按報告燈,且在房內大聲喧嘩、吹口哨、破壞房 內公物等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干擾舍房秩序,經陳 隆彬勸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當什麼主管, 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陳隆彬,陳隆彬要求呂家豪轉身 蹲下並遭拒絕,為維護戒護安全及防止呂家豪再度擾亂秩序 之行為,欲施以手銬以便帶離,呂家豪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 害之犯意,轉身徒手攻擊陳隆彬頭部、頸部及身體多處,致 陳隆彬受有右側顏面5公分乘以0.5公分之擦傷、前胸5公分 乘以0.5公分之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痛併眩暈、嘔 吐及雙眼複視等傷害。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家豪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前
段及第277條第1項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5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隆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偵卷第43-44頁),復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 呂家豪涉妨害公務及侮辱等罪嫌說明、陳隆彬職務報告及證 人即到場處理公務員彭文通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3、10-10背面、1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受刑人林辰恩、曾 發雲、林阿仁、朱家震及鍾志壕在監獄製作之談話筆錄足憑 (見偵卷第5-9頁),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0年11月 24日傷害診斷書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25日診斷書 可考(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7年間因違 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4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73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3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國中畢業學識 程度、未婚、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情狀,僅因細故即口出穢 語,嗣不聽制止竟徒手毆傷管理員,顯然目無法紀,無視公 權力,其主觀惡性非輕;復參以被害人受有右側顏面5公分 乘以0.5公分之擦傷、前胸5公分乘以0.5公分之擦傷、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頭痛併眩暈、嘔吐及雙眼複視等傷害,足見 被告下手非輕,其與被害人並無仇怨,犯罪之動機僅因不耐 久候,被告犯罪手段顯有可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 徵諸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事 項及一切情狀,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職是,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 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後態度各情,認為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 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