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兆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兆芬因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兆芬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巷0號「吳記油飯」攤商負 責人,並從事該店油飯食品之製作及販賣,於民國100年5月 26 日上午製作販賣該店油飯、雞腿、紅蛋時,本應注意不 得調配、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調配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油飯 食品,並由武國忠外送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56份, 供人食用,致徐朝明、詹昀靜、林婉婷、黃詠喻等人於食用 後,分別於同日下午起迄翌日上午止,陸續發生嘔吐、腹瀉 、下腹痛之症狀,危害徐朝明等人之身體健康(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因其等不適送醫診治後,嘉義市政府衛生 局人員經通報採得食餘油飯、未開封之滿月油飯及人體肛門 拭子檢體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南部檢驗站檢驗後 ,皆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 衛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核被告呂兆芬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而有同法第31條第1款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 應依同法第34條3項、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雖以一過失行 為同時致生危害於多數人之人體健康,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4 條第3項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是被告所侵害者為一社會 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再被告為食品業者,為期被告記取本案教訓,更加注意製造 食品之衛生、安全,坦然面對本次過錯,希藉由觀護制度矯 正其心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 3項、455之1第2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第1項、 第31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 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者,在審判中自白 犯罪時得向法院為之,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即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 或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 指被告) 或為求刑或為緩 刑宣告之請求( 指檢察官) 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 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可資參 照)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 所示之刑,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 之科刑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有第 31 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或第 15 條規定。二、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 1 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